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3號
MLDM,110,金訴,9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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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心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心齊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范心齊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0年1月6日,接獲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為台新銀行「楊專員」來電,詢問其是否需要 貸款,並按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范心齊雖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以及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因本身需辦理貸款,萌 生縱使對方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且其自金融機構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將使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 月18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Alan Che n」(擔任會計)、「Dominic 林」(擔任主任)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依「AlanChen」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並 傳送予「AlanChen」後,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猜猜 我是誰」的方式,分別對馮麗芬陳麗容施以如附表所示詐 術,致馮麗芬陳麗容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其後再由范心齊依 「Dominic林」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交付予「Dominic林」指 定之不詳收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馮麗芬陳麗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及兆豐銀 行等帳戶之帳號告知「AlanChen」」,並依「Dominic林」 之指示,提款後將贓款交付予「Dominic林」所指定之收水 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想要貸款20萬元,我當時有向銀行詢問過了, 就是問滿多家銀行的,那時候台新銀行打過來,我當時也沒 有想太多,我有一個電話過濾的程式,上面就顯示台新銀行 ,我當時也沒有想太多,我也沒有貸過款,我以為那是真正 的台新銀行打過來的;「Dominic林」告訴我說要我帳戶內 的收支好看,所以請公司匯錢到我的帳戶,之後我再去提領 出來,交給公司的專員;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匯入款項使用 ,「Dominic林」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對告訴人 馮麗芬陳麗容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內;被告再依「Dominic林」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再交付予「Dominic林」 所指定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並經告訴人馮麗芬陳麗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1至 16頁),且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 21頁,下稱警卷)、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26頁)、被告向警方報 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4頁)、被告所有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 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35至42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55)、告訴 人馮麗芬向警方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6至60頁)、告訴人陳麗容 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1至 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10007 244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與「Alan Chen」、 「楊專員」、「Dominic林」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117至1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固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提出 與「楊專員」、「AlanChen」」及「Dominic林」之LINE對 話紀錄,欲證明其係要申辦貸款才會被騙帳戶使用。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自承不知道「楊專員」、「AlanChen」」及「Dom inic林」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與其等見過面等語( 見警卷第2頁背面),且依被告所提資料可知對方係透過通 訊軟體LINE招攬及聯絡客戶,堪認被告對於「楊專員」、「 AlanChen」及「Dominic林」等與其聯絡者之真實姓名、聯 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不存 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顯無從確保對方對要求其提交帳戶 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亦自承:「 (問:總共跟幾家銀行申請貸款?)當時有問過中國信託跟 兆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既然在案發前有 詢問過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如何申請貸款之手續,衡



情應已大概了解貸款之流程,應準備及填寫相關之書面資料 等,且須親至銀行端以書面申請,絕非其所諉稱我沒有貸款 過,所以不知道云云乙語所能掩蓋。被告於「楊專員」、「 AlanChen」及「Dominic林」尚未告知要辦理何種貸款方案 (含利息、還款期限、手續費等借貸細節)之前,即臨時接 獲「Dominic林」通知提領其本案帳戶內匯入之金錢,已與 正常貸款程序不符。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 ,基於美化自身信用狀況而求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理 應於瞭解提供前述個人資料之用途及如何有助於美化其信用 狀況之後,才會考慮是否配合對方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匯入之 金錢以美化信用,豈可能在毫無疑問,亦無任何討論的情形 下,即臨時接受指示提領其本案帳戶內匯入之金錢,實有悖 於常情。又對方若欲製作假金流紀錄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 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為確保匯入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不 會遭借款人擅自取用,理應陪同或指派專人隨同被告辦理相 關將款項自行匯入、匯出或提領後,再將帳戶返還被告,而 非任由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卻素未謀面之被告自行提 領帳戶內多達52萬9千元(其中從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提出 之30萬元部分,係由謝珮婕匯入,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之款項,徒增前揭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此舉顯 異於常情。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Dominic林」主任於108年1月18日中午12 時20分,要求我至郵局,刷郵局內頁拍照LINE給主任,當時 就已經有30萬現金在戶頭內,並且依約於今日(18日)下午 13時許,至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現金,剩餘10萬現金用郵局 外面的ATM分多次提款,一共取得30萬現金後,至竹南鎮民 權街49號前「麥當勞」交付給對方指派之人收取,對方即自 行離去。接下來要求我於今(18)日下午2時20分,取款第2 個帳戶兆豐銀行10萬元,我因此到附近第一銀行,用ATM分 多次提款,共提款現金9萬9千元。主任於下午2時36分傳LIN E指示我,20分鐘後查詢我第3個帳戶第一銀行有無進款15萬 ,我確認後,依其指示於14時56分開始,在第一銀行ATM多 次提領共10萬元現金,因提款受限制,所以我將剩下5萬元 現金,我分別將2萬現金匯入兆豐銀行,3萬元現金匯入郵局 帳戶,我再將轉帳到其他戶頭的5萬元,陸續領出3萬元,因 提款遭受限制,故尚有2萬未給對方,所以我共領了22萬9千 元,並於下午4時06分,依主任指示至苗栗縣○○鎮○○街000○0 號前(肯德基)面交,和第一個竹南鎮民權街49號前麥當勞 面交的男生相同,再次交付給該男生22萬9千元等語(見警 卷第7、8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當日下午,分兩個



不同時段提領款項後,竟聽從「Dominic林」主任之指示, 分別前往不同處所交付款項予同一人,若被告所辯為辦理貸 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事為真,則何以其等未 能相約至正當之貸款辦理處所交付款項?又何以須於短短不 到2小時內變更交付款項之地點,且交付款項之地點分別是 「麥當勞」及「肯德基」?實非一般正常貸款機構之收取款 項模式及處所,反而上情核與通常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 查緝而頻繁變更交易地點之手法相符。佐以被告向本院供稱 :伊有卡債2萬多,還有買機車要還家裡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頁),及依被告向本院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飲料業之生活經驗而言(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則其對於自己帳戶隨意交付他人,有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 之出入帳戶一情,不得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不到你有開戶的郵局、一 銀或兆豐銀行貸款?)我當時因為上班,想說網路比較方便 ,可以直接填寫資料,人員會直接打電話來,後來有自稱台 新銀行的人打電話來問。」、「(問:銀行有無用網路貸款 方式?)沒有。」、「(問:你稱台新銀行幫你貸款,你有 無實際到台新銀行辦理?)沒有。」、「(問:台新銀行有 無實際跟妳對保?)沒有。」、「(妳交二次錢給年約23歲 的人,對方有無出示台新銀行證明給妳看?)沒有。」等語 (見偵卷第27至28頁)。從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明 知是台新銀行人員打電話要給其貸款,何以未見該人要被告 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開戶動作,反要被告提供非台新銀行之 本案2個銀行及1個中華郵政帳戶,且被告竟仍同意提供3個 非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其主觀上可得而知對方絕非是台新 銀行人員,應可確定。參以被告向本院供稱:「(問:對方 有沒有說是台新銀行哪個分行?)沒有,那時候我用GOOGLE 找是台北總行。」、「(問:台新銀行的電話號碼你有打電 話去問嗎?沒有。我有上網找。」、「(問:打電話問有沒 有困難?)沒有。」、「(問:親自跑去台新銀行問或是苗 栗地區的台新銀行分行有沒有困難?)沒有,但是我當時有 工作,所以沒有去,我就想說用電話問。」、「(問:妳用 電話問,妳不是沒有打電話去問,所以實際上妳沒有打電話 去問?)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貸款還需要提供妳 財務狀況、工作情況及填寫很多資料,對方有沒有要求妳做 這些動作?)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足見被告根本未向台新銀行查證過,且在查證無任何困難情 況下,竟僅憑LINE之對話,隨意提供與台新銀行毫不相干之 其他3個金融機構帳戶給對方使用,縱使有不明資金進入其3



個金融帳戶,台新銀行豈有可能憑此同意對其放款?被告並 非至愚之人,對此悖於常情之行為,其竟毫無所動,顯然被 告對其帳戶之使用,有可能遭人利用成為不法之工具,毫不 在意之表現,足以令人懷疑其係有意配合對方之不法行為甚 明。
 ㈣又從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先於110年1月18日14時27分至1 4時30分,在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提款機 ,以其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合計共提領告訴人馮麗芬匯入之 金額9萬9千元後。續於同日14時55分至14時58分,在同一地 點之提款機,以其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麗容匯 入之金額共10萬元,將剩餘贓款5萬元,除留下2萬元在其第 一銀行帳戶外,其餘3萬元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兆豐 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再於同日15時08分,持其兆豐銀行之 提款卡,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提款機, 提領2萬元,另於同日15時47分許,持其中華郵政提款卡, 在竹南郵局提款機提領1萬元,前後共提領13萬元,以上有 各該銀行及郵局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而被告以其第一銀行之 提款卡,在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陳麗容匯 入金額之時間,距離現行金融機構最後臨櫃提款截止之時間 15時30分,尚有約莫半小時之時間,縱使未帶存摺或印鑑章 ,以其留下2萬元在其第一銀行帳戶情況觀之,顯然當時並 無提領之急迫性,大可選擇隔日親自臨櫃一次提領,且臨櫃 提領不須花太多時間,亦無困難,提領金額更不受限制,被 告竟捨此不為,竟不厭其煩,在提款機提領,甚至留下2萬 元在其第一銀行帳戶內,將部分款項轉至兆豐銀行及中華郵 政帳戶,再轉移陣地至統一超商慶竹門市提款機、竹南郵局 提款機提領,凡此行事詭異,已足令人起疑。而現今金融機 構之業務人員,因詐欺集團盛行故警覺性甚高,若同一人之 同一帳戶於極短時間內重複臨櫃提領款項,金融機構之業務 人員莫不提高警覺,甚至通知警方到場查證,以杜絕金融機 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之非法利用,則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 其主觀上若自認確係出於正當,大可於得臨櫃提款之時間內 一次提款,然其竟捨此不為,且不厭其煩持提款卡在自動櫃 員機提領,甚至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至其他不同 地點提領,足徵被告當日第2段提領款項時,選擇以提款卡 在ATM自動櫃員機提款,而不臨櫃提款之舉,顯係有意避免 金融機構業務人員起疑,並通知警員到場對其盤查而東窗事 發無訛。
 ㈤被告自承於110年1月6日14時44分在家裡,其手機接獲00-000 00000門號來電,詢問其是否有申請貸款需求,被告向對方



表示需要,並依指示加入LINE。LINE對象有3個人,第一位 楊專員,指示我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LINE給他,表示我沒有 薪資證明,交由會計幫我處理。第二位會計「AlanChen」指 示我貸款需要漂亮的帳戶證明有流動收入,要求我提出一些 相關拍照LINE證明,包含目前工作公司的名稱、電話、地址 、勞健保、雙證件正反兩面、三個存摺封面、兩個緊急聯絡 人姓名(關係及電話)、勞保異動明細表、信用卡繳款紀錄 (近三個月),上述資料收齊後,要轉交主任幫我處理。第 三位主任「Dominic林」,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01分,透 過LINE通話,並告知我要依其指示列印提款明細表,證明我 的戶頭可以正常流動,我依指示拍照並傳LINE給對方等語( 見警卷第5至6頁)。而從被告提供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確 實有於110年1月6日,依「楊專員」要求拍攝身分證件後以L INE傳送;嗣於同年月8日,又轉與「AlanChen」聯繫,「Al anChen」並傳送:「范心齊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 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 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你是否同意?」、「請在回 答同意後附上身分證相片,如範本」之訊息,被告則回應: 「是」,並拍攝其手持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回傳給「AlanChen」;於同年月17日 又改與LINE暱稱「Dominic林」聯繫,傳送其本案金融機構 帳戶餘額查詢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以上有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40頁),被告於前後短 短12日期間,即為貸款一事與LINE不同暱稱之3人聯繫,核 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 員協助辦理迥異。再者,被告與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 「AlanChen」」及「Dominic林」等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 聯絡方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任職 、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 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 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拍攝存摺封面資料傳 與對方,並在匯入款項之人係被告不認識之告訴人,亦非欲 美化其帳戶之「楊專員」、「AlanChen」」及「Dominic林 」等人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卻毫未懷疑等節,更悖 於常理。
 ㈥再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提情形如下:①被告之兆豐銀行帳 戶,於110年1月18日前,存款餘額為0元,告訴人馮麗芬於1 10年1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 隨即於110年1月18日14時27分至14時30分,提領9萬9千元, 存款餘額只剩970元;②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8



日前,存款餘額只有152元,告訴人陳麗容於110年1月18日1 4時43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同日14時55分至14時58分,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除留下 2萬元在其第一銀行帳戶外,其餘3萬元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帳至其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5 時08分,持其兆豐銀行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兆豐銀行之存 款餘額只剩970元;另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款餘額原為0元, 於同日15時47分許,被告持其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1萬元後 ,其存款餘額又回復0元等情,以上有各該銀行及中華郵政 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71頁) ,已如前述,從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前後對照觀 之,被告在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 的意義,被告明知其3個金融帳戶案發前存款餘額不是0元, 就是152元,縱使有短暫資金進出,亦難以改變其資力不足 之窘境,況被告要美化帳戶,只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 其卻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又無法說明何以 需要提供到3個金融帳戶之目的,且如前所述,被告明知其 要貸款之對象是台新銀行,其卻配合提供不同金融機構之帳 戶給對方使用,均有違常理。
 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 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 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 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 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 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 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均係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復衡以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 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 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 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 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 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 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 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 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 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 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 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 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 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 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 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 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 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 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等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2歲 之成年人,被告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不是沒有 智識程度之人(見本院卷第160頁),再從其自承持有中華 郵政、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且設有 及使用網路銀行,案發前有積欠卡債,曾向中國信託銀行、 兆豐銀行詢問過申請貸款事宜之情節以觀,足認其非愚鈍閉 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不能諉為不知,難認其對此等 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警覺,被告自會明知「楊專員」、 「AlanChen」」及「Dominic林」等人所述無法盡信,故被 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該等從事不法犯罪之人使用,並代為領取 、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而自己代為領款轉交陌 生人或轉帳之行為,則可能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 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換言之,被告縱聽信「楊專員」、「AlanChen」」及「Domi nic林」等人之言,而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惟 目的係透過「楊專員」、「AlanChen」」及「Dominic林」 等人之協助,密集操作上開3個金融帳戶存、提款以製造交 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且被告亦知道 匯入上開帳戶內的款項是別人所有,是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 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楊專員」、 「AlanChen」」及「Dominic林」等人可能將上開帳戶持為 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且無法控制「楊專員 」、「AlanChen」」及「Dominic林」等人係用於何種犯罪 行為。然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提款,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 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 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再者本案 被告認知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AlanChen」」及「Do minic林」等人,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 人員,仍提供其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且在被 告依指示領款交付及轉匯現金之過程中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楊專員」、「AlanChen」 」及「Dominic林」可能為詐騙集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 並依指示領款交付、轉帳匯款。復參以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 只剩152元,甚至0元,縱使受騙,自己亦無損失之虞,為求 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 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 提供個人帳戶予「楊專員」、「AlanChen」」及「Dominic 林」使用,使該等詐欺成員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並受「Dominic林」指示領款交付予來路不明 之人。是以,被告雖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可能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 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 「楊專員」、「AlanChen」」、「Dominic林」及收水車手 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訛。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 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 查,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告訴人馮麗芬陳麗容行騙,惟其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楊專員」、「AlanChen」」及「Dominic林」,供告訴人 馮麗芬陳麗容匯款,並依「Dominic林」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提領告訴人馮麗芬陳麗容遭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不



詳之收水男子,其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 以,被告與「楊專員」、「AlanChen」」及「Dominic林」 、「不詳之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馮麗芬陳麗容2人係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 後依指示轉交予前來取款之人,被告主觀上應有將其名下帳 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帳 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 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如前述,足見 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其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 「楊專員」、「AlanChen」」及「Dominic林」、「不詳之 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 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馮麗芬陳麗容行詐,並 由其等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 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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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