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820號
TCHM,111,金上訴,820,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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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1、4517、4696、4697
、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雅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 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 2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通霄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立軒黃艾文、郭書 安、黃彥博劉誌發(下合稱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手機通 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土地銀行帳戶、通霄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土地銀行帳戶、通霄郵局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跟他們都不認識,我之前因為家裡、醫 院兩頭跑,我有些資料掉了,我不知道。剛好那時候家裡辦 喪事,是土地銀行問我有沒有在高雄,也有問我印章跟存摺 有沒有在身上,後來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密碼我塞在土地 銀行的提款卡那邊,我是用家裡電話當我的密碼,塞在土地 銀行的提款卡那邊,白色的紙張也沒有寫這個是密碼,我只 有寫電話,3張提款卡我都是放在一起,我也不知道,我沒 有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通霄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偵4696卷第20頁、偵4697卷第22頁 、偵4698卷第24頁、偵4461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67至 68、156至157頁),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偵4461卷第91頁)、通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4697卷 第61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4698卷第39頁) 在卷可佐。被害人林立軒黃艾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被害人郭書安黃彥博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通霄 郵局帳戶;被害人劉誌發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4461 卷第63至65頁、偵4517卷第25至29頁、偵4696卷第25至27頁 、偵4697卷第27至29頁、偵4698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害 人林立軒遭詐騙匯款資料(偵4461卷第145至150頁)、報案 資料(偵4461卷第151至152、157、163、165);被害人黃 艾文遭詐騙匯款資料(偵4517卷第至47、51頁)、報案資料 (偵4517卷第31至33、35、63頁);被害人郭書安遭詐騙匯 款資料(偵4696卷第39頁)、報案資料(偵4696卷第29至31 、33、47頁);被害人黃彥博遭詐騙匯款資料(偵4697卷第 43、47、51至57頁)、報案資料(偵4697卷第31至37、65、 67頁);被害人劉誌發遭詐騙匯款資料(偵4698卷第35頁) 、報案資料(偵4698卷第31至33、45頁)及被告上開3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偵4461卷第93頁、偵4697卷第63頁、偵4698 卷第41頁) 等在卷為憑,另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匯入被告本 案3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並有被告上開3帳戶交易明 細可為佐證,堪信屬實。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他人



不法利用為向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詐欺取財匯款、洗錢帳戶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及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尚無從 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 匯款及洗錢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詐騙份子使用。蓋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洗錢使用帳 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 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份子使用以為斷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我4月21日還有使用提款卡,4月2 6日土銀打電話給我,問我4月25日有無轉入帳、是不是在高 雄?我說我人都在家裡,我沒有去高雄,我就立刻去土銀, 我看我包包,才發現我放提款卡的小包包不見了等語(偵44 61卷第174頁)。經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25 日12時44分跨行提款新台幣(下同)4005元,提款之自動櫃 員機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世貿店,被告通霄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25日12時42分跨行提 款5005元,提款之自動櫃員機地點亦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世貿店,有被告土地銀行、通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 4461卷第93頁、偵4697卷第6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3日金訊營字第1100004632號函覆之提領地點資 訊(原審卷第113、117至118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土地銀 行及通霄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25日皆有將帳戶內可提領之餘 額提清,提款之地點則在臺中市。而被告之婆婆於110年4月 24日往生,於110年4月24至25日被告皆待在苗栗縣通霄鎮家 中與家人一同處理婆婆喪葬事宜,110年4月25日並未提領帳 戶內款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53 、162頁),核與被告女兒耿涵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母親 於110年4月24至25日皆待在苗栗縣通霄鎮家中處理祖母後事 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33至134頁),並有訃聞(偵4461卷 第177至178頁)、全戶戶籍資料(原審卷第75至80頁)在卷 為憑,另110年4月25日係星期日,一般銀行櫃台均係休假未 開啟,如欲提款僅能以提款卡由提款機為之,被告雖供稱帳 戶存摺仍在家裡,未遺失等語(偵字第4461號卷第174、175 頁),惟適值星期日被告仍不能以該帳戶存摺領取該帳戶前 揭4000元、5000元之存款。是被告於110年4月25日既未前往 臺中市、亦未提領帳戶內款項,足徵於110年4月25日提領土 地銀行、通霄郵局帳戶內餘額款項之人並非被告,若被告係



出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怎會容任他 人提領帳戶內4000元、5000元,合計9000元之款項?足徵被 告辯稱遺失尚非不能採信。雖被告自陳提款卡之密碼係其家 中電話,惟被告因家中至少有3支電話號碼,其怕搞混,且 之前曾因輸入密碼三次錯誤,被鎖卡,才把密改成一樣,寫 在紙條上(原審卷第151至152、155至156、162頁,偵字第4 461號卷第175頁),撿到該提款卡之人,或利用該號碼嘗試 ,發現可以提領款項,便將土地銀行及通霄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提空,嗣後方有遭詐騙款項匯入,且詐騙款項一匯入後隨 即提領一空,故於110年4月26日被告上開3帳戶雖遭列為警 示帳戶仍來不及阻擋提領。
㈣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詐欺集團不會使用撿到之帳戶資 料,以免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不能領取贓款,甚至款 項也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且仍有人會為了蠅頭小利出賣 帳戶,詐欺集團實無必要冒險使用撿來的帳戶云云(原審卷 第164頁),然而,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 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除傳統以 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亦會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名目加以騙取,甚至以行竊方式取得帳戶,此均為審判實務 上所常見。而詐欺集團通常係於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帳戶後,在最短時間之內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詐騙集團成員 自有可能利用遺失帳戶提款卡之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 之時間空檔,趁隙將該帳戶作為詐騙取贓之工具。縱使遺失 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僅不 過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暴露真實身分或其他不利益 可言。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本案3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自不能全然排除詐欺集 團利用遺失帳戶詐騙之可能性。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土地銀行 帳戶、通霄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及被害人林 立軒等5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他人 以被告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之行為。
五、原審判決以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 能僅以其帳戶有被害人林立軒等5人受詐騙匯款旋遭提領一 空,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其論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 已使用家中電話號碼作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無再弄錯而



必須特別另寫在紙上之理,所辯顯與常理不合;㈡提款卡如 係他人遺失,隨時有被掛失可能,遺失之人亦可利用未遺失 之存摺領走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之人實無可能冒險使用撿 之提款卡;㈢依實務常見詐欺集團收購每個帳戶之價格約在2 至3萬元,甚至更高,被告縱使被領走帳戶中共計9000元, 仍有利可圖,不能因被告帳戶被詐欺集團之人領走9000元即 認定非被告販賣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人,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等語,資為上訴理由;惟被告因其自 身經歷,始將全部提款卡以家中電話號碼中部分號碼確設定 統一相同密碼,於情尚非不可能,已見前述,另本件並無法 證明被告究竟有無以2至3萬元之代價販售其提款卡,自無從 認定其縱使被領走帳戶內共9000元之存款後仍有利可圖,是 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立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陸續撥打電話予林立軒,佯稱為網購服務人員及國泰世華行專員,並誆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會員,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林立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25日15時29分許 2萬997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5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4月25日15時44分許 2萬8123元 2 黃艾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4時3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艾文,佯稱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及郵局專員,並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升等會員,導致帳戶扣款6800元,需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艾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25日15時32分許 1萬6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郭書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郭書安,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誆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下單60筆訂單,導致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需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郭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25日15時53分許 4萬9933元 通霄郵局帳戶 110年4月25日15時55分許 4萬9934元 4 黃彥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陸續撥打電話予黃彥博,佯稱為電商業者、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誆稱商品名稱和標籤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彥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25日16時56分許 2萬9987元 通霄郵局帳戶 110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 1萬5123元 5 劉誌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陸續撥打電話予劉誌發,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並誆稱先前網購書籍,因訂單錯誤,多刷5筆訂單,需操作網路ATM解除云云,致劉誌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25日16時52分許 3萬8051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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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