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6號
KSDM,111,金訴,8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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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
9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翠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高翠霞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 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 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 暱稱「東星」、「蘭博基尼」(又名「草莓大福」)、「麥 香」(又名「至尊」)、「跑車俱樂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阿成 」介紹,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東星」詐欺集團),議定以提領帳戶款項之2%為 代價,由「麥香」指定地點,再由「蘭博基尼」交付工作手 機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已變更為112233)予高翠 霞,嗣於「東星」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擔任一線車手之高翠霞( 易信暱稱為「西瓜大福」)即依「東星」指示持提款卡前往 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指定之金額,再將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2之款項交予二線車手「蘭博基尼」,並由「蘭 博基尼」再轉交三線車手「跑車俱樂部」,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高翠霞試圖領取附表一編號3款項時尚未入 帳,另領取附表一編號4款項後未及交付,均未遂)。嗣警 於109年5月8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中心 依大數據分析金融ATM聯防通知,即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至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前埋伏,當場查獲甫提領附 表一編號4款項之高翠霞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林阿有、林張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建勳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翠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第254頁【下稱本院卷】),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通訊軟體易信帳號「東星」指示持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編號4款 項後,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款項交付「蘭博基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含既遂及 未遂,下同)之犯行,辯稱:被告係經友人介紹工作,認為 所領取的款項為賭博或地下錢莊的錢,並不知為詐欺贓款,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7日起透過「阿成」介紹而以通訊軟體易 信與「東星」詐欺集團聯繫,議定以提領帳戶款項之2%為 代價,由「蘭博基尼」交付工作手機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 卡(密碼均已變更為112233)予被告,嗣於「東星」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擔任一線車手之被告即依「東星」指示持提 款卡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指定之金額, 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款項交予二線車手「蘭博基尼 」,並由「蘭博基尼」再轉交三線車手「跑車俱樂部」( 被告試圖領取附表一編號3款項時尚未入帳,另領取附表 一編號4款項後未及交付)。嗣警於109年5月8日接獲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中心依大數據分析金融ATM 聯防通知,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



陽信銀行前埋伏,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勳林張菊及林阿有於警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032303600號卷卷第1 7至18頁【下稱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440100號卷第35至37頁、 第47至48頁【下稱警卷】)及被害人王山榮於檢察官訊問 時(109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261至263頁【下稱偵卷】 )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邱建勳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紙(追加警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追加警卷第20頁)、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王山榮南縣區漁會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227頁)、附表一編號 3告訴人林張菊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49頁) 、LINE聊天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1至54頁)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阿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 證影本1份(警卷第39頁)、LINE聊天紀錄、通話紀錄擷 圖1份(警卷第41至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0月4日上票字第1100022707號函文及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10632 號卷第85至89頁【下稱追加偵卷】)、永豐商業銀行110 年3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0031613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偵卷第95至97頁)、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0年3月16日彰 北斗字第1100000057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 33至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 第1100065075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55至 157頁);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追加警卷 第3頁)、被告提領款項翻拍照片1張(追加警卷第4頁) 、附表一編號2之ATM提領擷取畫面1張(警卷第141頁)、 附表一編號3之ATM提領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129至131頁 、第137至139頁)、附表一編號4之ATM提領畫面1份(警 卷第133至135頁);陽信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09911784號函1份(偵卷第151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 89586號函1份(偵卷第103頁)、被告手機內通訊紀錄翻 拍照片1份(警卷第145至166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89至123頁)附卷足 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0頁、第 270至271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何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贓款乙節,於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9日警詢 及109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曾向從事地下 錢莊綽號「阿成」之男子借過錢,嗣因積欠款項,「阿 成」於109年4月17日介紹會計領錢的工作,經被告應允 ,被告曾經問「阿成」領的是什麼錢,「阿成」表示不 知道,被告以為是合法的來源,不知所擔任者為車手工 作。被告的工作內容為加入「白班」群組,由「麥香」 (又名「至尊」)告知「前往提款地點」,再由「東星 」告知「提款卡號、提款金額及提款時間」,被告則依 指示提款,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蘭博基尼」,再由「蘭 博基尼」交給「跑車俱樂部」,報酬為領取款項之2%( 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8頁、第280至281頁、第287 至288頁)等語。於109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 開始想說可能是賭博的錢,但不知道是詐欺的錢(偵卷 第40頁)等語。依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其所應徵之「持 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此一「會計工作 」之訊息來自「從事地下錢莊」之「阿成」男子介紹, 以加入通訊軟體易信方式和對方聯繫,被告除因收受工 作機、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交付款項之需要而與二線車手 「蘭博基尼」見面外,未曾與其餘「東星」、「麥香」 及「跑車俱樂部」等人見面,對其等真實身分及「任職 」之工作性質、經手款項之來源、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 ,是指示其為「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及層轉交付款項」之 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是被告應徵之 工作內容及聯繫方式,處處可見異常之情。此觀被告前 於偵訊時供稱:曾擔任過會計工作,內容為開傳票、跑 銀行、記帳,與本次工作內容毫不相關(本院卷第288 頁)等語,可見雖名為「會計領款工作」,實際上與被 告曾經從事之「正常」會計工作內容迥然有別,以被告 本身曾任會計工作之經歷,豈會對此異常之情毫無所覺 益。何況,被告只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他 人,即能獲得提領款項2%的報酬,單以被告本案附表一 編號1、編號2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至翌日凌晨 0時18分間,短短13小時內,僅3度至自動櫃員機共計提 領249,000元計算,即可獲得4,980元之高額報酬,依照 現今工作常情,此種工作內容及相應之報酬實非合理。 以被告時年46歲,自承前曾從事會計,入監前任職美容 業,月薪大約30,000元(本院卷第271頁),具有相當 之年齡、工作經驗等閱歷,豈會對上開種種可疑之狀況 全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不知為詐



騙集團云云顯有可疑。
⒉再觀諸被告手機內其所在「白班」群組於109年5月8日之 易信對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56頁,關於被告就對話內 容之說明見同卷第24至28頁),可見該群組一早先開始 點名:「1/2/3」(即一線車手被告、二線車手「蘭博 基尼」和三線車手「跑車俱樂部」),並由「麥香」告 知工作地點(警卷第146頁),「東星」繼而指示「郵 局731洗一下」(指拿非本案之末3碼731金融卡去查餘 額並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警卷第148頁),接著「 東星」指示「兆豐932ATM20好了處理20張」、「兆豐93 2跨60好了安排11:20」、「中託298跨120好了安排11 :30處理120」(即銀行名稱、帳戶末3碼、提領金額及 提領時間),被告回答「攻」(表示在提款機前準備提 款)並傳送提款明細(警卷第149頁),「東星」隨即 指示被告「丟掉」、「換點」(表示試到卡片有問題, 「東星」指示丟掉卡片,並換點避免被警察查獲)(警 卷第150頁),接著「蘭博基尼」稱「收200」,「交20 0」,「跑車俱樂部」稱:「收200」(表示非本案之贓 款200,000元已由被告交予「蘭博基尼」再轉交予「跑 車俱樂部」,警卷第151頁),「東星」再度指示「郵 局571跨150好了安排12:10」(指中午12時10分拿郵局 末3碼571的金融卡去提領150張千元鈔,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回報:「剛剛有查還沒入」,「東星」問 :「車正常嗎」,被告回稱:「OK手勢」、「一樣還沒 」(表示被告稍早有試卡但發現錢還沒匯入,「東星」 問提款卡是否正常能提領)(警卷第153頁),「東星 」再指示:「彰化600跨180好了安排1:00處理150」( 表示下午1時拿彰化銀行末3碼600去提領150張千元鈔, 即附表一編號4),被告回稱「OK手勢」,「東星」指 示:「攻擊」,被告回稱「餘額不足」並傳送提款資料 (警卷第154至155頁);另被告與「蘭博基尼」之對話 (見警卷第157至163頁,被告就此部分說明見同卷第29 至31頁),被告提及:「先不要在外面晃」(提醒不要 在外面走動引人注目)、「今天應該也不是很好」、「 聽他剛剛講的語氣」(指「東星」說今天客人沒有很多 、生意沒有很好,口氣沒有很開心),「蘭博基尼」回 稱:「現在就等啊他說7台都有打了看會不會進」(指7 張卡片都有人要匯錢了)、「姐啊你自己注意安全」( 警卷第158至159頁),被告再度提醒:「你也不要亂晃 引人注意」(指不要到處亂晃引人注意,避免被關注



,「蘭博基尼」問:「你要去郵局嗎?」被告回稱:「 那裡不行」、「剛剛有查詢6002問題張」、「所以那裡 不要去了啊」(指稍早去郵局試卡過,有問題帳號不能 再過去會引人關注)(警卷第160至161頁),雙方持續 討論面交及提款地點,被告又稱:「我跟你說花旗有警 察我不進去了」、「我往陽信走了」(被告原本要去花 旗提領,但看到警車就繼續往前走到陽信銀行)(警卷 第163頁)等語。可見被告與「白班」群組成員間對話 用語充滿詐欺集團常用之「車」(指卡片)、「攻」( 指提領)、「洗車」(查詢餘額及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 )等暗語,「東星」會先指示被告確認所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帳戶處於正常使用得以匯款領款狀態,才會指示被 告前往提款,提款後透過二線、三線車手迅速層層轉交 上游,甚且待命、提款及交款時均注意不要引起他人關 注,曾查詢卡片有問題的提款機即不再前往,看到警車 停留即至其他地點提款等種種舉措,在在顯示被告所為 並非「單純提領款項」,而是小心謹慎地、遮遮掩掩地 在不引起一般人甚至警察注意下領款、交付,當可使常 人高度懷疑其等經手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之可能,並為 被告所知之甚詳,甚至進而一再提醒二線車手留心。則 被告所辯以為經手款項來源合法或至多為賭博款項,顯 屬無稽。
   ⒊更何況被告早於109年5月8日警詢業已供承:「(問:為 何要加入詐騙集團?透過誰介紹加入?)『阿成』介紹我 加入的。我因為連租金都繳不出來,景氣不好工作收入 又不穩定,為情勢所逼才不得不加入。」、「我只知道 他(指『阿成』)是幫地下錢莊收錢的小弟,於離職後才 詢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警卷第9頁)等語。 甚且於查獲前2日之109年5月6日下午4時,已因「阿成 」一行人遭警察攔查,「麥香」旋即來電指示被告趕快 離開待命地點並丟棄工作機,當晚才由「阿成」再將工 作機放置被告住處機車置物箱內,由被告持用新的工作 機繼續聯繫乙事(本院卷第274頁)。益見被告對於所 加入者實為不法詐欺集團,絕非一無所知。
⒋再衡以在現今社會,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乃毋須付出 多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 竟可輕鬆獲得提領金額2%顯不相當之高額佣金,實令人 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橫行 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空言就前情 要無所悉,更是難以想像。被告就其依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其所提領之來源不明之款 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仍將上開贓款提 領後交付,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可預 見其所經手之人頭帳戶係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 不違反其本意地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他 人,乃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 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其如 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被告依「東星」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再將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款項交予「蘭博基尼 」而層轉交付上游,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 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高翠霞附表一編號 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參與「東星」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 不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東星」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 體易信暱稱「東星」、「麥香」、「蘭博基尼」及「跑車 俱樂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持人頭提款 卡提領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編號3至編號4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持人頭提 款卡提領後不及交付及提領贓款不遂之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部分,所持有各該人頭帳戶提款 卡(即扣案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4),或已提領附表一編號 4之贓款惟未及交付予「蘭博基尼」,或因款項尚未入帳 而提領附表一編號3部分贓款不遂,是此部分均已著手為 洗錢犯行,然因款項尚未交付予「蘭博基尼」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而屬未遂,應均就所涉洗錢未遂罪部分,依法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 集團盛行,暨依照他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交付 ,所持人頭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用,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集 團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東星」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依「東星」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再進而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提領之款項交予「



蘭博基尼」,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東星」詐欺 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 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非低,依照被告自述取得附表一 編號1及編號2提領款項2%之報酬,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及 編號2款項均已交予「蘭博基尼」層轉上游,未與任何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認有何賠償誠意,暨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美容,入監前月收 入約30,000元等學歷、工作、收入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 間集中於109年4月至5月間,詐欺對象共計4人,共計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且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達630,000元之 鉅額,經被告提領其中289,000元,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1 支,為「阿成」於109年5月6日交予被告作為工作機( 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且裝載通訊軟體易信供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東星」等人聯繫,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附 表二編號3至編號5之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位 所載)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被告持附表二編號3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核屬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又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贓款後 交付予「蘭博基尼」而均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此部 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 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詐欺所得,既 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蘭博基尼」,由上游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方式 刑及沒收 1 (即追加起訴部分) 邱建勳 「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49分撥打電話給邱建勳,佯稱:係其姪女之丈夫何景裕,亟需用錢要向邱建勳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邱建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高翠霞再依「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再交付予「東星」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29分匯款150,000元至黃信國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於11時8分入帳) 「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高翠霞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共計提領20,000元5次(共計100,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東星」詐欺集團成員。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王山榮 「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撥打電話給王山榮,佯稱:係其外甥,亟需用錢要向王山榮借款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山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高翠霞再依「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再交付予「東星」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41分匯款150,000元至楊櫻秀開設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高翠霞於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共計提領30,000元4次,及於翌日凌晨0時16分、18分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九如簡易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9,000元(以上共計149,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東星」詐欺集團成員。 註:起訴書漏載於4月23日凌晨二次提領合計共29,000元部分,應予補充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林張菊 「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晚上7時撥打電話給林張菊,佯稱:係其孫姪媳婦,因欲購買土地亟需借款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張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高翠霞再依「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右列提款卡欲提領款項,惟因款項尚未入帳而未遂。 於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150,000元至蔡佳慧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於下午1時5分入帳) 未領款成功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阿有 「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下午2時撥打電話給林阿有,佯稱:係其友人「阿發」,亟需用錢借款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阿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高翠霞再依「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惟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款項。 於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180,000元至陳育承開設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於中午12時45分入帳) 「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高翠霞於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52分至53分,在高雄市○○○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共計提領20,000元2次(共計40,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東星」詐欺集團成員。 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40,000元 為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東星」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由「阿成」於109年5月6日交予被告作為工作機使用,且裝載通訊軟體易信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東星」等人聯繫(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編號4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應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3 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育承) 1張 為附表一編號4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款項使用所有,因帳戶申設人陳育承得以帳戶申設人名義領用新提款卡,故沒收並無助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4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佳慧) 1張 為附表一編號3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東星」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被告持以提領不遂,且帳戶申設人蔡佳慧得以帳戶申設人名義領用新提款卡,故沒收並無助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5 ⑴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⑵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2張 為被告持有之其餘人頭帳戶提款卡(警卷第6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供「東星」詐騙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⑴萬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⑵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⑶遠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張 為被告自承其及配偶所有帳戶提款卡(警卷第8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供「東星」詐騙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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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