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4號
CHDM,111,訴,14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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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0年度訴字第76 號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名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963號、第10050號、第1065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
字第13124號)、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109
年度偵字第131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25
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第278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予恩蔡慶翰陳仲寅李進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 查之證詞、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翻 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 片、相關匯款資料、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甲○○自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金蘋果」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是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 ,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 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 具(含密碼)、金額,寄出、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後



,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帳戶提領工具,且將之交給甲○○,甲○○ 又依據指示前往領款,並將取得款項交給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因而成功掩飾、隱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並不構成洗錢 罪)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開㈠、附表一編號A所示所為(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受更正 後之法條拘束)。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犯行,另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此為詐欺集團騙取人頭帳戶 之犯罪事實,並未直接導致犯罪所得(帳戶提領工具)遭掩 飾或隱匿,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但此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起訴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後,已經可以清楚得知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A所示犯行,為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據一般多數實務之看法,此部分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經在本案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清楚載明,本院漏未告知此部分已 經起訴,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前往提款,雖有多次提領行為, 但被告是共同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 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



質具有重大差異,欠缺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 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之本刑。
 ㈧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自白在案,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 ,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 ,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 之量刑下限),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低之法定本 刑甚重,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提領工具之目的,無非在於 便於詐欺,且作為日後洗錢之工具,該財物本身的財產價值 不高,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該人頭帳戶是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後,再轉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之參與程度不高,若判處最低度刑,實屬過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提 領之詐欺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全部犯行,且已經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 如附表二,部分被害人經通知,並未到庭參與調解),可見 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小孩目前跟我 太太生活,本件賠償金是我入監後家人幫我籌措的,我原本 不想擔任車手,是受到朋友慫恿才參與的;請給我機會,從 輕量刑,經過這次教訓,出獄後我會好好做,負起當父親的 責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被告尚有3名孩子要扶養,希望從輕量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下之刑期等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 刑並無意見,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別財產損害差異、和解情 形、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 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擔任車手,本案被害人達12位,整 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重,但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多數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另審酌上開被害人意 見、量刑情狀與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 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可賺取實際提領款項2%之 報酬,但被告實際合法賠償之金額,高於本案不法利得,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 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 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 :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 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 加以適用。
 ⒊本案遭提領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 團的主要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成員,且 領取的報酬不高,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 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73號、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825號)移請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825號、110年度偵字第9877號、109年度偵字第2182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31號),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過程 領卡/提款過程 主文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A (被害人張林萱張林萱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在FB看到每月3,000元出租帳戶之資訊,張林萱誤信為真,於109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將下列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經依指示變更,此為其子之帳戶,平時由張林萱保管使用),寄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泰店」。 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忻愷)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忻皓) 詐欺集團成員蔡慶翰(已審結)於109年4月18日上午5時許,聽從「金蘋果」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全家超商金泰店」,領取張林萱寄出之左列帳戶提領工具。之後,再前往彰化空軍一號,將之寄送往高雄市○○○路○○○○號客運,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集團成員再轉交給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1 (被害人李蕙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李蕙瑄,佯稱係金石堂網站客服人員,因業務疏失,將李蕙瑄帳號提升為經銷商等級,將按月扣款5萬元,需操作ATM確認身份,李蕙瑄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以ATM匯款1萬5,985元,至張忻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張忻愷、張忻皓之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下述之金額: (張忻愷郵局帳戶) ⒈於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提領9萬9,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3萬5,000元。 ⒊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萬6,000元。 (張忻皓郵局帳戶) ⒋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提領14萬9,000元。 之後,甲○○將取得款項轉交給莊予恩(本院業已審結),再由莊予恩將款項另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黃瑋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被害人謝忠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忠益,佯稱係購物網人員,因之前購買面膜設定上有出錯,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謝忠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起,以ATM匯款5,000元至張忻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被害人賴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賴怡君,佯稱係購物網人員,誤將賴怡君之卡片升級,必須每月消費幾千元才能保有權益,要找銀行處理帳號,否則帳戶內的錢會被銀行轉走等語,賴怡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此4時25分許,以ATM接續匯款共匯款12萬9,111元至張忻愷之同上中華郵政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至4時54分許,共匯款11萬9,880元,至張忻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4 (被害人黃炳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炳杰,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因刷錯條碼,將被自動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黃炳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起,匯款6萬9,985元,至程清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於109年4月19日下午6時47分至6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持程清淋之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9萬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雄檢110偵9877、雄院110審金訴277) 5 (被害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網路書店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因作帳錯誤重複扣款,需解除信用卡鎖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9,138元至黃麗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於109年4月19日下午6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持黃麗珊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雄檢110偵21825、雄院110審金訴278) 6 (被害人黃柏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黃柏愷,佯稱為網購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因下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銷單等語,致黃柏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鍾亞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鍾亞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甲○○於109年4月19日下午14時45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四維四路之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持鍾亞璇左列合作金庫金融卡,接續提領合計9萬9,000元。 ⒉甲○○於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杜苓雅分社,持鍾亞璇左列中國信託金融卡,接續提領合計5萬9,000元。 ⒊甲○○於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在上址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持鍾亞璇左列中國信託金融卡,提領1萬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被害人劉啟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劉啟聖,佯稱為露天拍賣賣家,需操作ATM解除取消訂單等語,致劉啟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3時33分許,共計匯款4萬2,988元至鍾亞璇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8 (被害人呂偲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呂偲廷,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郵局人員,因訂購包裹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取消訂單等語,致呂偲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鍾亞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甲○○於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持鍾亞璇左列合作金庫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橋檢109偵13531、橋院110審金訴166) 9 (被害人蘇桂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下午6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蘇桂玉,佯稱為金石堂客服、銀行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取消交易等語,致蘇桂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接續匯款如下: ⒈於同日晚間7時45分、46分許、9時8分許、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2萬9,986元、3萬元、2萬9,989元,至曾守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至35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998元、2萬1,988元至張世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13分許許,匯款4萬9,987元、4萬2,123元至陳毅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匯款9萬9,899元至謝沛儀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甲○○於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9時5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持曾守謙左列合作中國信託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12萬元。 ⒉甲○○於109年4月16日晚間9時43分至4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持張世曦左列中華郵政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8萬元。 ⒊甲○○於109年4月16日晚間9時47分至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張世曦左列中華郵政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7萬元。 ⒋甲○○於109年4月16日晚間10時32分至49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持謝沛儀左列玉山銀行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9萬9,000元。 ⒌甲○○於109年4月16日晚間10時58分至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持陳毅閔左列中華郵政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9萬2,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0 (被害人林柔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柔妤,佯稱為ABC MART官網客服、銀行人員,因資料建檔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林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24分許、28分許,匯款9,989元、9,989元、7,099元至上開張世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 (被害人張智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下午6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智翔,佯稱為力大圖書客服、中華郵政人員,因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交易等語,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鄭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於109年4月16日晚間10時17分許、32分許,在上址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持鄭浩左列中華郵政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2萬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 李蕙瑄 ⒈被告聯繫被害人李蕙瑄未獲回應。 ⒉匯款1萬5,985元至被害人李蕙瑄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以簡訊通知被害人李蕙瑄。 2 謝忠益 ⒈111年5月30日以5,000元和解。 ⒉已全數清償。 3 賴怡君 ⒈111年5月26日以5萬元和解。 ⒉已全數清償。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4 黃炳杰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9號。 ⒉和解金額:7萬元 。 ⒊給付方式:110年5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⒋迄111年6月15日,已清償5萬5,000元 。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5 乙○○ ⒈110年11月10日以9,138元和解。 ⒉已全數清償。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6 黃柏愷 無。 7 劉啟聖 ⒈110年2月15日以4萬3,000元和解。 ⒉已全數清償。 8 呂偲廷 ⒈110年11月10日以1萬5,000元和解。 ⒉已全數清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9 蘇桂玉 ⒈橋頭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1號。 ⒉和解金額:43萬4,930元 。 ⒊給付方式: ⑴110年10月8日前給付10萬4,930元。 ⑵110年11月10日、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各給付1萬元。 ⑶111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30萬元止。 ⒋迄111年6月15日,已清償17萬4,930元。 10 林柔妤 ⒈110年11月10日以2萬7,000元和解。 ⒉已全數清償。 11 張智翔 ⒈110年11月11日以3萬元和解。 ⒉已全數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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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