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7號
KSHM,111,上更一,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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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百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94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4、4992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同上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上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諭知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即華為WIFI分享器1台) 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大概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但我只是 幫他們煮飯,約定月薪約7 、8 萬元,才做5 、6 天,也沒 有拿到薪水,我沒有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 織的意思,煮飯是詐欺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該只是幫助 詐欺而已云云。
三、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 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 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



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 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 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 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 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四、經查:本件被告受甲○○招募,明知甲○○成立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即電信詐騙機房之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且其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騙 ,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之,並負責機房人員之膳食 採買與烹飪,其與其餘被告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 援,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結構 完善之組織,顯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之犯罪組織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時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段,且 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罪目的,彼此配合、支 援而形成完善之犯罪結構;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 間應已具有為共同犯罪目的而互相利用各自行為之犯意聯絡 ,屬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 ,為共同正犯,應成立如前所述犯罪等情,已經原判決述明 甚詳。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證推理,均符合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應予採酌。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並辯稱其僅成立幫助詐欺罪云云,自無可採。五、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 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自陳個人狀況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其量刑並無 失衡或過重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其他同案被告部分,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 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柯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張祐舜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號2樓
林羿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許哲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澤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顏甫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穆冠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巷000號
陳瑞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路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黃柏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潘佳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胡育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54、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柯彥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哲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張祐舜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方澤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5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顏甫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6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穆冠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7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陳瑞宏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林羿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黃柏彰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0「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潘佳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1「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胡育勝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十三、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十四、陳瑞宏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實施下列詐欺犯行,自民國108 年2 月某日起,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電信詐騙機 房(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甲○○招募柯彥廷許哲誠、張 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甲○○(下稱甲○○等12人)、陳瑞宏、少年陳○六 、林○豪陳○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部分另由 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成員,上開受招募之人均明 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騙,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分工 係由甲○○提供資金,及主持、操縱及指揮該組織,並出面承 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山餚野宿民宿作 為機房(下稱本案詐騙機房);柯彥廷則負責硬體設備操作 及修繕;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少年 陳○六、林○豪陳○廷等人擔任第一線假冒DHL 貨運公司人 員接聽電話工作;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負責擔 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工作;陳瑞宏、甲○○負責 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甲○○等12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負責處理地下匯兌事宜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純水」、「洪哥」之成年 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實施電話詐欺:先利用電腦設備以 群呼方式將假冒DHL 貨運公司之語音簡訊發送至美國境內的 華人市話或行動電話,佯稱有包裹未領,俟接收上開語音簡 訊之人回撥後,即轉接至第一線假冒DHL 貨運公司人員,詐 稱包裹內有信用卡、護照云云,再轉接至第二線假冒公安局 人員,佯稱回撥者之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洗錢云云,接著轉 接至不詳之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人員,使回撥者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純水」、「洪哥」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贓款後,再經由「洪哥」交付與甲 ○○,每詐騙得手1 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詐欺之人員 預計各可得詐欺所得金額7 %、10%之報酬,柯彥廷則預計可 領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陳瑞宏預計可領得 每月3 萬元之報酬(因其加入時間係108 年5 月6 日,故尚 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甲○○預計可領得每月8 萬元之報酬 ,眾人已領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甲○○等12人即以上開方式 ,詐騙在美國華人葛晨、鍾婧既遂(葛晨、鍾婧遭詐騙匯款 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惟甲○○等12人尚未取得該部 分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嗣經警方於108 年5 月7 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詐騙機房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等12人、陳瑞宏於警詢時之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犯陳○六、林○豪陳○廷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被告甲○○等12人及陳瑞宏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甲 ○○等12人、陳瑞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6 、426 頁,本院卷二第20至 21、311 、41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 告甲○○等12人、陳瑞宏及其等辯護人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陳瑞宏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詳後述);被告甲 ○○矢口否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機房 內煮飯,沒有打電話詐騙別人,所以不承認是詐欺共犯,應 僅為幫助犯,也不承認我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8 至19 頁)。
二、經查,被告甲○○等12人及被告陳瑞宏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職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被告甲○○、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有參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等12人、被告陳瑞 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0號卷卷一〈下稱警一 卷〉第129 至133 、169 至173 、237 至251 、301至307 、 395 至399 、457 至47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



0000000000號卷卷二〈下稱警二卷〉第46至54、64至68、70至 88、130 至156 、172 至187 、194 至222 、238 至270 頁 ,屏東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 至37、63至89、129 至173 、197 至232 、238 至250 、26 0 至309 、358 至385 頁,屏東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254號 卷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75 至291 、317 至323 、361 至37 9 、395 至415 、447 至485 、489 至513頁,本院卷一第1 09 至125 、343 至345 、423 至425 頁,本院卷二第17至1 9、310 至311 、398 至411 、421 至42 4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共犯少年陳○六、林○豪陳○廷、證人即被害人葛晨 、鍾婧、證人即山餚野宿民宿經營者郭士傑於警詢或偵查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援引為證 明被告甲○○等12人、被告陳瑞宏涉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之證據,見警一卷第207 至211 、343 至351 ,警二卷 第32至38、294 至300 、324 至330 、34 4至350 頁,偵一 卷第51至57、119 至125 、187 至193頁);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附表三編號28手機翻拍畫面、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4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 案詐騙機房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1 日刑偵九一字第108380246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天天發線 上平台、Skype 軟體對話紀錄、帳冊、ey eBeam軟體、Goog le Drive雲端硬碟、txt 文字檔及群呼系統蒐證畫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9 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 80035683號函暨後附被害人葛晨、鍾婧匯款單據照片各1 份 、扣案物照片39張及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7 、253 至263 頁,警二卷第352 至42 2頁,偵二卷第5 至260 頁,本院卷一第253 至287 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甲○○、柯彥廷、許哲 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陳瑞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應足堪採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被告甲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廚 師工作等情,亦堪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甲



○○等12人及被告陳瑞宏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均知悉所參與 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 之集團組成架構為:被告甲○○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騙機 房,被告柯彥廷則負責硬體設備操作及修繕;被告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少年陳○六、林○豪及陳 ○廷等人擔任第一線假冒DHL 貨運公司人員接聽電話工作; 被告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負責擔任第二線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工作;被告陳瑞宏、甲○○負責機房人員 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足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等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被告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陳瑞宏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核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 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被告甲○○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 買及烹飪,其與其餘被告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援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結構完 善之組織,顯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之犯罪組織, 其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顯 無可採。
四、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甲○○雖 於本院審理辯稱:我在本案詐騙機房只是擔任廚師,我沒有 從事詐騙工作,所以我應該僅係詐欺罪的幫助犯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8至19頁)。然查:被告甲○○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 採買及烹飪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復為被告甲○○所坦認, 此部分事實,至為顯然。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 小六(即被告甲○○)約我過去當廚師,他跟我說一個月薪水 8 萬元,我進去後才知道他在做詐欺,但因為薪水很高而且 被卡債及地下錢莊逼急了,我就留下來大約1 個禮拜等語( 見警二卷第248 至250 頁,偵一卷第299 至301頁),是被 告甲○○為自己獲利而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且被告甲○○應可知 悉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 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倘若能為



機房人員張羅伙食,將可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 險,而屬詐騙集團內相當重要分工之組織成員,被告甲○○明 知上情,仍願意擔任上開重要分工之組織成員,只為自己能 獲被告甲○○所承諾報酬,顯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辯詞,容有誤會。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等12人、被告陳瑞宏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 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 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 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 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 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 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 ,本案詐騙機房係由被告甲○○發起、出資操縱及負責現場主 持、指揮,並與其餘受招募之被告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 育勝、陳瑞宏及甲○○等人分別負責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 扮演第一、二線詐騙角色,負責張羅機房人員伙食等維持詐 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實 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電信詐欺 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陳瑞 宏及甲○○受招募而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係犯同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 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 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如為自己犯罪意思 ,而張羅成員之伙食及生活物資者,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 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 、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 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 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 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 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 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 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等1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不含被告陳瑞 宏,詳後述),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話詐騙,縱然



彼此間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 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 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 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 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另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段,係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操作群呼系統方式傳送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在美國華 人,而經該等被害人接收致受騙,此乃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為詐騙對象,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被告甲○○等12人各就其加入本案 詐騙機房以後(各人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該機房 成員所為之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
三、據上說明,核被告各人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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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