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43號
TPHM,111,上訴,54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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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康廷



莊皓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107年度偵字第26461號、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122號、108年度偵字第2896號、108年度偵字第231
62號、108年度偵字第2405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ㄧ編號2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己○○、乙○○與游嘉豪、壬○○、辛○○(游嘉豪、壬○○、辛○○等 3人經原審判決後,未提上訴,業已確定)均明知三人以上 為實施詐欺所組成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不得 參與,己○○、游嘉豪、乙○○、壬○○、辛○○仍基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意,己○○於民國107 年3 月參與另案詐欺集團遭 查獲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50 號案件) ,至107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另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負責傳 達指示予下游車手頭、取款車手,並拿取下游車手頭、取款 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不詳上手。乙○○則於107年7 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傳達己 ○○、游嘉豪之指示予取款車手,並將取款車手取得之詐欺款 項上繳己○○或游嘉豪游嘉豪則於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至107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負責傳達指示予下游車手頭乙○○及取款車手,並將乙○○、



取款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上繳己○○。辛○○、壬○○則於107年7 月初,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其中辛○○ 並提供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前揭辛○○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己○○ 、乙○○與游嘉豪、壬○○、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或 隱匿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丙○○被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1.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7年6月18日起,以如附表一編號 1之「詐騙方式」對丙○○施以詐術(無積極證據足認己○○明 知詐欺機房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作為詐欺手段) 。
2.隨後於107年6月21日上午8、9時許前不詳時間,游嘉豪依己 ○○之指示,由羅元沆(另經原審以另案判決確定)駕車搭載 游嘉豪莊昀浩、少年劉O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另案處理)至己○○之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旁,由己○○ 處交付、告知謝宥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前揭謝宥丞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無積極證據足認己○○明知少年劉O傑斯時為少年 身分)予游嘉豪
3.丙○○因前揭詐術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前揭謝宥丞國泰帳戶。而己○○知 悉丙○○已受騙匯款,遂即指示游嘉豪等人取款,而游嘉豪遂 指示羅元沆駕車至提款地點,而莊昀浩、少年劉O傑下車提 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並將領得款項及前揭謝宥丞國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回游嘉豪
4.於同日中午12時許,游嘉豪依照己○○之指示,指示羅元沆駕 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電影院附近,並將前揭詐欺款項中 扣除自己、羅元沆、少年劉○傑莊昀浩報酬後之金額交付 與己○○,再由己○○自其中扣除提領款項4%之報酬後,交付詐 欺集團不詳之上手。
㈡戊○○被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1.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7年7月2日起,以如附表一編號2 之「詐騙方式」對戊○○施以詐術。(無積極證據足認己○○、 乙○○明知本案係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方式為詐騙手段)。
2.戊○○因前揭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辛○○富邦帳戶、劉佳銘所有之



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陳敏筑所有之玉山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3.戊○○匯款至前揭辛○○富邦帳戶之詐欺款項後,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車手、壬○○、辛○○、不知情之庚○○(由辛○○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4-8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如 「提款金額」所示金錢後,分別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 而壬○○、辛○○均可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 4.戊○○匯款至前揭劉佳銘合庫帳戶、陳敏筑玉山帳戶之詐欺款 項,則於107年7月10日下午3時前之不詳時間,己○○將前揭 劉佳銘合庫帳戶、陳敏筑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交付予游嘉豪游嘉豪再交付予乙○○,乙○○再交付予吳 育瑋,經吳育瑋於附表二編號9-17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款如「提款金額」所示金錢後,輾轉向上交付 乙○○、游嘉豪、己○○,而乙○○、游嘉豪、己○○各可獲取提領 金額4%之報酬。
㈢甲○○被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1.於107年7月9日,乙○○分別與己○○、游嘉豪聯繫後,己○○告 知需要車手至臺中收取詐欺款項,乙○○復告知游嘉豪前揭己 ○○之指示,游嘉豪遂指示乙○○於翌日(10日)與羅元沆在桃 園高鐵站碰面,並指示乙○○交付羅元沆前往臺中之高鐵車票 1張及1,000元,羅元沆於不詳時間、地點與少年劉O傑會合 (無積極證據足認己○○、游嘉豪、乙○○明知少年劉O傑參與 本案犯行),一同前往臺中。
2.而於107年7月10日,詐騙機房人員、羅元沆以附表一編號3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無積極證據足 認己○○、游嘉豪、乙○○明知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騙手段)。
3.甲○○因前揭詐術陷於錯誤,交付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及烏日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前開2帳戶以下合稱前揭甲○○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印鑑章與羅元沆及少年劉O傑。羅元沆及少年劉O傑隨後於 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 如「提款金額」所示金錢。惟羅元沆、少年劉O傑就領得金 額,各自朋分100,000元、90,000元,並未向上繳交己○○、 游嘉豪、乙○○等詐欺集團上手。
㈣詐欺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1.先由吳育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提供其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吳育瑋郵局帳 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吳育瑋便以拍照方式將前揭郵局帳 戶帳號輾轉傳與乙○○、游嘉豪、己○○,己○○再傳達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
2.隨後,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7年7月23日起,以如附表一編 號4之「詐騙方式」對丁○○施以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己○○ 、乙○○明知本案係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以及係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騙手段)。
3.丁○○因前揭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前揭吳育瑋郵局帳戶,吳育瑋 則於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款如「提款金額」所示金錢後,輾轉向上交付乙○○、游嘉 豪、己○○,而乙○○、游嘉豪、己○○各可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 酬。
二、案經丙○○、戊○○、甲○○、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 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 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一㈠至㈣4次加重詐欺 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及事實欄一㈡至㈣3次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 所示證據在卷為佐,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己○○、乙○○前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依被告己○○、乙○○供 述及各告訴人丙○○、戊○○、甲○○、丁○○(下稱告訴人丙○○等 4人)等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己○○、乙○○所參與之 犯行,其各共犯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 電告訴人並向其等施用詐術、索取金錢,彼此間相互聯繫以 指派工作、擔任車手取款、擔任收水收款等,堪認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要件,被告己○○、乙○○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車手頭即被 告己○○、擔任車手乙○○、及同案被告游嘉豪、壬○○、辛○○擔 任車手等節均知情,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甚明。
二、被告己○○、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被告己○○、乙○○就其等參與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乙節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而被告己○○、乙○○參與此詐欺犯 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告訴人丙○○等4人 指述情節相合,並有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等在卷 可稽,且被告己○○、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經本院認 定如前,已如前述。是被告己○○、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法條詳如下述)。依被告己○○、乙○○於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 及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己○○、乙○○所參與之 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 別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或負責偽造公文書、上下聯繫、指派 工作或擔任車手監視把風、或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所參 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 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己○○在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頭,被告 乙○○僅擔任取款之車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等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 等4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己○○ 、同案被告游嘉豪層層指示至車手乙○○及劉O傑、莊昀浩吳育瑋前往領款,以及由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示被告壬○○、 辛○○前往提款,或由辛○○指示不知情之庚○○前往提款,扣除 報酬後層層上繳至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游,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當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又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下游車手 雖未將所領得之款項上繳,惟於下游車手自帳戶提出款項, 而將詐欺款項轉變型態為現金形式而占有時,已製造金流斷 點,此時一般洗錢行為即已既遂,亦當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乙○○就共同詐欺 告訴人甲○○部分(即事實欄㈢),係其下游車手羅元沆詐得 前揭甲○○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以金融卡提款方式,由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8-20 所示,當應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乙○○所為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㈠至㈣,四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事實欄㈠至㈣,四罪)、刑法第339 條之 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事實欄㈢) ;就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㈡至㈣,三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事實欄㈡至㈣,三罪)、刑法第339 條 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事實欄㈢ )。被告己○○、乙○○與同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㈠至㈣,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㈡ 、㈣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犯行,係被告己○○、乙 ○○、同案被告游嘉豪、壬○○、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向該告訴人戊○○、丁○○多次實施詐術,致該告訴人戊○○、 丁○○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㈢被告己○○、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退出、為警查獲止,其 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
㈣被告己○○、乙○○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己○○、乙○○ ,實際擔任車手頭、車手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與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即被告己○○之於事實欄㈠,被告乙○○之於 事實欄㈡),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 ○○就事實欄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乙○○就事實欄㈢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乙○○就事實欄㈣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己○○、乙○○,於前開所示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向附 表一所示不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 為,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所侵害者亦屬不同之財 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己○○、乙○○就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及事實欄㈢部分另 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漏 未論及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前揭適 用罪名(原審卷二第168 頁、本院卷第136頁、第223-224頁 ),並給予被告己○○、乙○○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乙○○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依卷內 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己○○、乙○○明知本案詐欺機房成員 係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作為詐欺手段,就此自難論以前 揭加重要件。 
二、刑之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 . .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被告己○○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乙○○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己○○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罪名,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三、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 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己○○、乙○○2人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己○○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未思以正途獲取 金錢,反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分別致各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以及考量各 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並審酌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 扮演之角色、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己○○、辯 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2年2月、2年10月,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沒收



亦屬妥適,且被告己○○所犯加重詐欺,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己○○於本案係 擔任車手頭,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其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 色更接近核心,且被告己○○甫於107年3月間參與其他詐欺集 團查獲後,僅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即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被告己○○於證人游嘉豪、乙○○、羅元沆等指證歷歷, 而有客觀證據下,於原審始終空言否認犯行,不願正視己過 ,足見法敵對意識甚高,無悔悟之心,是原審就被告己○○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2年2 月、2年10月,難謂有何過重之情,且以上各罪宣告刑合計1 0年4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5年6月亦無過重,至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仍未實際賠償任何 告訴人、被害人,且就犯罪所得部分仍有迴避,不願吐實( 詳如下述),難認其確已真心悔悟,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 所量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屬允當,被告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詐騙集團沒有跟 我約定百分之四的報酬,我是因為欠雷威廉60,000元,雷威 廉叫我去詐騙可以抵銷債務,就是做完本案的這四件,我就 不用還他60,000元了云云(本院卷第150、275頁)。然審酌 被告己○○擔任被告乙○○、同案被告游嘉豪之車手頭,其車手 頭既可掌握下游車手之取款動向,並傳遞車手所提領之金額 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重要性及在詐欺組織中之地位,相 較於下游車手更高,是車手頭之報酬比例,應當高於下游車 手,或至少等同下游車手,方屬合理。是爰以被告乙○○、同 案被告游嘉豪擔任車手可獲得之犯罪所得比率,即按提領金 額4 %計算被告己○○犯罪所得。從而,經原審估算後,認定 其犯罪所得為116,600元(被告己○○當獲有劉O傑(不含附表 二編號20未上繳部分)、莊昀浩吳育瑋提領金額合計2,91 5,000 元【計算式:345,000 元+ 55,000 元+112萬5,000 元+ 925,000 元+465,000 元=2,915,000 元】之4 %,犯罪 所得即為116,600元),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被告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其犯罪所得僅有60,000元 ,僅為被告己○○之單方說法,尚無所據,並非可取,附此敘 明。
二、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原審以被告乙○○所涉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未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反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



人之真實身分,分別致各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乙○○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 及被告乙○○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以及考量各 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 扮演之角色、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檢 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3、4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依提領金額4%計算犯罪所得( 即925,000 元+465,000 元=1,390,000 元之4 %),依法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沒收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且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屬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 ,且就告訴人甲○○、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就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是被告乙○○就附 表一編號3、4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科 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乙○○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㈡犯行,認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乙○○犯後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核與被告 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關,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以254,800元達成和 解,且已依和解內容支付10,000元,有和解筆錄、交易明細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279、281、275頁 ),是被告乙○○之量刑基礎與原審量刑時已顯然不同,原審 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⒉查被告乙○○因本案而獲 得100,600元之報酬,本應予以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被告 乙○○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需賠償告訴 人戊○○254,800元,是被告乙○○所賠付告訴人戊○○之金額已 超過就告訴人戊○○部分取得犯罪所得45,000(即1,125,000 元之4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上開告訴人戊○○部分之犯罪所得, 不予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就被告 上開告訴人戊○○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自有未 合。本件被告乙○○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就告訴人戊○○犯罪事實部分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ㄧ編號2部分( 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騙集



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雖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成員,然其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 治安。再衡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以25 4,800元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已依約履行10,000,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 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綜合檢察官及被告求 刑,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上訴字第233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並非執畢5 年以後方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合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自於法無據。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就告訴人戊○○獲得45,000元(即1,125,000元之4 %)乙 情,亦據被告乙○○供認在卷,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 沒收,惟參諸被告乙○○犯後與告訴人戊○○以254,800元達成 民事和解並協議分期繳還,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1 日間均按期還款中,亦有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85、279、281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戊○○部分所詐 得款項已部分還款,其餘款項則分期攤還中,本院審酌倘再 宣告沒收被告前開就告訴人戊○○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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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