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献瑞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5號、第75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晚上8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 里○○路00號2樓之居所,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 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 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貸款之訊息,即邀約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景達」之某不詳人士( 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加入通 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洽談後,該自稱「賴景達」之某不詳 人士陳稱乃某貸款公司業務人員,言明乙○○之經濟條件不佳 ,乃再行將乙○○轉介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 文龍」之成年男子,而乙○○則邀該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 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雙方洽談後,要求乙○○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藉此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由此獲 取金錢,並要求乙○○前往提領款項後更為交付;而乙○○聽聞 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 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 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 之追緝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苗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 苗郵局(以下簡稱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後 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再 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自稱「林文龍」之成年 男子,因而提供予該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充作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或存入金錢之人頭帳戶;嗣該自稱「林文龍」之 成年男子於取得前揭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 中苗郵局、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後,隨即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打 電話予黃貴芳、何宗臻,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施以詐 術,致黃貴芳、何宗臻陷於錯誤判斷,而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另於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甲○○,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 方法施以詐術,惟因甲○○未陷於錯誤判斷,遂僅為了報警而 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新臺幣(下同)1元至附表編號3所 示人頭帳戶內;嗣「林文龍」並聯絡乙○○依指示提領款項, 詎乙○○應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就是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 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因缺錢花用,遂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依「林文龍」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其上揭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中苗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各次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再 依指示領取上揭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內其他不明之人匯入 之款項共計36萬元後,乙○○並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苗栗市○○路000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35萬元及其所提領上揭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內 之36萬元,共計71萬元悉數交付予該自稱「林文龍」之成年 男子,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貴芳、何宗臻分別撥打電 話予其姪女、姪子,獲悉並無借款之事,始察覺受騙,乃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至就附表編號3部分,由因甲○○未陷於錯 誤,且甲○○於轉匯1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後,隨 即取得相關證據報警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二、案經黃貴芳、何宗臻、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 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3號卷第101至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再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該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復由被告依「林文龍」 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及提領附表編號3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共計71萬元悉數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57至59頁、第105至108頁 、111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125致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單純是要做資金美化,做假的 資金往來,美化是為了讓帳面好看,為了要貸款,其有去領 款,因為他把錢匯款到其戶頭做金流,其要把錢還給他,其 沒有看過自稱「林文龍」之人,他有派一個人來,其把錢交 給他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57頁)。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苗栗中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告110年6月14日晚上8 時46分許,在其苗栗縣○○市○○里○○路00號2樓之居所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文龍」之 事實,及「林文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對告訴人黃貴芳、 何宗臻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黃貴芳、何宗臻陷於錯誤判斷 ,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附表編號1 、2所示帳戶內;另「林文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撥 打電話予甲○○,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施以詐術,惟因甲○ ○未陷於錯誤判斷,遂僅為了報警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 匯1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等事實,以及被告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及於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共計71萬元悉數交予「林文龍」指示之人等情,除據被告 供述在卷外(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57頁),並與 證人黃貴芳、何宗臻、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細卷 內位置詳如附表「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核;而證 人黃貴芳、何宗臻、甲○○與被告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怨隙,衡情證人黃貴芳、何宗臻、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 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黃貴芳、何宗臻、甲○○等上 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上開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黃貴芳 、何宗臻、甲○○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 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 當時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稱: 經營按摩店已逾十年,其係因積欠健保費、稅金而經行政執 行,所以銀行帳戶不能有錢,之前有債務協商約50萬元、還 有銀行信貸、私人借貸,故於網路上找貸款想整合債務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108至110頁);顯見其 對於社會上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資金或其 他所用之金流工具應有認識,尤其被告前有信用貸款之紀錄 ,其對於資金借貸一般均須向金融機構申請等情知悉,此亦 為被告所自認,再衡以近年詐欺手段更迭出新且詐欺集團之 新聞時有所聞,政府亦廣為宣廣,是綜合各情,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 為模式,顯然已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率然將 上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苗栗中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罪者後,再依指示將附表編 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出及於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共計71萬元悉數交予「林文龍」,本院 認被告提領款項時,應可合理懷疑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 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犯罪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況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稱:「(問:如此迂迴的作法,就是 要以不實方法詐騙貸款銀行?)對」、「(問:你當時要辦理 貸款,對方說可以幫你美化帳戶資料,你應該可以意識到可 能是作假,並因此詐騙貸款的銀行?)對」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686號卷第48頁、第125至126頁),可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聯繫時,表明要以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匯入金額,被告卻為美化帳戶等理由 ,毫不在乎詐騙犯罪者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 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本案 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苗栗中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 文龍」之成年男子,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 龍」之成年男子可隨意使用該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 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施以 詐欺之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交付云云,惟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其 有個人信用貸款、前有債務協商等情,足認被告對於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之程序及流程知悉甚詳,則被告暨對於金融帳戶 攸關金融交易等情已然知悉,又據被告自承其並不熟識本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觀之,被 告上揭將帳戶交付予「林文龍」之行為,顯然確已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事 後於審理中之供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苗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人而供其詐騙被 害人時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人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林文龍」之人犯罪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 騙犯罪者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林文龍」之人並與其事前謀議,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人間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 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 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 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 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 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 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 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 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先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中苗郵局、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予「林文龍」使用,嗣附表編號1、2 所示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於接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通知時, 再依其指示出面提領現金,並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收受,透過 此種迂迴層轉,多層化包裝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倘若行為人著手洗錢行為後, 尚未致生掩飾、隱匿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之金流斷點,即屬未遂,故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因 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判斷而僅匯款1元,而使本件尚未致 生、隱匿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之金流 斷點,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要件相符。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 後交付他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非單純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謀議及事中施詐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 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正犯欲遂行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難認其當時已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於交付帳號資料之時,應論以幫 助犯。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將上揭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 分行、苗栗中苗郵局、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供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惟被告嗣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 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 匯入上揭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中苗郵局帳戶 內,及附表編號3所示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悉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 男子之行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自該當於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 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其先前所為提供帳號資 料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即,依被告漸進式之幫助行為以迄成為本案共同 正犯之行為以觀,其幫助行為業已為共同正犯之參與行為所 吸收,故此部分之幫助行為已為共同正犯之內涵所包含在內 ,爰不另就幫助之部分予以論罪。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 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 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 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 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 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 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 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
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 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 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本案詐欺犯罪者「林文龍」 於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時,已使甲○○之財 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應已著手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另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 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 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苗栗中苗郵局、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供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作為不法所得 之出入帳戶,且允諾提款,嗣後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交付對方,被告雖不負責對附表編號1、2、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 之成年男子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本案卷內事證 ,僅足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苗栗中苗 郵局、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 戶,且被告提領款項後亦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 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及收取款項 之人均為同一人分飾多角,尚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 有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 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涉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 未遂罪,附此敘明。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 述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尚有未洽,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騙款項,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 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附 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與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苗 栗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3號卷第109頁),及審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程度 及被害人就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卷第39、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併科罰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稱:未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85號卷第90頁),且衡 以卷附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⑴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 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 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 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 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 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 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 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之 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 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 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⑵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 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 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 ,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 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 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本案 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 龍」之成年男子取走,縱被告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亦已將之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 已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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