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46號
CTDM,110,金訴,14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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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章鈞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許德華



楊晉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
7、2223、8621、862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1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廷犯附表二所示貳拾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章鈞犯附表二所示貳拾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德華犯附表二編號1至18、20所示拾玖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楊晉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王文廷、章鈞(王文廷友人)、許德華楊晉佳(上2人均 為章鈞之員工)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振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 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 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指示被害人轉帳匯款至 特定帳戶,再由車手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等與「振豐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王文廷、章鈞及 許德華僅附表二編號1;楊晉佳係編號7)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 騙各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各被害人遭訛詐情形如 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章鈞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許德華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TEL EGRAM依群組指示持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帳戶金融卡(均未扣案)及密碼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20所示時地提領各編號金額;楊晉佳另持許德華所交 付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 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分別由楊晉佳許德華、章鈞依序層 轉王文廷,再由王文廷持工作機(未扣案)依指示將該等款 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振豐」收受(提款轉交情形俱如各編 號所示),憑此分別取得附表四所示報酬,藉以造成金流斷 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且經警獲報AT M提領熱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拘提章鈞、許德華並 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有罪之理由㈠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二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證述 屬實(警二卷第13至15、17至26頁,警三卷第299至301、30 9至311、317至320、331至334、341至345、355至356、363 至365、371至374、379至382、389至390、421至423、431至 435、443至444、451至453、461至463、475至478、485至48 7、495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章鈞與王文廷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三卷第77、121至127頁)、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三編



號1、3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4人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 訴卷第149、375、475、501至502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詐,惟 其等參與該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及交付上手,是其等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 就犯罪過程核與其等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並指示被害人轉帳 匯(存)款至各帳戶,足見各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分別 由楊晉佳(編號7)、許德華(編號1至6、8至18、20)、章 鈞(編號19)依指示領現後,再將所提款項依序層轉許德華 、章鈞、王文廷交付上手「振豐」,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王文廷、章鈞、許德華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及楊晉佳就編號7 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1.參酌各被害人遭訛詐款項過程及被告4人所述參與詐欺集團 之情,可知該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外,尚有「振豐」與其他



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犯罪過程係成 員分別訛詐被害人後由車手負責提領或收款,足見分工細密 ,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憑此堪信該集團確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 無訛。
 2.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 早於本案(110年8月11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 該集團成員就王文廷、章鈞及許德華部分係先對編號1被害 人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說明王文廷、章鈞及許德華就編號 1犯行,及楊晉佳就編號7犯行均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廷就附表二編號1至20、章鈞就編號1至20、許德 華就編號1至18、20,及楊晉佳就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王文廷、章鈞、許德華就編號1及 楊晉佳就編號7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4人與「振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4人各就前述編號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且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 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 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法律上應評價係一行為;再王文廷、章鈞、許德華就編號 1及楊晉佳就編號7分別係其等加入該集團首次實施加重詐欺 犯行,遂應就各編號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 (王文廷、章鈞、許德華就編號1及楊晉佳就編號7尚包括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上開王文廷所犯20罪(編號1至20)、章鈞所犯20罪( 編號1至20)、許德華所犯19罪(編號1至18、20),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 不具關聯性,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載「核被告王文廷(附表編號1至20)、章 鈞(附表編號1至20)、許德華(附表編號1至17、19、20) 及楊晉佳(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然依其後記載「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 次』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非首次』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間 ,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足見檢察官係認被告分 別僅就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論斷,併予敘明。
 ㈣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16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 附表二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4人於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4人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4人無從充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 響其等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等 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 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既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該項規定立法目的;另楊晉佳僅實施附表二編號7提款行為 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位屬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提領 次數僅1次且金額非鉅,堪認參與情節輕微,然被告4人所為 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王文廷、章鈞及許德華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交付上手, 依犯罪性質、侵害法益、提領及轉交次數與金額,難認參與 情節輕微,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刑 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㈥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 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㈦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實施前述 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4人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均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楊晉佳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之減刑規定,而其等業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成立 調(和)解並給付各編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橋頭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審金訴卷第479至4 98頁,金訴卷第75至89、395至413、421至438、449至451、 551至559頁),此部分被害人損害已獲適度填補,且經其中 附表二編號1、3至4、8、10至11、20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宣告緩刑(金訴卷第57至71、439至441頁),編號 18之被害人則具狀表明不再追究(金訴卷第93頁),另被告 4人雖有意賠償其餘被害人,然編號9、15、19之被害人於調 解期日未到、編號13之被害人無調解意願、編號2之被害人 則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審金訴卷第299至309頁,金 訴卷第327至331頁),並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未久, 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 所獲犯罪所得暨各被害人損害金額,及楊晉佳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兼衡王文廷自陳高中畢業,現經營工程行 ,與父母及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配偶與岳母;章鈞自陳 高中畢業,現經營工程行,與父母、配偶及1名國二小孩同 住,需扶養母親、配偶、小孩及負擔父親照顧費用;許德華 自陳國中畢業,現受僱為餐廳廚師,獨自租屋居住,需扶養 母親;楊晉佳自陳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章鈞從事輕隔間及輕 鋼架裝潢工作,與父親、姑姑與奶奶同住,需扶養未同住由 保母照顧之女兒(金訴卷第543至5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二主文欄及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 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王文廷、章鈞、許 德華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0年1月14、15、16、20日,犯罪 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 及固與前述15名被害人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仍有5 名被害人之損害尚未獲填補,且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實有相 當危害,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應執行刑。
五、緩刑部分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文廷許德華楊晉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就附表 二編號1、3至4、8、10至11、20部分與各被害人成立調(和 )解及賠償損害,且經其中編號1、3至4、8、10至11、20之 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編號18之被害人則 具狀表明不再追究;另編號9、15、19之被害人於調解期日 未到、編號13之被害人無調解意願、編號2被害人則就金額 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足認被告3人已積極修補損害,經此



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王文廷許德華現 有正當工作,果受刑之執行,恐將喪失彌補犯行肇生其餘被 害人損害之機會與能力,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 、3至4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㈢至章鈞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 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 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3行動電話分別經章鈞、許德華自承為其 所有且持以實施本案犯行聯繫所用(警一卷第64至66頁,金 訴卷第3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各 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固分別據章鈞、許德華供陳為 其所有,然否認為其犯罪所得(金訴卷第377頁),客觀上 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另編號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王文廷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且依其供稱係 由「振豐」提供並已丟棄(警三卷第165頁,偵二卷第57頁 ),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為其所有;另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未扣案,客觀財產價值亦 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犯罪所得
 1.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4人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分別自承取得報酬如下 :王文廷取得報酬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 ;章鈞就編號19自行提領部分取得提領金額7%,就其餘他人 提領部分取得提領金額2%;許德華就編號1至6、8至18、20



取得自行提領金額5%;楊晉佳則就編號7取得1,500元(金訴 卷第376頁),除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王文廷就附表二 各編號犯行共取得40,000元報酬外,章鈞及許德華取得報酬 金額各依附表二提款金額計算如附表四所示,分別核屬其等 犯罪所得。又被告4人業與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成立調(和 )解及給付賠償,賠償金額已分別高於其等實際犯罪所得, 此部分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王文 廷、章鈞及許德華雖未與附表二編號2、9、13、15、19所示 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清償,惟渠等犯罪所得乃實施犯罪 之報酬,而非由犯罪所生,且渠等賠償如附表五所示總金額 顯逾附表四犯罪所得總額甚多,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衡以渠等將來猶可能與被害人成立 調(和)解或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果再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渠等承受過 度經濟後果且可能影響償債能力而不利被害人實際受償,致 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楊晉佳許德華、章鈞分別自承所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款項全 數層轉王文廷王文廷亦供稱所收取款項已全數攜往指定地 點交付「振豐」(金訴卷第377頁),均已就該等款項無事 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渠等分得該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林淑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郭祖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3 郭祖豪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郭祖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黄麗麗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林漢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7 陳定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林淑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H帳戶) 9 林秀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10 鄭淑婚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 11 鄭淑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款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被告 主文 1 詹夏琦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9時35分許,佯為詹夏琦姪子並以電話及LINE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詹夏琦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A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14日13時33分起至同日13時36分許,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持金融卡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90,000元。 ⑵許德華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建楠郵局持金融卡提領10,000元。 ⑶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A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05頁) 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三卷第30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65至66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李亮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7時56分許,先後佯為商家人員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李亮勳訛稱誤定商品須取消付款云云,致李亮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3分許、19時許轉帳49,985元、49,984元,共99,969元至B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14日19時24分起至同日20時2分許,在合庫銀行楠梓分行持金融卡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1,000元,共101,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四卷第2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67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邱俊諺 (提告) (成立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7時43分許,佯為商家及「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邱俊諺訛稱誤設高級會員須取消固定扣款云云,致邱俊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40分許轉帳29,985元、29,985元,共59,970元至C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14日20時28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持金融卡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9,000元,共99,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C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4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32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68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李家豪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8時44分許,佯為商家及「金山郵局」人員以電話向李家豪訛稱訂單錯誤須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李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帳38,981元至C帳戶。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5 秦詩涵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9時6分許,佯為「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秦詩涵訛稱工作人員疏失須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秦詩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9分許存款30,000元至D帳戶。 ⑴許德華於110年1月14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安店持金融卡提領60,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D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三卷第278至279、283頁) ⑵中信銀行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7526號函(金訴卷第135頁) ⑶楠梓分局111年3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683400號函(金訴卷第137頁)  ⑷陳冠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69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6 陳冠瑋 (未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20時12分許佯為電商業者以電話向陳冠瑋訛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冠瑋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許轉帳29,987元至D帳戶。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7 吳耀儒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20時43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客服及「新光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吳耀儒訛稱須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吳耀儒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轉帳31,234元至D帳戶。 ⑴楊晉佳於110年1月14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藍昌店持金融卡提領31,000元。 ⑵楊晉佳將所提款項交付許德華層轉章鈞、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D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三卷第279、28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57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楊晉佳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8 宋宸逸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7時38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向宋宸逸訛稱取消錯誤訂單須開啟權限云云,致宋宸逸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24分許、19時30分許轉帳71,123元、21,997元,共93,120元至E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15日19時42分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持金融卡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1,000元,共131,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E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三卷第28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69至70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9 陳婕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7時18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婕瑜訛稱單據誤植須取消付款云云,致陳婕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38,123元至E帳戶。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0 鄭雅馨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某時,先後佯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鄭雅馨訛稱誤設VIP會員須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鄭雅馨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36分許、15時38分許轉帳99,123元、49,985元,共149,108元至F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16日15時52分起至同日15時54分許,在楠梓右昌郵局持金融卡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共149,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F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21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0至71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1 李冠樺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5時31許,先後佯為商家及「第一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李冠樺訛稱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李冠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17時39分許先後轉帳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共89,955元至G帳戶。 ⑴許德華於110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建楠郵局持金融卡提領60,000元。 ⑵許德華於同日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在大社郵局分別持金融卡提領60,000元、28,000元,共88,000元。 ⑶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G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205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6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1至72頁,警二卷第33至35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2 黃韋傑 (未提告) (成立調解)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7時15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韋傑訛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韋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許轉帳12,965元至G帳戶。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3 吳連恭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9時40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吳連恭訛稱須銀行協助購物扣款程序云云,致吳連恭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3分許轉帳49,987元至H帳戶。 ⑴許德華於110年1月16日19時55分許、19時56分許,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持金融卡分別提領30,000元、20,000元,共50,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H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三卷第243至244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27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4 楊識諺 (未提告) (成立調解)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華南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楊識諺訛稱系統錯誤須取消重複下單云云,致楊識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分許轉帳14,017元至H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16日20時19分起至同日20時25分許,在莒光郵局持金融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H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三卷第244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39、44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2至73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5 王譽心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9時32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上海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譽心訛稱續統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致王譽心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許、20時10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36,123元,共86,108元至H帳戶。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6 楊雅翔 (提告) (成立調解)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8時27分許,先後佯為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楊雅翔訛稱駭客攻擊致資料遭竄改,須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楊雅翔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18時10分許轉帳79,986元至I帳戶。 ⑴許德華自110年1月20日18時16分起至同日18時55分許,在楠梓亞洲城郵局持金融卡陸續提領60,000元、20,000元、49,000元,共129,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I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21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58、46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3至74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7 陳君旻 (提告) (成立調解)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8時34分前某時,以電話向陳君旻訛稱升級會員扣款云云,致陳君旻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轉帳49,536元至I帳戶。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8 王靜嫻 (提告) (成立調解)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9時41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國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靜嫻訛稱誤簽合約須取消訂單云云,致王靜嫻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許轉帳29,985元至J帳戶。 ⑴許德華於110年1月20日21時5分、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藍昌店分別持金融卡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J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82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4至75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9 黃世勛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先後佯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世勛訛稱購物數量物質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世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許轉帳89,985元至J帳戶。 ⑴章鈞自110年1月20日21時32分起至同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群店持金融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60,000元。 ⑵章鈞於同日21時39分、21時40分在楠梓亞洲城郵局持金融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 ⑶章鈞將所提款項交付王文廷轉交「振豐」收受。 ⑴J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29至130頁) 王文廷 章鈞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林益全 (提告) (成立和解)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20時58分許,先後佯為商家及「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林益全訛稱作業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致林益全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許轉帳30,012元至K帳戶。 ⑴許德華於110年1月20日22時23分許、同日2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楠陽店持金融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 ⑵許德華將所提款項交付章鈞轉交王文廷,再由王文廷交付「振豐」收 受。  ⑴K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22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5至76頁)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王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章鈞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現金55,000元 自章鈞扣得 3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許德華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300元 自許德華扣得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⑴自許德華扣得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犯罪事實) 王文廷 章鈞 許德華 楊晉佳 1 詹夏琦(附表二編號1) 40,000元 2,000元 5,000元 2 李亮勳(附表二編號2) 2,020元 5,050元 3 邱俊諺(附表二編號3) 1,980元 4,950元 4 李家豪(附表二編號4) 5 秦詩涵(附表二編號5) 1,200元 3,000元 6 陳冠瑋(附表二編號6) 7 吳耀儒(附表二編號7) 620元 無 1,500元 8 宋宸逸(附表二編號8) 2,620元 6,550元 9 陳婕瑜(附表二編號9) 10 鄭雅馨(附表二編號10) 2,980元 7,450元 11 李冠樺(附表二編號11) 2,960元 7,400元 12 黃韋傑(附表二編號12) 13 吳連恭(附表二編號13) 1,000元 2,500元 14 楊識諺(附表二編號14) 2,000元 5,000元 15 王譽心(附表二編號15) 16 楊雅翔(附表二編號16) 2,580元 6,450元 17 陳君旻(附表二編號17) 18 王靜嫻(附表二編號18) 600元 1,500元 19 黃世勛(附表二編號19) 6,300元 20 林益全(附表二編號20) 600元 1,500元 合計 40,000元 29,460元 56,350元 1,500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犯罪事實) 王文廷 章鈞及許德華 章鈞及楊晉佳 1 詹夏琦(附表二編號1) 25,000元 15,000元 2 邱俊諺(附表二編號3) 15,000元 9,000元 3 李家豪(附表二編號4) 10,000元 6,000元 4 秦詩涵(附表二編號5) 7,500元 7,500元 5 陳冠瑋(附表二編號6) 7,500元 4,500元 6 吳耀儒(附表二編號7) 8,000元 8,000元 7 宋宸逸(附表二編號8) 25,000元 25,000元 8 鄭雅馨(附表二編號10) 37,500元 22,500元 9 李冠樺(附表二編號11) 22,500元 13,500元 10 黃韋傑(附表二編號12) 5,000元 5,000元 11 楊識諺(附表二編號14) 5,000元 5,000元 12 楊雅翔(附表二編號16) 20,000元 12,000元 13 陳君旻(附表二編號17) 12,500元 7,500元 14 王靜嫻(附表二編號18) 7,500元 4,500元 15 林益全(附表二編號20) 10,000元 6,000元 合計 218,000元 143,000元 8,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417800號(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361100號(警二卷) 3.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727100號(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418200號(警四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3號(偵二卷) 6.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審金訴卷) 7.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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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