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井恩豪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訴 人 姚欣渝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哲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井恩豪、姚欣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井恩豪、姚欣渝有其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詐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2 人部分之無罪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 訴人2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 無見。
二、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 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為詳實 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不相適合,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記載:姚欣渝於民國10 5 年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彭怡萍,佯稱:懷仁服務企業社( 負責人李育憲,下稱懷仁企業社)可代為處理大冠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股票,惟需搭配納骨塔位購買, 欲與彭怡萍面談此事等語,彭怡萍不疑有他而前往懷仁企業 社內,接續由井恩豪、姚欣渝向彭怡萍詐稱:持有大冠公司 股票者,可以低價購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巖公司)坐落在白沙灣安樂園之納骨塔位,且已有買家欲購 買上開塔位,可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於 理由欄則援引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萍指證:「我接到姚欣渝的 電話,說他們要收購大冠公司的股票,因為他們的企業負責
人也有買大冠公司的股票,但大冠公司倒了,所以他們想要 收購之後一起去求償,他在電話當中直接這樣講,所以我們 才去三重區見面的,姚欣渝先跟我們談,之後他再介紹主管 井恩豪」,及證人彭怡溱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姚欣渝打電 話給我……來說,大冠公司的受害人都要聚集起來,他的老 闆也是其中一位受害人,所以他希望可以收購我們的股票, 讓他們老闆變成股票大股,好向大冠公司索賠,我姐姐彭怡 萍也有購買股票,我們才會想說要去了解一下。我和姐姐彭 怡萍直接去三重找被告姚欣渝,被告姚欣渝說要請經理出來 跟我們談,被告井恩豪就出來」各詞(見原判決第5、6頁) 。原判決就姚欣渝撥打電話聯絡彭怡萍,除謂可代為處理大 冠公司股票外,究竟有無佯稱「需搭配納骨塔位購買」等話 術,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復稽之彭怡萍、彭怡溱之證述內容,對於係何 人接獲姚欣渝來電、洽談購買納骨塔位時姚欣渝是否在場、 購買納骨塔位之數量有無變更、付款金額等情,各自陳述前 後已有不一,並互有出入,亦未肯認姚欣渝有對彭怡萍詐稱 「持有大冠公司股票者,可低價購買龍巖公司之納骨塔位, 且已有買家欲購買上開塔位,可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原判 決未對卷存證據資料何以形成此部分心證之判斷理由,為必 要之論斷說明,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㈡載認:井恩豪、姚欣渝接續向彭怡萍佯稱:買家要求 納骨塔位需搭配骨灰罐一併購買等語,致彭怡萍陷於錯誤, 復於105年6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至懷仁企 業社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分行帳戶(下稱懷仁企業 社帳戶)內,再搭配購置9 個骨灰罐等情,係依憑彭怡萍證 稱「後來是井恩豪跟我說有家族遷墓,也剛好是9 位,但對 方要骨灰罐……得要我自己買骨灰罐,我就匯9 個骨灰罐共 58萬5,000元」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且井恩豪也供稱其 單獨向彭怡萍推銷骨灰罐事宜(見第一審卷二第43頁),倘 若無訛,則姚欣渝並未參與推銷上開骨灰罐,其如何與井恩 豪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據原審敘明 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 折服。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致受有損害 為要件。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關於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部分,係以上訴人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犯行;致彭怡萍陷於錯誤,除先 於105年3月30日,交付20萬元予井恩豪外,另先後於105年4
月29日、同年6月8日匯款70萬元、58萬5,000 元至懷仁企業 社帳戶內,作為購買9個納骨塔位及9個骨灰罐之價金(見原 判決第2頁)。於理由欄則載敘上訴人2人為公司(指懷仁企 業社)賣出售價達148萬5,000元之9 個納骨塔位、骨灰罐( 見原判決第8頁),似認受有財物之人,並非上訴人2人,而 係第三人懷仁企業社即李育憲。則上訴人2 人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抑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原判決對此顯 未究明釐清,且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前後即有矛盾, 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刑事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旨在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 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著重於澈底剝奪 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應以「取得犯罪所得」為判定 標準,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其有事實上支配、 處分權,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屬於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 )所有或其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則應適用同條第2 項規 定予以沒收。亦即犯罪所得之「沒收主體」,可區別為「犯 罪行為人」及「第三人」二類。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 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賦予刑事訴 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確保其參與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權利與機會。質言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既採義務沒收主義,則犯罪所得誰屬,自應查明及 論斷,區別可能沒收之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原判 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2人詐欺彭怡萍先後於105年3 月30日 交付現金20萬元予井恩豪,並於同年4 月29日匯款70萬元至 懷仁企業社帳戶內,作為購買9 個龍巖公司納骨塔位之價金 ;復於同年6月8日匯款58萬5,000 元至懷仁企業社帳戶內, 再搭配購置9 個骨灰罐。依其理由欄引用之彭怡萍跨行通匯 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前述款項中匯款之12 8萬5,000元(計算式:70萬元+58萬5,0 00元=128萬5,000元 )既係以懷仁企業社為收款人並匯至懷仁企業社帳戶內,核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原判決理由欄亦 載敘上訴人2人為懷仁企業社賣出售價達148萬5,000元之9個 納骨塔位、骨灰罐,已如前述,倘若屬實,依法應向取得犯 罪所得之第三人懷仁企業社即李育憲,啟動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第三人為沒收與否之判決。原 判決此部分未予區別辨明,僅泛稱上開款項全為上訴人2 人
詐欺犯罪所得,逕就上開款項全數對上訴人2 人宣告沒收追 徵,且對懷仁企業社即李育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 以下規定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未諭知沒收追徵,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