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渝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505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827號、第13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使用甲 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甲帳戶網路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0年5月 31日申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後,於返家途中遺失記載帳號及 密碼之紙條,其並未將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別人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申辦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取得帳號 、密碼;某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 ,各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 戶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復有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郵局及 銀行存摺封頁及內頁、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網頁截圖、安泰商 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 認定。
(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甲帳戶後,隨遭不詳 之人轉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 。轉帳之人既屬不明,轉出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 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 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 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 辦理掛失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無 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 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之帳戶。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甲
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轉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之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 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變更帳號或密碼、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 ,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 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 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 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 以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 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申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
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自110年6 月2日起,大多數均遭轉出至乙帳戶等事實,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 0055916號函(含附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暨服務契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 甲帳戶乃依據被告原先之計畫,供特定用途使用,而與偶 然遭不詳之人拾得或竊取後胡亂使用之情形不同。 2、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申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後,該網路銀 行曾於100年6月1日、4日轉出款項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亦有人持甲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0年6月4日、6日、8 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新營太子宮郵局所屬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等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 29日儲字第1110092043號函(含附件)、甲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只要記得甲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該網路銀行,與記載該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紙張有無遺失並無關係,以及被告自陳甲帳戶 提款卡並未遺失之語,且被告亦居住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 宮地區等情,堪認上開轉出及提領款項之人,應均為被告 無誤。被告既然於其自陳遺失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紙張後,仍有使用網路銀行及提領款項,應知甲帳戶內有 大量不明且高額款項進出,而可推認有人未經其同意使用 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卻未報警、求助金融機構、自行變更 密碼等,仍任由他人使用,實與一般遺失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人應有之反應有違。
3、按使用網路銀行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及密碼,方可順利 操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轉存款之風險 ,是若抄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張不慎遺失時,該帳 戶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網路銀行遭他人不法使用,甚至 盜轉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失後,應會自行變更密碼 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遺 失或被盜時,必會變更密碼或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 ,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或辦理 掛失手續而無法登入後轉出。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 所有人不會變更密碼或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轉帳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 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
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 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轉出款項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 ,如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 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變更密碼或求助 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轉出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 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 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徒增日後 無從轉出款項之風險。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登入網路銀行後,持續多日轉出詐得 款項,顯對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甚有信心,而無不能使用 該帳戶轉出款項之疑慮,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已獲得被告 之同意,始使用甲帳戶之網路銀行。
4、從而,被告辯稱甲帳戶網路銀行係因其遺失帳號及密碼而 遭人冒用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 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 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 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至三 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與家人同住,不 需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 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 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3號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0年5月24日某時起 向丁○○佯稱:可透過AEX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6月1日 19時15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4日 8時38分許 25,000元 110年6月5日 15時4分許 25,000元 110年6月7日 19時9分許 29,000元 2 甲○○ (委託壬○○匯款) 110年6月7日 17時許起 假冒甲○○友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購屋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6月8日 11時40分許 1,800,000元 110年6月8日 13時41分許 750,000元 3 丙○○ 110年6月4日某時許起 以交友軟體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6月8日 21時21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8日 21時22分許 50,000元 4 賴家緯 110年5月31日1時許起 以Messenger聯繫賴家緯,佯稱:可代賴家緯取回先前匯至香港之金錢,惟需繳納開通費及手續費云云 110年5月31日 4時2分許 25,000元 110年5月31日 4時1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5059號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0年4月26日某時起 以投資為名向乙○○佯稱:可加入ACEX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6月2日 20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2日 20時41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3日 20時06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3日 21時10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3日 21時11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4日 9時36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4日 9時37分許 50,000元 2 辛○○ 110年4月20日某時起 以投資為名向辛○○佯稱:可加入ACEX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6月2日 12時39分許 700,000元 110年6月7日 9時53分許 200,000元 3 戊○○ 110年4月17日15時57分起 以投資為名向戊○○佯稱:可加入ACEX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6月7日 15時18分許 1000,000元 4 己○○ 110年3月7日 22時起 以投資為名向己○○佯稱:可加入ACEX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6月3日 21時25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3日 21時26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三(併辦二:111年度營偵字第1328號)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庚○○ 110年4月某日起 以投資為名向庚○○佯稱:可加入ACEX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6月1日 22時49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2日 21時18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3日 11時44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