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4號
CYDM,111,金簡,54,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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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120、11140號、111年度偵字第467、468、494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5、1660、228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達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見徵求帳戶資料之訊息,遂 與該臉書訊息所載之聯絡人聯繫,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之用 ,他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轉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臺北市之臺北轉運站,將其所申辦 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陳 煌造」之人,該人或輾轉取得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上開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詐騙陳○媛洪○屏、林○泰劉○貞謝○茵、吳○暄、 鄭○霖、王○瑋黃○峻黃○伶、朱○雯、丁○珊、陳○婷、鄭○ 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李俊達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後,款項即遭人轉匯(遭詐騙之時 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而去向遭隱匿。嗣陳○媛洪○屏、林○泰劉○貞謝○ 茵、吳○暄、鄭○霖、王○瑋黃○峻黃○伶、朱○雯、丁○珊 、陳○婷、鄭○畇相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媛洪○屏、林○泰劉○貞謝○茵、吳○暄、鄭○ 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王○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黃○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朱○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丁○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婷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洪○屏、林○泰劉○貞謝○茵、吳○暄 、鄭○霖、王○瑋黃○峻黃○伶、朱○雯、丁○珊、陳○婷、 鄭○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陳○媛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洪○屏之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林○泰與詐欺取財正犯之 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存款憑條、劉○貞與詐欺取 財正犯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 謝○茵之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吳○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 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鄭○霖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王○瑋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黃○峻與詐 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黃○伶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 、陳○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擷取畫面、鄭○畇之存摺內頁影本、投資網站擷 取畫面。
 ㈣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 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 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彰化銀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 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時,固 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彰化銀行帳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暨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轉出該等帳戶 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於轉匯 後迂迴層轉,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陳○媛洪○ 屏、林○泰劉○貞謝○茵、吳○暄、鄭○霖、王○瑋黃○峻黃○伶、朱○雯、丁○珊、陳○婷、鄭○畇施用詐術及自行提 領、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 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轉出款 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 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0、288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6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已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陳○媛、洪 ○屏、林○泰劉○貞謝○茵、吳○暄、鄭○霖、王○瑋黃○峻黃○伶、朱○雯、丁○珊、陳○婷、鄭○畇等14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予詐欺取財 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 、轉出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騙 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其所開 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容任實施詐 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使用該帳戶收取贓款,並轉出其內詐騙所 得贓款,不僅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亦能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降低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使詐騙犯罪更行 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本案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2個、被害 人之人數有14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已具一定規模,應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 、被告業與吳○暄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將賠償金額給付予吳○ 暄,又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於約定之調解期日未到 庭,難認有積極面對之意,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未婚、業工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 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



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 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 陳○媛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19日某時,透過591租屋網認識陳○媛,自稱「陳遠」,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媛聊天,佯稱可透過「CoinbasePro」比特幣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2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②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 洪○屏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洪○屏,再以LINE暱稱「代文」與洪○屏聊天,佯稱可教導使用「CM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來獲利云云,致洪○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於110年8月30日晚間7時3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②於110年8月30日晚間7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三 林○泰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28日某時,透過LINE認識林○泰,自稱為「楊婉婷」,佯稱可在「MiTRADE」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林○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匯款7萬6,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四 劉○貞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7日下午3時11分,使用LINE帳號「qooo0221」、暱稱「夏天的風」與劉○貞聊天,佯稱可使用「O&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於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38分,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②於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5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五 謝○茵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25日,透過遊玩手機唱歌APP(全民party)認識謝○茵,再以LINE暱稱「陳國棟」與謝○茵聊天,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來獲利云云,致謝○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2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六 吳○暄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透過博奕網站認識吳○暄,再以LINE暱稱「糖果PASS兔兔」與吳○暄聊天,佯稱投資「O&G」博奕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於110年8月30日下午2時18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麻園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②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華德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七 鄭○霖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廣告與鄭○霖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凱旋科技」與鄭○霖聊天,佯稱加入會員可有穩定收入云云,又以LINE暱稱「品妤」、「李英豪」與鄭○霖聊天,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鄭○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9月1日下午6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八 王○瑋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25日某時,透過MBO群組與王○瑋取得聯繫,提供投資資訊,並佯稱需要註冊云云,又以私訊與王○瑋聯繫,自稱「WS.瑋皓」,佯稱要帶領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九 黃○峻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21日某時,透過社交網站Instagram認識黃○峻,自稱為「陳思雅」,再以LINE暱稱「YaYa雅雅」與黃○峻聊天,佯稱可在「IQCOPTIO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來獲利云云,致黃○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十 黃○伶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0UT認識黃○伶,自稱為「周澤飛」,再以LINE暱稱「Ze」與黃○伶聊天,佯稱為投資規劃師,可使用「DCE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來獲利云云,致黃○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十一 朱○雯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XIANG」與朱○雯交談,再以通軟體Telegram與朱○雯聊天,佯稱為美國期貨的理財顧問,要介紹組員練習話術云云,旋又以Telegram暱稱「小泓」與朱○雯聊天,佯稱可投資美國期貨獲利云云,致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②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2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0,01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③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④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⑤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1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⑥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1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十二 丁○珊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認識丁○珊,佯稱可使用「E-mini」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不錯云云,致丁○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②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③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1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④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1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694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十三 陳○婷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21日,透過臉書及LINE與陳○婷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B.F曼曼」、「B.F子羨哥」、「0&G免稅金流中心」與陳○婷聊天,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來獲利云云,致陳○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3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②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③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十四 鄭○畇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8月17日,使用LINE暱稱「大城小愛」與鄭○畇聊天,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達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②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3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8,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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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