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01號
SCDM,110,訴,701,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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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年籍資料不詳由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乙○○擔任車手,負責到指 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9年8月10日9時20分許,以電話對甲○○佯稱:其子因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若其不代為還款將對其不利云云,致甲○○ 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59分許,依指示將備妥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以紙袋及塑膠包裝,放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防火巷內花圃,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乙○○ 於同日11時許前往該防火巷內花圃拿取詐欺款項,嗣其取得 款項後隨即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變裝,復至新北市新 莊區西盛街與民本街33巷交岔口搭乘計程車離開。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乙○○加入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9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 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 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2頁、第57頁、第102頁、第138頁),且檢察官、被告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聽上手指示到現場,但 我因為見到警察在附近感到害怕,所以沒有拿錢就走了,告 訴人被騙的款項我不知道是誰拿的云云(本院卷第136頁) 。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而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9時20分許,以電話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8分許依指示將現金90 萬元以紙袋及塑膠包裝,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防火 巷內花圃,被告遂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 同日11時許前往該防火巷內,復變裝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實(新北地檢署10160 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1年2月23日、 111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之存摺內頁、通話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相片數張(新北地檢署10160號 偵卷第15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5頁;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第102頁),是被告確有參與該 詐欺集團且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後,遭另案被告黃幸德林允樂 及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懷疑私吞本案贓款90萬元,其等為 向被告追討上開贓款,遂於109年8月21日共同剝奪被告之人 身自由,此情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號(下稱本院妨 害自由另案)調查審認另案被告黃幸德林允樂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等節,有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本院妨害自由 另案影卷第172頁至第18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妨害自由 另案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足證被告確實於本案前開時、地擔 任取款車手,然因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 遭詐欺之90萬元,被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懷疑其擔任本案詐 欺車手時私吞贓款90萬元,而發生被告受另案被告黃幸德林允樂妨害自由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查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容,告訴人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59:12許手持電話聽從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內, 並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59:29邊接聽電話邊走出巷口並在 該騎樓停留之事實,有本院111年5月23日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存卷可參,復參酌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到新莊民 安西郵局領了90萬元現金,並以紙袋及塑膠包裝放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旁防火巷內之花圃,之後我便走去光華國小 找我兒子,電話中之人稱在花圃沒看到錢要我走回去新莊民 安西郵局查看,後又突然說我小弟有拿到錢了等語(新北地 檢署10160號偵卷第8頁),互核可徵告訴人確實於附件所示 之監視器錄影時間10:59:12許,聽從指示將上開90萬元現 金放置在該防火巷內花圃之中;再觀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 示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在告訴人將90萬 元現金放置在該防火巷內花圃後,隨即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1 :01:03往該民安西路79號防火巷走去,並於該巷口停留, 看向馬路口左右張望,往前走下騎樓走向機車停車格,繞過 停車格再回到騎樓上往前走,復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1:02: 30突然繞回轉進民安西路79號防火巷內,並於監視器錄影時 間11:02:46出去該巷弄後在騎樓來回走動,於監視器錄影 時間11:02:55邊整理其公事包邊在騎樓來回走動,於監視 器錄影時間11:03:52又再次走到該巷口,並轉進該防火巷 內等情,有上開本院111年5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 交互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足證告訴人將90萬元現金 放置在該防火巷內花圃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離 開現場前往光華國小,被告隨即於該段時間在防火巷附近徘 徊走動,並二次進入該防火巷弄,而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向告訴人告知該集團之下游成員業已取得上開90萬元現金。 ㈣依前揭各該事證顯示,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10時59分許, 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備妥之現金90萬元放置在該防火 巷內花圃後之3至4分鐘內,被告二度前往該防火巷弄,甚在 第一次進入該防火巷內出來後,在該防火巷口之騎樓來回走 動整理其所攜帶之公事包等行為,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 若非被告在進入該防火巷後有將物品放入其原先攜帶之公事 包內,被告何以需要整理其所攜帶之公事包?況告訴人將上 開90萬元現金以紙袋及塑膠包裝並放置在防火巷內花臺隱匿 處,若不是經指揮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告知下游車手 告訴人放置詐欺款項之位置,實殊難想像其他人會知悉告訴 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該處並拾取該款項;再者,若非經前往



現場之車手確實向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回報業已順利取得詐 欺款項,何以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會向告訴人稱「我小 弟有拿到錢了」等語,從上揭證據交互以觀,顯然係該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透過指揮現場車手成功取款後,方對告訴人為 上開表述。觀諸前揭各該時地之緊密性,此間難諉諸於巧合 ,可認在告訴人將現金90萬元放置在防火巷內花圃後,已由 被告至該處拿取詐欺款項至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在現場看到警察所以我不敢拿包裹就搭計程車回新竹縣新豐 鄉之戶籍地附近,我到了戶籍地附近便利商店就被新湖分局 的警察抓,並帶回新湖分局做筆錄,當天我跟著新湖分局警 察回到新北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內花圃等語(新竹地 檢署5170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4頁);於妨害自由另 案警詢中供稱:109年8月10日我去當車手,上面的人向被騙 的婦人(即本案告訴人)稱會有小弟去拿錢,而我就是要去 拿的人,我當下看到婦人放錢在郵局附近巷子口,而巷子口 剛好也有3個不認識的人我以為是便衣警察,我就立刻跑掉 等語(新竹地檢署11472號妨害自由另案影卷第14頁背面) ;於妨害自由另案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109年8月10日當 時有去新北市新莊區要拿被害人的錢,但我看到騎機車穿制 服的警察在郵局附近,我就不敢去拿錢,並向電話中的上手 講『有警察』,之後我就把電話掛斷等語(本院妨害自由另案 影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查被告歷次稱其當時擔任取款車 手所見到的究竟是執行何種勤務之警員乙節,所述相差甚遠 ;況被告在離開該防火巷弄後甚至有變裝之行為,經本院當 庭勘驗調查屬實,並有本院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 卷第100頁),並供稱其因看到警察害怕被查獲而變裝返回 新豐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被告既然陳稱其擔 任取款車手時親身見聞警員在取款地附近,因擔憂遭警員查 獲而變裝逃逸,衡情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若經警員查獲未 來恐將涉及刑事責任,被告對當時情形理當記憶深刻不至於 輕易遺忘,惟被告歷次所述除有顯著差異而難以盡信外;另 就被告是否有於109年8月10日經警員查獲乙事,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函覆並未 查獲與被告相關之案件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110年6月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004837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31948號函及其附110 年8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新竹地檢署5170號偵卷 第13頁、第25頁至第29頁),足證被告所辯核與本案客觀事



證不符,要難採信。
 ㈥被告雖另辯稱:不知道是何人拿走上開90萬元詐欺贓款,亦 不知當日有其他車手到現場云云(本院卷第99頁、第170頁 ),查109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確實有另一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至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95巷弄拿取告訴人另筆遭受詐 欺之10萬元款項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電話 那頭的詐欺集團成員稱小弟有拿到90萬元後,又說還要利息 錢才願意放我兒子走,後來我回家拿了10萬元於109年8月10 日12時許,放置在新莊區西盛街395巷子內舊衣回收箱旁小 椅子下方等語明確(新北地檢署1016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新北地檢署10160號偵卷第7 0頁至第72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屬實,有 本院111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 頁),但該詐欺集團另一名車手係在詐欺集團上手向告訴人 表述業已取得本案詐欺款項90萬元後,方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西盛街395巷弄內拿取10萬元詐欺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縱然當日該詐欺集團另有指揮另名詐欺車手至現場 亦與被告為本案犯行間並無衝突,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與 否並無影響。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依 憑。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有使用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者,有指揮收取詐得財物者 、有數人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 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 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 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當時另案被告林允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可以賺 錢的貼文,說只要去就有錢賺,出發前一天打電話給我的人 要我另外再帶一套衣服,我到現場後就知道要當車手等語(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6頁),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所 參與者,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 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 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經上手成員指揮擔任「車手」之工作 ,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 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 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 查中不曾否認參與詐欺集團,嗣於公訴人當庭補充其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其經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詐欺集團,3 人以上共同詐騙 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全程詐騙行為,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暨其犯後僅坦承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否認加重 詐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南 港輪胎工作,家中經濟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入 監前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 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並毋須審酌是 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就被告擔任車手拿取之詐欺款項90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車手拿取上開90萬元詐 欺款項後,並未實際將其領取之詐欺贓款交由詐欺集團上手 ,因此遭另案被告黃幸德林允樂妨害自由之事實,經本院 說明如上,足認被告對該90萬元犯罪所得仍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雖未扣案,然亦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檔案名:C1_0810_105333_628.Dvr 內容大小:105,619,002 kb 日期:2020年8月10日 10:53:33-11:04:01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 勘驗內容: ㈠10:58:07身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的告訴人甲○○出現於畫面上方中央騎樓處原地等候,10:58:55似乎邊接電話邊往前移動,10:59:09佇立於民安西路79號防火巷口講電話,10:59:12邊講電話,邊彎進巷弄內。 ㈡10:59:29甲○○邊接聽電話邊走出巷口,並在該騎樓停留 (應有手持電話),11:00:45邊接聽電話。 ㈢11:00:18 頭載白色帽子,身穿白色有紅條紋上衣、下穿黑色褲子、深色鞋子,斜背公事包之被告,從畫面右邊,白色小貨車旁出現,步行至黃色網狀格線區,先左右張望,11:00:50穿越馬路至對向,11:01:03往民安西路79號防火巷走去。11:01:07於該巷口停留,看向馬路口左右張望,11:02:11被告往前走,下騎樓走向機車停車格,繞過停車格再回到騎樓上上往前走後,11:02:30突然繞回轉進民安西路79號防火巷內,11:02:46 被告出去該巷弄後,在騎樓來回走動,11:02:55被告邊整理其公事包邊在騎樓來回走動後,往回走離開畫面。11:03:24 又再次往民安西路79號巷口之騎樓走去並來回走動。11:03:52 又再次走到該巷口,並轉進該防火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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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