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4號
TPDM,108,原訴,4,202207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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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成財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4228、14899、18545、19173號,107年度偵字第
1034、11385、25509、26558、26559、26867、26868,107年度
偵緝字第918、9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成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湯成財自民國106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黃凱世莊萬皇、汪 祐安、蔡沅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湯成財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劉君鉌曾耀軍、蔡 沅紘(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劉君鉌曾耀軍、蔡沅 紘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 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黃林桃施用詐術,致使 其陷於錯誤,再由莊萬皇通知汪祐安、蔡沅紘指揮劉君鉌曾耀軍湯成財等人向黃林桃拿取如附表編號2「詐騙 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 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印章、身分證件等物,嗣再以如附表編號2「集團車手取 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 設備自黃林桃之金融帳戶提領共計114萬元。(二)湯成財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及如附表編號 1、3至4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 、蔡沅紘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至4「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方式,假冒公務員向如附表編號1、3至4「被害人及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內而既遂,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則於付款前察覺有 異,故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遂。
(三)湯成財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及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 沅紘此部分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5至6「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 、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5至6 「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既 遂。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湯成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11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118頁、第122頁、第136頁), 並分別經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卷頁詳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 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凱世莊萬皇汪祐安、蔡沅紘及如附 表所示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數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事實業 已敘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卷四第21至23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答 辯、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其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故 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拿 到詐得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數額,就如附表編號5、6所 示犯行,取得提領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數額等語(詳見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118頁),而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3所示時間取得之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6萬 元,則被告為該次詐騙犯行因而獲得2,600元,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分別為80、69萬元, 則其為該二次詐騙犯行分別獲得1萬6,000元及1萬3,800 元,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3、5、6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 十第11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犯行確有分得 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吸管製分裝勺 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2枚),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等物 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十第127至1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 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 受騙財物數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邱淑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8日12時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邱淑惠,誆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需交付130萬元款項監管,致告訴人邱淑惠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莊萬皇將上情轉知同案被告汪祐安,同案被告汪祐安、蔡沅紘即指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緯出發至告訴人邱淑惠住處附近待命取款,惟告訴人邱淑惠前往提款時,經警方告知後察覺受騙,因而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無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118頁、第122頁、第13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22頁及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惠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2至53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33頁)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林桃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2月16日9時許,假冒警察及法官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林桃,佯稱其因就醫資料外洩致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身分證件及印章作為證物,致告訴人黃林桃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莊萬皇即將上情轉知同案被告蔡沅紘及汪祐安,由其等指派同案被告劉君鉌曾耀軍於同日14時許,在告訴人黃林桃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向告訴人黃林桃拿取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華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新光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上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印章、身分證件等物。 同案被告劉君鉌曾耀軍取得左列物品後,即返回桃園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106年2月17日將部分存摺及提款卡放回告訴人黃林桃住處信箱,再指示告訴人黃林桃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蔡沅紘指揮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耀軍向告訴人黃林桃索取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同案被告汪祐安再將該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再轉交給他人,嗣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告訴人黃林桃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先前自告訴人黃林桃處得悉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提領104萬元,並以上開方式自告訴人黃林桃於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黃林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114萬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及反面、第299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118頁、第122頁、第13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49至50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34至35頁、第41至4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3頁、第85至9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鉌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94至98頁、第113至114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8至2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39至40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耀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至52頁、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50至251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萬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15至117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25至27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桃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48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35頁及反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195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致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83至84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5至17頁、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39至14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13至15頁) ⑨證人林宗浩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457至467頁、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26至128頁、第149頁及反面) ⑩告訴人黃林桃於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13頁、第117頁) ⑪告訴人黃林桃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21頁反面) ⑫告訴人黃林桃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106年09月06日一大同字第00085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29至131、134頁) ⑬告訴人黃林桃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三第25頁) ⑭告訴人黃林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129至143頁) 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影卷第81至105頁)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葉吳秀蓮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6日12時18分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葉吳秀蓮,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提出帳戶內現金交付監管等語,致被害人葉吳秀蓮因此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提領26萬元。 同案被告莊萬皇通知同案被告汪祐安、蔡沅紘控台,同案被告蔡沅紘再指揮被告與同案被告孫策勛等2人先至桃園火車站附近待命,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認被害人葉吳秀蓮陷於錯誤後,即指派被告與同案被告孫策勛假冒檢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附近,向被害人葉吳秀蓮收取26萬元後,隨後將贓款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再層轉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26萬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299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118頁、第122頁、第13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第32至34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27至51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6至72頁反面、第87至89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萬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3號卷第10至19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葉吳秀蓮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0至51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 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77至79頁反面)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吳佳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9日10時50分許,佯為警察及檢察官打電話給告訴人吳佳惠,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法院公證帳戶,致告訴人吳佳惠陷於錯誤。 同案被告莊萬皇通知同案被告汪祐安、蔡沅紘控台,其等再指揮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緯前往告訴人吳佳惠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待命,準備陪同告訴人吳佳惠至銀行匯款,惟因告訴人吳佳惠於付款前先撥打165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詢問後,察覺遭詐騙,未前往付款而詐欺未遂。 無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及反面、第299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118頁、第122頁、第13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27至3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一第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5至92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沅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5至11頁反面) ⑤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惠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徐存毅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LEXUS汽車之虛假資訊,並假冒賣家與告訴人徐存毅聯繫賣車事宜,致告訴人徐存毅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5日,在桃園市菓林郵局,匯款80萬元至被告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徐存毅匯入被告左列郵局帳戶內之80萬元,轉匯至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⑵被告即於該日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蔡沅紘及汪祐安,再層轉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80萬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118頁、第122頁、第13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80至81頁、106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二第146反面至147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徐存毅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359至361頁) ④被害人徐存毅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363、373至376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03頁、第304頁反面)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張嘉宏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8891購車網站上刊登販賣賓士GLA250汽車之虛假資訊,並假冒「紀宇成」與告訴人張嘉宏聯繫,使其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10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匯款70萬元至被告於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同案被告蔡沅紘,並將兩帳戶設定為網路約定帳戶。 ⑵告訴人張嘉宏匯款70萬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同案被告汪祐安立即派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將該7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孫策勛於106年3月3日臨櫃提款69萬元交給同案被告汪祐安,再轉交給同案被告莊萬皇黃凱世。 70萬元 ①被告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18至124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反面、第299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十第118頁、第122頁、第13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策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88至28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祐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79至84頁、第85至92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宏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三第377至380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305頁反面、第309至310頁)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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