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318號
KSDM,111,審金訴,318,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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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0174號、第1129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
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225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宏賓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郭宏賓於民國110年8月9 日10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方式詐騙秦偉堯、鍾蕬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 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 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郭宏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 年7 月至8 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花兒」之成年人,數日後,再提供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花兒」,供「花兒」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訛騙另案告訴人黃志枝翁明堂孫義文、張志 豪、蕭欣銘、沈宗賢(下稱黃志枝等6 人)詐騙款項,致黃 志枝等6 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乙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918號、第277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683號、第6284號案 件,嗣經本院於111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判 決被告郭宏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稽,核與本案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均相同,足見被告係 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 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 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徵諸本案係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6 月1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174號、第1129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1 年6 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高雄地檢署111 年6月13日雄檢信淡111 偵10174字第11 19043734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 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吳凱瑞被訴於110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本院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秦偉堯 告訴人秦偉堯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紫萱」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LINE暱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佯稱:可教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9日10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跨行匯款14萬元至被告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內。 ⑵110年8月11日9時28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4萬2350元至被告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 2 鍾蕬謙 告訴人鍾蕬謙於110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曉琪」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LINE暱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佯稱:該平台可申購新股,有特權可買漲停板之股票,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11時43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0174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張介綸 告訴人張介綸於110年6月25日14時58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耀揚投資顧問公司」之人互加LINE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LINE暱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佯稱: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後,由對方將款項轉入投資平台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以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跨行轉帳15萬元至被告吳凱瑞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 2 張娟禎 告訴人張娟禎於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之人互加LINE好友聯繫,「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向告訴人佯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以以臨櫃匯款方式,跨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吳凱瑞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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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