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25號
KSDM,111,金簡,22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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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017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凱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凱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吳凱瑞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 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方式詐騙告訴人張介綸,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轉一空。嗣因張介綸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吳凱瑞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介綸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張介綸提供之存摺內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依據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吳凱瑞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且依目前 卷內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 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被告吳凱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 詐欺告訴人張娟禎詐騙款項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 分,本院另行以111年度審金訴342號為公訴不受理審結。六、另被告郭宏賓被訴於110年8月9日10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郭宏賓上開帳戶,涉 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本院業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318號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張介綸 告訴人張介綸於110年6月25日14時58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耀揚投資顧問公司」之人互加LINE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LINE暱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佯稱: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後,由對方將款項轉入投資平台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以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跨行轉帳15萬元至被告吳凱瑞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 2 張娟禎 告訴人張娟禎於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之人互加LINE好友聯繫,「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向告訴人佯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以以臨櫃匯款方式,跨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吳凱瑞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秦偉堯 告訴人秦偉堯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紫萱」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LINE暱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佯稱:可教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9日10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跨行匯款14萬元至被告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內。 ⑵110年8月11日9時28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4萬2350元至被告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 2 鍾蕬謙 告訴人鍾蕬謙於110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曉琪」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LINE暱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佯稱:該平台可申購新股,有特權可買漲停板之股票,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11時43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0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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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