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銨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587號、第247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
1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1號、第3596號、第4491號、第17256號
),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陳瀅琇、王昱偉、粘盈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泓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一帶,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莫南」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莊凱盛等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莊凱 盛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凱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蘇靜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宜蓁、粘盈盈、王昱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瀅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杜詩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鄭尹榛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簡百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泓銨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8月19日合金總電字第1102104495號函 及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資料、110年8月19日合金海山字第 1100002475號函、110年10月7日合金海山字第1100003175號 函及檢附之網路銀行轉帳憑證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7 5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至73頁、第175至177頁、第181 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13至217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9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 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 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致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因此遮斷此部分詐欺取財 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111年度偵 字第11號卷第11頁、第161至163頁,110年度偵字第410 82號卷第14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24763號卷第320至3 2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9頁、第178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 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 字第41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1號、第3596號、第4491號 、第17256號,即附表一編號3至9),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 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暨其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陳瀅琇、王昱偉、粘盈盈、簡百鈺達成調解或和解, 分別約定賠償6萬元、58萬元、20萬元、2萬5,000元, 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莊凱盛、蘇靜瑜、林宜蓁、杜詩玟 、鄭尹榛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⑵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 之罪,且已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經告訴人 陳瀅琇、王昱偉、粘盈盈、簡百鈺表示願意宥恕其本件 行為,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16日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3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1至198頁);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莊凱盛 、蘇靜瑜、林宜蓁、杜詩玟、鄭尹榛獲致和解,然係因 渠等於調解期日未出席,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聯繫無著, 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調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陳瀅琇、王昱 偉、粘盈盈如附表三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再為強化被 告之守法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其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本 案犯行共取得1萬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41082號卷第15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24763號卷第320 至321頁,111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63頁),是上開1萬5, 000元固屬其犯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不法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瀅琇、王昱偉、粘盈盈、簡百鈺達 成調解或和解,分別約定賠償6萬元、58萬元、20萬元、2 萬5,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已逾其犯罪所 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 、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 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 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 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 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 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酌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者,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 為,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 認被告仍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此部分不另對被 告諭知沒收,併同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另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 人黃國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111年7月28日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1年7月6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7月6日新北檢增冬111偵13432字0000000000號 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 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陳玟瑾、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 款 時 間/金額 1 莊凱盛(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莊凱盛,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夏夢婷」、「MetaTrader5」聯繫莊凱盛,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操作「MetaTrader5」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莊凱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0月19日14時32分許 64萬元 ②109年10月23日11時44分許 64萬元 2 蘇靜瑜(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蘇靜瑜,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远兮」、「Welfare services」聯繫蘇靜瑜,謊稱可提供投資管道,由老師帶領操作Robinhood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蘇靜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0月20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②109年10月20日11時37分許 4萬2,300元 3 林宜蓁 (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1號、第3596號、第449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9日透過交友平台結識林宜蓁,誆稱可藉由操作「CITIGROUP.BO」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6日15時50分許 90萬元 4 陳瀅琇(併辦1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結識陳瀅琇,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太陽」、「VIP」聯繫陳瀅琇,訛稱可藉由Blockbrain APP投資賺錢云云,致陳瀅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12萬元 5 杜詩玟(併辦1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結識杜詩玟,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杜先生的ㄚ頭」聯繫杜詩玟,佯稱可藉由Block chain 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杜詩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0日14時09分許 21萬4,000元 6 鄭尹榛(併辦1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4時1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鄭尹榛,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Line以暱稱「记忆流年」、「VIP c-ustomer service」聯繫鄭尹榛,謊稱可藉由「幣交所」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鄭尹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13時15分許 79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鄭尹榛於109年10月26日13時42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部分應為誤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此筆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第45頁) 7 王昱偉(併辦1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結識王昱偉,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福利專屬客服」聯繫王昱偉,誆稱可藉由「Citigroup.BO」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昱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0月22日12時38分許 55萬元 ②109年10月22日12時50分許 63萬元 8 粘盈盈(併辦1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透過Linkedin網站結識粘盈盈,復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以暱稱「楊少斌」聯繫粘盈盈,訛稱可藉由MIOXEX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粘盈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 27萬2,850元 9 簡百鈺 (111年度偵字第17256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簡百鈺,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家艺」、「EDDID」與簡百鈺聯絡,佯稱加入EDDID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甚豐云云,致簡百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6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莊凱盛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4763號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莊凱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4763號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5至12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蘇靜瑜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蘇靜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及團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偵卷一第37至39頁、第41至5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51至61頁) ⑵告訴人林宜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20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陳瀅琇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陳瀅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1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第23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杜詩玟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杜詩玟提出之投資App截圖、匯款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88頁、第92頁、第94至99頁、第10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鄭尹榛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第11至19頁) ⑵告訴人鄭尹榛提供之詐欺集團IG、微信及Line帳號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第159至1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王昱偉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73至85頁) ⑵告訴人王昱偉提出之投資平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281至283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粘盈盈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63至72頁) ⑵告訴人粘盈盈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卷第229至252頁、第263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簡百鈺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7256號卷第28至29頁) ⑵告訴人簡百鈺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匯款明細)、投資平台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7256號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 附表三:
告訴人 給付之方式 陳瀅琇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瀅琇肆萬元,並應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瀅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瀅琇)。 王昱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昱偉肆拾捌萬元,並應於111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壹拾捌萬元,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由兩造另行約定。另參拾萬元,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王昱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台南郵局東門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昱偉)。 粘盈盈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粘盈盈貳拾萬元,並應於111年7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由兩造另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