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634號、第2051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
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4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或轉出至 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 0年8月19日前之某時點,應予更正),在何錦聰斯時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汽車修理廠內,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由 何錦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轉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陳榮椿未取得約 定之報酬〉,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下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陳榮椿即以此方 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 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 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之,應 予更正),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 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嗣上開轉入之金額旋遭提領、轉出,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嗣因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昀、林孟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珮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榮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111金訴1003 卷)第48、60、62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634號影卷(下稱 110偵14634卷)第29至35、161、162頁、111年度偵字第122 55號卷(下稱111偵12255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偵14634影卷第45頁、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513卷(下稱110偵20513卷)第21頁、 111偵12255卷第85至97頁、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4號卷 (下稱111中金簡54卷)第35至38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印章、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 罪之表示(見111金訴1003卷第48、60、62頁)。而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係59歲,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之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1金訴1003卷第62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知道何錦聰是我老板的同學,我和他 認識大約2至3年,我不知道他的詳細年籍資料,他說要向我 租用帳戶,一個月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見110 偵14634影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只要有雙 證件就可以在金融機構開戶,沒有什麼門檻。我和何錦聰沒 有信賴關係,我知道帳戶很重要,不能隨便交給他人,我知 道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可以用來存款、提款 、轉帳,我知道他人持我的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 密碼用來提款、轉帳、匯款,可以用來隱匿款項所在、去向 等語(見111金訴1003卷第47、48頁)。可見,被告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 告與何錦聰、上開不詳之人均無信賴關係,被告將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何錦聰,任由何 錦聰將該帳戶資料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不詳之 人使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 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何 錦聰轉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 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上開 另一不詳之人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 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利用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交由何錦聰轉交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上 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不 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5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1 11中金簡54卷第21至23頁),與聲請簡易判決之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交由何錦聰轉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 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 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由何錦聰轉交與上開 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 同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至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於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之態度,未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11 金訴1003卷第6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與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 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 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何錦聰約定每月要給我2千元 報酬,但都沒有依約給我,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 (見110偵14634卷第33頁、111金訴1003卷第60頁),而否 認有因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取得報酬或利益。而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屠元駿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林季昀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季昀佯稱:使用投資網站X.ainfx.com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網站人員,指示林季昀如何投資云云,致林季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郵局轉帳3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季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0513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林季昀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20513卷第34至9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0513卷第99至105頁)、 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0513卷第21頁、111中金簡54卷第35至38頁) 2 林孟怡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孟怡佯稱:使用投資網站BBC World Service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林孟怡如何投資云云,致林孟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9分、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郵局轉帳24,063元、5,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4634影卷第37至41頁)、 ⑵網路郵局轉帳明細(見110偵14634影卷第71、72頁)、 ⑶告訴人林孟怡所提出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4634影卷第67至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4634影卷第61至65頁)、 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0513卷第21頁、111中金簡54卷第35至38頁) 附表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55號移送併辦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黃珮甄(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珮甄佯稱: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VA INVEST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老師,以LINE指示黃珮甄如何投資云云,致黃珮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郵局轉帳 15,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255卷第31至37頁)、 ⑵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郵局轉帳明細(見111偵12255卷第39、46頁)、 ⑶告訴人黃珮甄所提出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2255卷第67至80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2255卷第81頁)、 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0513卷第21頁、111中金簡54卷第35至3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