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
偵字第1029號、111年度偵字第112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163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惟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告訴人共計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告訴人林世超被詐欺取財部分 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 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 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 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 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
111年度偵字第11265號
被 告 陳萬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里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參加某詐騙集團,擔任轉帳機 房現場管理人,除負責操作轉帳外,亦負責帳務紀錄、分配 報酬等事宜,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7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 號「阿肥」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 使用。嗣「阿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行為:
㈠自111年1月15日某時起,致電黃君萍,並佯稱:妳的兆豐銀 行帳戶遭鎖,須支付認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7日13時17分許、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4樓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3萬670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經黃君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自111年1月14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沛汝聯繫,並 佯稱:妳申請貸款時所填載之帳戶少打1個0,須支付解凍金 、因銀行綜合信用評分過低,須繳交保險費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17日12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嗣經蔡沛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黃君萍、蔡沛汝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萬里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面交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要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交付帳戶資料始得貸款,亦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君萍及蔡沛汝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遭騙匯出上開款項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01號
被 告 陳萬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某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 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林世超,並以LINE 暱稱「陳佳宜」向林世超佯稱介紹跨境易購商城,致林世超 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8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4萬元 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林世超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林世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林世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 029號、111年度偵字第11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 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