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慶
廖裕紳
施孲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2號、第8527號、第12770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885號、第4008號、第4009號、第4312號、第4570號、
第6706號、第9536號、第11181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6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文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廖裕紳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施孲惠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文慶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麥格速瓦嵐教頭」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後,於 109年8月1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將 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慶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麥格速瓦嵐教頭」,另向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申辦Bi troPro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 申辦MAX平台TWD帳戶,並將上開吳文慶帳戶綁定上開帳戶( 上開BitroPro、MAX平台TWD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後,即可將新 臺幣匯入帳戶中,並可於平台以新臺幣交易虛擬貨幣),而 將綁定BitroPro、MAX平台TWD帳戶之上開吳文慶帳戶提供「 麥格速瓦嵐教頭」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取得綁定上開BitroPro、MAX平台TWD帳戶之吳文慶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而 分別於109年8、9月間,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5、6、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以上開附表一、二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上開附表一、二編號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上開附表一、二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吳文 慶帳戶,旋即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入上開BitroPro 、MAX平台TWD帳戶內,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使用,而 將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等方法掩飾、隱匿匯入 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二、廖裕紳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施孲惠亦 可預見為他人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且其等 均可預見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廖裕紳、施孲惠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旭」之不詳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陽旭」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由施孲惠擔任收簿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角 色,廖裕紳則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裕紳帳戶)及其 配偶簡羽禎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簡羽禎帳戶,簡羽禎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予 施孲惠,並由廖裕紳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廖裕紳則可取得提 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施孲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陽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他人後匯款之用;另推 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對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 表一編號1至6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廖裕紳、簡羽禎帳戶,再由廖 裕紳於109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以臨櫃或ATM提 款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施孲惠,施孲惠復將款項轉交予「陽 旭」方面,以此等方法掩飾、隱匿匯入款項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
三、案經黃鈺翔、潘忠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李俊 良、陳誠駿、紀庠銨、王川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魏聆庭、張育鳴、方砡 惠、林亮儒、楊艷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周佳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 、詹政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則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廖裕 紳、施孲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部分即不具證據能 力。
㈡除被告廖裕紳、施孲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本判 決據以認被告吳文慶、廖裕紳、施孲惠所犯其餘部分所引用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上開被告及被告施孲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文慶固不否認上開事實一、㈠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 跟「麥格速瓦嵐教頭」借錢,對方要我把一個帳戶的提款卡 抵押在他那裡,我有去對方租屋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 銀帳密交給對方,但是後來也沒有拿到借款,因為在對方說 要將借款借給我之前,我就收到銀行的警示通知,之後也聯 繫不上「麥格速瓦嵐教頭」等語。訊據被告廖裕紳、施孲惠 亦不爭執上開事實一、㈡之客觀事實,然亦均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 廖裕紳辯稱:我跟被告施孲惠是高中同學,被告施孲惠叫我 幫他代收虛擬貨幣款項,我才去提款,被告施孲惠有邀約我 進入一個Te1egram群組,裡面有一個叫「陽旭」的人,「陽 旭」跟我說如果我幫他提領這些虛擬貨幣,會給我所提領款 項1.5%的油錢等語;被告施孲惠辯稱:本案是朋友「陳勝傑 」要求我幫他處理這些代收款,之後交給「陳勝傑」之母袁 素玉,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因為「陳勝傑」是台商,所 以我覺得他做這些事情很正常,「陳勝傑」說他要買賣虛擬 貨幣,我不疑有他等語。被告施孲惠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施 孲惠若係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必不可能介紹其高中同學即 被告廖裕紳充當車手,而係找不熟悉之人來當車手,以免遭 警方查獲後供出被告施孲惠之真實身分等語,為被告施孲惠 辯護。經查:
㈠被告吳文慶並不否認有事實一、㈠之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97 至98頁、金訴卷第59至60、251至256頁);被告廖裕紳、施 孲惠亦均不否認有事實一、㈡之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97、9 8頁、金訴卷第60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5、6、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吳文慶 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以上開事實一、㈠所示方式移轉而去; 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 告廖裕紳、配偶簡羽禎帳戶後,遭被告廖裕紳提領後交予被
告施孲惠,再由被告施孲惠轉交予「陽旭」方面等情,除有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外,亦據證人即被告廖裕紳配偶簡 羽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2第31至36頁),並有台新銀 行109年10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988號函暨被告吳文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吳文慶與暱稱「麥格速瓦嵐教頭」之 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幣託公司110年10月18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吳文慶個人資料、新臺幣加值提 領、買賣交易紀錄、現代公司110年11月04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0110401號函暨被告吳文慶之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吳文慶線上申請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 填寫資料查詢、被告廖裕紳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廖裕紳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中信銀行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328151號函暨被告廖裕紳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提款交易憑證3紙、被告廖裕紳提供通訊軟體 Telegram軟體截圖2張、簡羽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佐(警卷2第227至236、241至257、291至302 、307至308頁、併警一卷第37至42頁、併偵卷1第69至77、8 1至85頁、併偵卷10第35至36頁);又公訴意旨雖未載明本 案詐欺集團尚有暱稱「陽旭」之人,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廖裕 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陽旭」是被告施孲惠在柬埔寨認識之 友人,是「陽旭」要其幫忙提款等語在卷(金訴卷第133至1 43頁),而被告施孲惠亦供稱係其柬埔寨之朋友請其代收該 筆款項,其將被告廖裕紳提領之款項交予柬埔寨認識之友人 指定之人(偵卷1第43頁),堪認該詐欺集團確有被告廖裕 紳所稱暱稱「陽旭」之成員;是就事實一、㈠、㈡之客觀事實 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吳文慶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帳 戶之使用權限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 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 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 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
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 合理之預見。被告吳文慶雖辯稱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思, 然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要求借錢需抵押帳戶,當下我覺 得怪怪的,因為抵押為什麼要用帳戶,這跟正常借錢程序不 一樣,我有想到對方不知道會不會亂用我的帳戶,因為現在 詐騙非常猖獗,也聽過詐騙集團的新聞,沒聽過抵押帳戶, 有看過、聽過詐騙集團都以人頭帳戶騙錢的新聞等語(併偵 卷1第64至65頁),則被告吳文慶既知目前詐騙猖獗,且多 利用人頭帳戶為之,亦有懷疑抵押帳戶之程序有異,而慮及 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則依其知識、經驗,應無對「麥格速 瓦嵐教頭」要求其提供帳戶抵押之事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 。
⒉再者,被告吳文慶自承與「麥格速瓦嵐教頭」接洽時是凌晨 時間,且是在對方住家,並要求其拍照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 綁定其上開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51至256頁),則依被告吳 文慶所述,其與「麥格速瓦嵐教頭」接洽貸款之時間、地點 並非在正常上班時間於公司營業處所為之,且被告吳文慶亦 無對方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是以「麥格速瓦嵐 教頭」是否確為民間貸款業者,本有可疑。何況該貸款過程 尚須進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其上開帳戶等顯然與貸款 無關之程序,一般人均可察覺此種貸款過程與一般辦理貸款 之流程顯然有異,而觀之被告吳文慶申辦BitroPro、MAX平 台TWD帳戶時,均有手持書寫「申請BitroPro帳號使用」、 「僅限MAX平台註冊」等字樣之紙張拍照(見併偵卷1第71、 83頁),是其對於所申辦者為何,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之後 仍可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上網搜尋搜尋「BitroPro帳 號」、「MAX平台註冊」等關鍵字以確認是否與貸款過程有 關,是對本次貸款過程之蹊蹺,依其主觀上應有預見之能力 ,客觀上亦具有查證之能力及管道。
⒊則被告吳文慶擬向「麥格速瓦嵐教頭」貸款,然竟無對方公 司名稱、地址、電話或真實姓名,遑論與「麥格速瓦嵐教頭 」有何信賴、親誼關係,且交付存摺、金融卡前,未見被告 吳文慶對「麥格速瓦嵐教頭」之借款程序提出任何質疑、查 證即逕行提供帳戶。而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 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此情亦為被告吳文慶所知 悉,業如前述。又被告吳文慶自承借款之目的係因其父亟需 用錢(金訴卷第252至253頁),然被告吳文慶將帳戶提供予
對方後,迄109年9月16日始追問對方帳號發生何問題(併警 卷1第37頁),且被告吳文慶又稱之後是下個月領薪水才將 錢交給其父(金訴卷第253頁),足認其借款之目的並非出 於生活上之急迫困窘之因素或生意資金週轉不靈等需迫切用 錢情況;況被告吳文慶又供稱因為帳戶裡面沒錢才給對方抵 押等語(金訴卷第256頁),參以被告吳文慶帳戶內當時確 僅有數百元之餘額(警卷2第243頁),可見被告吳文慶因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不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抱持僥倖嘗試之 心理,而持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所 不惜之無謂心態,未多加查證、詢問即逕行提供上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人。
⒋又被告吳文慶事後雖對「麥格速瓦嵐教頭」提出侵占等告訴 (被告吳文慶稱「麥格速瓦嵐教頭」之真實姓名為「張翔閔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2 26300號卷),然參以被告吳文慶與「麥格速瓦嵐教頭」109 年9月16日以下之對話,斯時被告吳文慶已知帳戶遭警示而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其對話內容表示:「我現在不能 領錢很尷尬」、「還是需要我做什麼,可以讓我的帳戶儘快 變正常可以使用」、「我現在身上沒麼錢,又不能領」等語 (併警卷1第37至42頁),可見被告事後已知帳戶遭詐欺集 團所用,卻僅在意自己可否正常使用帳戶提款,而對於是否 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則隻字未提而漠不關心,顯無防 止損害擴大之積極處置,是尚不能以其事後對張翔閔提出侵 占之告訴,即為被告吳文慶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吳文慶主客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之過程具有警覺及查 證之能力,應可預見上情,而仍未加查證之下率予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圖貸得款項,乃具縱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 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㈢被告廖裕紳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 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 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 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 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掩飾真實身分,多係利用他人帳 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是具有一般智識及 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代為轉匯或 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況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 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 活所習知,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 收支使用,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 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再加以提領或轉匯,應係為掩人耳目。 倘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專門支付高額報酬 聘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再指示其轉匯傳遞款項之 必要。是以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取得帳 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 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 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廖裕紳自承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貨運司機,從事物流 工作約3、4年(警卷2第17頁、偵卷1第116頁),可見被告 廖裕紳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在案發之前已有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而依被告廖裕紳自承係被告施孲惠請其幫忙代收 虛擬貨幣款項才去提款,被告施孲惠有邀約其進入一個Te1e gram群組,裡面有一個叫「陽旭」的人,「陽旭」稱如果幫 他提領這些虛擬貨幣,會支付所提領款項1.5%的油錢等語, 顯與一般社會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將匯入帳戶內款項 提領後再交給上線之工作型態無異,本有可疑。況依其所述 此一工作內容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並自其中留取自己之報酬,此一豐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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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從而被告廖裕紳當時乃為謀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足見其對於對方是否 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 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廖裕紳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與簡 羽禎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已甚明確。
㈣被告施孲惠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收購或詐取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大幅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代為領取物品、提領款項再行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從事此等客觀上毫無難度之行為,受託取物或 收款者就該等物品或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不明物品、款項或轉交者,衡情當知渠 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⒉查被告施孲惠依指示收取被告廖裕紳提領之款項及轉交時, 已係31歲之成年人,其又自承為大學畢業,心智已然成熟, 並稱曾至柬埔寨開設飲料店(金訴卷第131頁),堪認其具 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 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施孲惠於偵查中自承:是我柬埔寨的朋 友請我代收這個款項,因為疫情的關係,而我信任該友人, 所以我也沒有說什麼,收到的錢是交給該朋友指定的人,但 我不認識,我沒有多問該位朋是因為做什麼生意要代收,那 個錢我也沒有動,就是交給他指定的人,只是純粹幫忙等語 (偵卷1第43頁),而證人陳勝傑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柬埔寨時,有大陸籍朋友叫Lisa來問我關於數位貨 幣交換的事情,我說我沒有辦法,因為我本身卡到詐欺案, 所以帳戶被凍結,那位朋友問我有無其他朋友,我就問被告 施孲惠,被告施孲惠說他有,我就讓他們自行接洽,之後我 就沒有在管等語(偵卷1第71至72、184頁、金訴卷第153頁 ),另據證人廖裕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陽旭」是被告施 孲惠介紹給我認識,被告施孲惠說「陽旭」在柬埔寨有物流 生意,「陽旭」問我能不能幫他代收USTD貨款等語(金訴卷 第134頁),足見被告施孲惠確有為該名在柬埔寨、暱稱「 陽旭」之人介紹被告廖裕紳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廖裕紳將 款項交予被告施孲惠轉交他人。而被告施孲惠所述之該名友 人,不但願意提供被告廖裕紳提領款項1.5%之金額做為報酬 ,又未告知被告施孲惠該筆款項之來源、性質,依據被告施 孲惠之知識、經驗,應對該筆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產生懷疑 。再依證人廖裕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問過被告施孲惠 去領錢有無違法,被告施孲惠說我用自己帳戶領的錢合情合 理等語(金訴卷第138頁),則依證人廖裕紳之證述,廖裕 紳既曾向被告施孲惠質疑提款是否可能違法,則被告施孲惠
對於被告廖裕紳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豈會全無懷 疑?足見被告施孲惠對於被告廖裕紳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 得此節,實無不能預見之理。
⒊何況目前利用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甚方便,如被告施孲惠 收取及轉交之金錢,確屬合法交易之收入,在被告廖裕紳、 施孲惠及其他人員層層轉交情況下,如何避免期間有人私自 侵吞,而金主又有何不利用自身帳戶為上開資金移轉,甘冒 遭他人侵吞風險而執意要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是依被告施 孲惠之工作內容及模式,其已可預見其經手之款項,並非正 當來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施孲惠於參與轉交款項行為時 ,對於參與詐欺案件已有預見,仍繼續參與相關犯罪行為, 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所為已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堪信 被告施孲惠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經手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 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⒋被告施孲惠雖辯稱本案是朋友「陳勝傑」請求幫忙處理這些 代收款,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是交給陳勝傑之母袁素玉等 語,然被告施孲惠於偵查中係供稱:是我柬埔寨的朋友請我 代收這個款項,收到的錢交給朋友指定的人,但我不認識等 語(偵卷1第43頁),嗣又改稱:當時「陳勝傑」人在東埔 寨,找我這位他信任的朋友幫他,說是要給他媽媽的孝親費 等語(偵卷2第69頁),是以被告施孲惠就收受款項後所交 付之對象,先於偵查中稱是代收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嗣又 改稱是轉交陳勝傑之母袁素玉之孝親費,前後不一,已有可 疑。另據證人陳勝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柬埔寨 時,有大陸籍朋友叫Lisa來問我關於數位貨幣交換的事情, 我說我沒有辦法,因為我本身卡到詐欺案,所以帳戶被凍結 ,那位朋友問我有無其他朋友,我就問被告施孲惠,被告施 孲惠說他有,我就讓他們自行接洽,之後我就沒有在管等語 (偵卷1第71至72、184頁、金訴卷第153頁),又證人袁素 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勝傑沒有託被告施孲惠拿錢給我, 也沒有被告施孲惠所說陸續交付幾百萬元之事等語(金訴卷 第148、149頁),是以被告施孲惠之供述與證人陳勝傑、袁 素玉之證述亦有出入;而據證人袁素玉證稱其配偶帳戶並無 債信問題(金訴卷第149頁),果陳勝傑欲交付款項給袁素 玉,縱使袁素玉因本身債務問題而不便使用自身帳戶,仍大 可直接匯入袁素玉配偶帳戶,何須出資委由被告廖裕紳提領 款項後再由被告施孲惠轉交?堪認被告施孲惠所述與一般常
理顯然不符,尚無可採。何況被告施孲惠雖自承將被告廖裕 紳提領後交付之款項交予他人,然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施孲惠係將款項依證人陳勝傑之指示交予袁素玉,且 被告施孲惠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又與證人陳勝傑、袁素玉 之證述矛盾,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施孲惠此部分辯解為真。 退步而言,縱令被告施孲惠確係將款項依證人陳勝傑指示交 予證人袁素玉,然此部分僅係關係證人陳勝傑、袁素玉是否 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仍無解於被 告施孲惠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尚無從採為被告施孲惠本案 有利之依據。
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施孲惠若係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必不可 能介紹其高中同學即被告廖裕紳充當車手,而係找不熟悉之 人來當車手,以免遭警方查獲後供出被告施孲惠之真實身分 等語,為被告施孲惠辯護。然據被告施孲惠供稱:錢都是臨 櫃去領的,也不可能找個陌生人等語(偵卷2第71至72頁) ,另據證人廖裕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中旬時,被告施 孲惠介紹我比特幣,要我幫他代購及收貨款,我就相信被告 施孲惠,我有問被告施孲惠為何不用自己的轉,被告施孲惠 就說他自己也有在用,所以我就相信被告施孲惠幫他用等語 (偵卷1第31至32頁),則依被告施孲惠之供述及證人廖裕 紳之證述,正因雙方具有信任之關係,被告施孲惠始會找被 告廖裕紳代為提款,且被告施孲惠若如辯護意旨所述找不熟 悉之人擔任車手,亦可能產生提領款項遭車手侵吞之風險, 而目前詐騙案件猖獗,一般人亦未必願隨意代不熟悉之人提 款,是依被告施孲惠之供述及證人廖裕紳之證述,被告施孲 惠找高中同學即被告廖裕紳提款,乃係基於信任關係而來。 況且依據證人廖裕紳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在警詢中稱是名叫 「陽旭」之男子要求我提供帳戶此事,是被告施孲惠教我這 樣說等語(偵卷1第116頁),而觀之證人廖裕紳於警詢之初 均未提及被告施孲惠(警卷1第9至13頁、警卷2第17至29頁 ),由此可見案發之初被告施孲惠尚曾指示證人廖裕紳於警 詢時就事實有所保留,而隱匿有關被告施孲惠之事實,是以 被告施孲惠反而是因被告廖裕紳與其具有同學、認識之信任 關係,而要求證人廖裕紳隱匿其真實身分,尚不能以辯護意 旨所述,即為被告施孲惠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雖聲請調 閱被告施孲惠所稱轉帳2、30萬元至陳勝傑銀行帳戶之相關 資料(金訴卷第155頁),然此部分縱令屬實,亦無從證明 被告施孲惠有將本案被告廖裕紳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勝傑或袁 素玉,而為被告施孲惠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㈤又依被告廖裕紳、施孲惠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該上開詐欺 集團者,除被告廖裕紳、施孲惠外,尚有「陽旭」,至少為 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 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被告廖裕 紳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交予被告施 孲惠再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 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 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 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廖裕紳、施孲惠與「陽旭 」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依被告廖裕紳、施孲 惠之上開供述(就被告廖裕紳、施孲惠各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亦足見其等具備參與 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 表一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部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文 慶、廖裕紳、施孲惠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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