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薳珮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傅鴻彬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芝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 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項目」欄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系爭房地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嗣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系爭 房地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系爭房地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後,被告依民法第825條應對原告負瑕疵 擔保責任,使原告取得無權利瑕疵之所有權,爰追加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三、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925萬元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乙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66號卷【下稱士司調
卷】第25-68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共 有系爭房地時,該抵押權負擔之不利益乃由兩造共同承擔; 惟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為一造單獨所有,由於抵押權不受 共有物分割之影響,則此時抵押權之不利益將完全由分得系 爭房地之一造承擔,影響系爭房地之價值,並影響他造應獲 金錢補償之數額計算,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5條追加上開 聲明,堪認與本件訴訟有關連性,若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審 理,得使兩造紛爭為一次解決,上開追加顯與本件訴訟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原告、被告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於109年2月 7日離婚後,被告即搬離系爭房地,由於被告將原告封鎖, 致使原告無法聯繫被告,亦無法與其溝通系爭房地之處理方 式。而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且分別就讀系爭房地附近之學 校及補習班,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宜驟然將其轉學或 變動生活環境,並使原告得以在原住處繼續照顧子女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另因系 爭房地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 地分歸為原告單獨所有後,被告依民法第825條應對原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使 原告取得無權利瑕疵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 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651萬9,661元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取得之財產,兩造離婚時已 於離婚協議書中協議以變賣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自應依 照該協議履行分割,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退步言之,原告 擅自更換鑰匙阻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地,是縱系爭房地為裁判 分割,亦應分歸由被告單獨所有。又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由兩造一起還清,非由被告單獨負清償 責任,在還清貸款前被告無從塗銷遠東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1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2 月7日登記離婚,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購買,由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原告、被告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
地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25萬元等情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士司調卷第25-68頁)、 兩造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69-81頁)、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 本院外放卷)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 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 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 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㈢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四、財產處理」記載:「㈠目前住家: 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婚前購買,雙方持份均 為1/2。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後共同或分別委託第三人 出售,所需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售屋款應匯入乙○○帳戶以 清償遠東銀行之貸款(債務人乙○○,連帶保證人甲○○,借款 期間101年7月19日~121年7月19日,借款額度793萬2800元整 ,目前未還貸款餘額約650萬元,但實際清償數額應扣除出 售中鋼股票清償數額約38萬元。乙○○應提出銀行清償證明使 甲○○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所有權移轉或塗銷抵押權之費用 亦應共同負擔,清償後之餘額由雙方各取得1/2,乙○○應於 前揭遠東銀行貸款清償抵押權塗銷後14日內將甲○○應得之款 項匯入甲○○帳戶(戶名甲○○,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台南分⾏帳 號000000000000)。例如房屋以1400萬元出售、變賣中鋼股 票清價38萬元、清償遠東銀行貸款650萬元、契稅、增值稅 、仲介費、代書費、各種規費30萬元則雙方可得數額為341 萬元(售屋1400-貸款650-中鋼38-各種費用30萬元=682萬元/ 2=341萬元」、「㈩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訂定之同時協同至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署後,除離婚條款 外,其餘條款立即生效,雙方應依條款內容確實履行」(本 院卷第77、79、81頁)等語,可知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 ,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共同或分別委託第三人出售 ,且就房屋貸款如何清償、抵押權如何塗銷、稅賦及代書仲 介等規費如何分擔、所得價金如何分配等事宜亦均已詳細約 定,從上開約定內容觀之,係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後,兩造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核屬變價分割方法之約定
,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原告既不得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則其主張分割後被告應依民法第825條對原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分歸為原 告所有,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651萬9,661元,及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項目 原告應有部分 被告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1/2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5/7340 235/7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