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5
23號、第35112號、第35303號、第35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彼此 利用Telegram聯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股另案起訴)‧‧‧‧‧‧」應補充記載為 「‧‧‧‧‧‧,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 呂紹陽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351號 、第32172號、第32399號、第33129號、第34166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確定,故非本案所應審究, 理由詳如後述)‧‧‧‧‧‧」;第26行至第27行所載「‧‧‧‧‧‧。 呂紹陽並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並補充記載為「‧‧‧‧‧‧。呂紹陽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作為報酬,然係與Telegram上暱稱『柏均』之成年人 約定作為抵償先前因博奕而積欠之等額債務。‧‧‧‧‧‧」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本院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事實所憑之證據, 則如各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 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 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 為必要;又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其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 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 多層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 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紹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 內之取款車手或取簿手,乃負責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而提領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提 領財物放置在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取得,且輾轉 置在該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或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時 將事先取得裝有被害人蘇毓禧遭騙取而寄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一起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其所為 無疑係配合本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藉由上開舉動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故 於主觀上亦具有隱匿領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符合。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 16、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分別與暱稱亦為「柏均」之 許嘉哲、林禹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3、4、5、6、7、9 、10、12、13、15、16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關於被害人 高秋美部分),均係各被害人先後匯入款項後,再經被告或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各被害人雖有數個匯款舉動 ,然係基於同一受詐騙緣由,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 4、5、6、7、9、10、12、13、14、15、16所示之犯行,各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於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部分,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 分割,仍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靖美 邱 」之少年李○安、Telegram暱稱「連千毅」之少年林○叡共同實 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 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 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卷內事證以觀 ,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李○安、林○叡等人,均屬 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犯,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特予敘明。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如附表二所為,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故均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以單一提領包裹之行為,而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金融帳戶後,輾轉交由本案詐騙集團領取後,再用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懿萱、謝煌權及高秋美,致彼等誤 信而匯款,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損失,堪認其以一 次提領帳戶之犯行致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應基於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害被害人高秋美部分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本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部分,然其既經另案判決中,而就該判決內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部分(即告訴人杜育賢),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並為有罪確定,故 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自非檢察官提起公訴效力所 及,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且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及因而匯入款項之時間,觀念上可以 分開,堪認被告於上述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因被告以一次提領包裹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 罪,已如前述)
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6年2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累犯。惟 酌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於前案所犯乃係 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均屬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僅於其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究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為之,前後略有不同,堪認被告對於同類 詐欺犯罪科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於本案各該犯行猶有適 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必要,自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就 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承此 ,被告自始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因素而予以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再酌以被告正值壯年 ,為圖免除積欠「柏均」之博奕債務,藉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取簿車手,而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次犯行,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並製造金流 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其所為均值非難,兼衡以告訴人李家 淳、廖凰雅、劉懿萱、被害人陳瑞蓉、柳騏偉、梁家蕊等人 到庭或來電對本案及科刑事項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 153頁、第167頁、第206頁),且酌以被告於本案各次詐騙 金額及所取得之報酬差距甚大,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亦表示需家人配合協助,終因無人出面協助 ,致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均無法獲得賠償(見本院訴字 卷第82頁、第155頁),但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於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 、動機,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美髮設 計師、月收入8、9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 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即 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
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 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 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 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 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 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 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 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 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 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 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提款車手,雖未實際獲得財 物,然「每日」外出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當日所得報酬 3,000元用於扣抵積欠「柏均」3,000元博奕債務,此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是認被告於本案中犯 罪所得,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而 其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0月1日取得上述犯罪所得共為6,0 00元(計算式:2日×3,000元=6,000元。至被告於本案中即1 10年9月18日、10月2日可扣抵之債務利益,因包含其於前案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62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內,實非本案應宣告沒 收之範圍),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 其餘款項,經其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屬洗錢罪之標的 ,難認就此部分上繳財物,被告對之有何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而可認其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瑞君追加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23號
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
110年度偵字第35303號
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
被 告 呂紹陽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172等號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養」)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 ,受許嘉哲之邀集,加入王暐勛(Telegram 暱稱「真真」 )、林禹伸、許嘉哲(Telegram 暱稱「雨蔓」,前為「柏均 」)、徐家睿(Telegram 暱稱「吳晉偉」)、少年李○安(Te legram 暱稱「靖美 邱」) 、少年林○叡(Telegram暱稱「連千 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法拉 驢」、「CC」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股另案起訴 )(除呂紹陽以外人等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呂紹 陽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呂紹陽擔任提款 車手(俗稱1號)、取簿手,㈠分別與擔任照水人員(俗稱2號 )之林禹伸、許嘉哲,及擔任收水人員(俗稱3號)之徐家睿 或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為一組,呂紹陽並依許嘉哲 之指示,在提領款項前,先到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交付給許嘉哲,由許嘉哲測試完卡片(俗稱 試車)確認可以使用後,再將卡片交給呂紹陽,另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呂紹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各筆款項,後依照許嘉哲之指示,將
款項丟到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 查緝。呂紹陽並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有於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Youtube上刊登貸 款廣告,適蘇毓禧見該廣告遂主動聯繫,並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專員」之人之指示,於110年9 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 便利超商永和維源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公園門市),再由呂紹陽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2時28 分許,到全家便利超商公園門市領取蘇毓禧所寄出之上開帳 戶,並將上開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懿萱、謝煌權告訴;蔡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陸開佩、張維鈞、楊佳穎、陳芷薇、蔡麗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廖凰雅、洪嘉駿、梁家蕊、吳慈 瑩、李家淳、林宜平、楊宣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陽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10年9月中旬開始,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後來則擔任提款車手,其有向同案被告許嘉哲取得工作用手機,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其暱稱係「癢」。本案詐欺集團內另有同案被告林禹伸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同案被告許嘉哲則擔任把風及指示其到指定超商取簿,同案被告徐家睿擔任收水人員,其與同案被告許嘉哲、徐家睿為一組,另有林禹伸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有依同案被告許嘉哲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後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用丟包之方式放在指定地點或交給指定之陌生人。其有在臺北市北投區、中正區、大安區、萬華區、忠孝東路、淡水、士林、松山、基隆等處提領過。其擔任取簿手領得之包裹會寄至南部某間便利超商。其約定報酬為每日3,000元,用以扣抵賭債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係詐欺集團,他們一開始說是博弈,後來才知道係詐欺集團等語。 2 告訴人蔡麗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蔡麗雲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蔡麗雲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3 告訴人陸開佩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陸開佩金融卡帳戶正反面影本各1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陸開佩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維鈞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張維鈞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5 告訴人楊佳穎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楊佳穎中華郵政、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5張、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楊佳穎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6 被害人陳瑞蓉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陳瑞蓉臺灣中小企銀、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陳瑞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芷薇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華南銀行東興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全家便利超商京民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芷薇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8 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中之陳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劉懿萱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謝煌權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謝煌權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手機網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謝煌權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害人高秋美於警詢中之陳述、網路交易通知簡訊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被害人高秋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害人高秋美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 被害人高秋美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廖凰雅於警詢中之陳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廖凰雅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廖凰雅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12 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洪嘉駿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13 被害人柳騏緯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4張、詐欺帳戶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被害人柳騏緯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宗琦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害人陳宗琦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15 告訴人梁家蕊於警詢中之陳述、華南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告訴人梁家蕊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慈瑩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吳慈瑩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17 被害人楊珮君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通知電子郵件擷圖3張、國泰世華銀行轉帳通知電子郵件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4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害人楊珮君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18 告訴人楊宣渝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擷圖1張、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海銀行城中行內無人銀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告訴人楊宣渝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家淳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李家淳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1張、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海銀行城中行內無人銀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告訴人李家淳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宜平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名係擷圖5張、告訴人林宜平中華郵政帳戶資產總覽及歷史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擷圖1張、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土地銀行土地銀行營業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告訴人林宜平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21 另案被告蘇毓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全家便利超商寄取貨單收據翻拍照片1張、全家便利超商公園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遭查獲照片1張、比對圖1張 被告擔任取簿手,於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2時28分許,到全家便利超商公園門市領取蘇毓禧所寄出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 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 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呂紹陽在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三所 示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 係不法,仍依指示領取裝有他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令本案詐欺集團得藉該等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工具使用。另被告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 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復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王暐勛、林禹伸、許嘉哲、徐家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海棠」、「法拉驢」、「真真」、「CC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與少年李○安、少年林○叡共同實施前揭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 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 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被害人為複數,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郝成斌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於110年9月24 日寄發貸款簡訊與告訴人郝成斌,表示得代為申辦貸款,惟 須告訴人郝成斌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致告訴人 郝成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7日晚間9時52分許,將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寄至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 利超商新青年門市),嗣由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2時19 分至全家便利超商新青年門市將裝有告訴人郝成斌上開2帳 戶之包裹領出,再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因告訴人郝成斌所 寄出之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匯款入內,有165查詢結果列印資 料2張在卷可查,惟因其等告訴人郝成斌本身是否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尚有疑義,難逕認其確有陷於錯誤,故就告訴人 郝成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指稱其等亦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情,難據此論入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之 一部,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屬 於密接時間、鄰近地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應係同一歷 史進程上之一行為,屬法律上同一事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麗雲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44分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子茵) 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47分 4萬9,989元 2 陸開佩 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22分 2萬9,983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芷菱) 3 張維鈞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27分 4萬9,085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卓建宗)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2分 4萬1,123元 4 楊佳穎 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48分 4,560元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51分 3,009元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53分 4,505元 5 陳瑞蓉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29分 2萬9,123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芷菱)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42分 1萬9,985元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47分 9,985元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50分 2萬9,985元 6 陳芷薇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21分 1萬25元 110年9月18日晚間7時24分 9,035元 7 廖凰雅 解除自動扣款 110年10月1晚間6時7分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110年10月1晚間6時20分 3萬元 110年10月1晚間6時29分 1萬2,101元 8 洪嘉駿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21分 9,997元 9 柳騏緯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10月1晚間8時15分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110年10月1晚間8時17分 2萬9,985元 110年10月1晚間8時27分 2萬185元 10 陳宗琦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10月1晚間8時39分 5萬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瑞春) 110年10月1晚間8時49分 3,030元 11 梁家蕊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10月1晚間8時47分 1萬2,985元 12 吳慈瑩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惠真) 110年10月1日晚間9時22分 8,999元 13 楊珮君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10月1日晚間9時1分 4萬9,989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9時3分 2萬2,123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9時25分 1萬7,989元 14 楊宣渝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10月1日晚間10時44分 5萬1,213元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15 李家淳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10月1日晚間11時21分 9,999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11時22分 9,998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11時23分 6,999元 16 林宜平 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10月2日凌晨0時2分 5萬1元 110年10月2日凌晨0時5分 3萬8,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告呂紹陽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被害人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子茵) 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2萬元 蔡麗雲 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4分址同上 2萬元 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5分13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5分55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6分址同上 2萬元 2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芷菱)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2萬5元 陸開佩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44分址同上 5,005元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45分3秒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45分45秒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46分址同上 5,005元 3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卓建宗)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2萬5元 張維鈞 楊佳穎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53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55分址同上 2萬5元 4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芷菱) 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10分3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 2萬元 陳瑞蓉 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10分52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11分址同上 2萬元 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12分址同上 1萬9,005元 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13分址同上 1萬5元 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 1萬5元 陳芷薇 110年9月18日晚間7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京民門市) 9,005元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 7萬元 廖凰雅 洪嘉駿 110年10月1日晚間7時1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2萬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7時2分址同上 1萬4,000元 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 3萬元 柳騏緯 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26分址同上 3萬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27分址同上 1萬9,000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29分址同上 2萬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1,000元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瑞春) 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42分址同上 6萬元 陳宗琦 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43分址同上 4萬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55分址同上 3萬4,000元 梁家蕊 8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惠真) 110年10月1日晚間9時5分址同上 6萬元 吳慈瑩 楊珮君 110年10月1日晚間9時6分址同上 6萬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9時7分址同上 2,000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9時28分址同上 2萬7,000元 9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110年10月1日晚間10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城中行內無人銀行) 2萬5元 楊宣渝 110年10月1日晚間10時52分37秒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10時53分址同上 1萬1,005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11時36分址同上 2萬5元 李家淳 110年10月1日晚間11時37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11時38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10月1日晚間11時39分址同上 5,005元 110年10月2日凌晨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5元 林宜平 110年10月2日凌晨0時19分6秒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10月2日凌晨0時19分39秒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10月2日凌晨0時20分6秒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10月2日凌晨0時20分44秒址同上 8,005元 110年10月2日凌晨0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6萬元 110年10月2日凌晨0時36分址同上 6萬元 110年10月2日凌晨0時37分址同上 2萬9,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懿萱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55分 1萬2,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蘇毓禧) 2 謝煌權 解除自動扣款 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45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蘇毓禧) 3 高秋美 (未告) 解除自動扣款 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15分 4萬9,998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蘇毓禧) 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21分 2萬9,988元 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25分 2萬9,988元 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47分 9,985元
本判決附表一:由呂紹陽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即宣告刑 備註 1 蔡麗雲 解除錯誤交易 民國110年9月18日18時44分 4萬9,99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子茵) 110年9月18日19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452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2.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4523號卷第27頁) 3.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4.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452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匯款金額「4萬9,987元」、「4萬9,989元」及附表二編號1提款日期所載「110年9月19日」等內容,均應予更正。 110年9月18日19時4分址同上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8時47分 5萬0,001元 110年9月18日19時5分址同上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5分址同上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6分址同上 2萬元 2 陸開佩 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9月18日17時22分 2萬9,983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芷菱) 110年9月18日17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2萬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陸開佩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陸開佩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127頁) 3.告訴人陸開佩金融卡帳戶正反面影本各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128頁) 4.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129頁) 5.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6.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71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18日17時44分址同上 5,005元 110年9月18日17時45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9月18日17時45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9月18日17時46分址同上 5,005元 3 張維鈞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9月18日17時27分 4萬9,085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卓建宗) 110年9月18日17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2萬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2.告訴人張維鈞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131頁) 3.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4.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73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18日17時2分 4萬1,123元 4 楊佳穎 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9月18日17時48分 4,560元 110年9月18日17時53分址同上 2萬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楊佳穎之中華郵政、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5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145頁) 3.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4.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73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18日17時51分 3,009元 110年9月18日17時55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9月18日17時53分 4,505元 5 陳瑞蓉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9月18日17時29分 2萬9,123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芷菱) 110年9月18日1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 2萬元 1.證人陳瑞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 2.被害人陳瑞蓉之臺灣中小企銀、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136頁至第143頁) 3.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4.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75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18日17時42分 1萬9,985元 110年9月18日18時10分址同上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7時47分 9,985元 110年9月18日18時11分址同上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7時50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18日18時12分址同上 1萬9,005元 110年9月18日18時13分址同上 1萬5元 6 陳芷薇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9月18日18時21分 1萬25元 110年9月18日18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 1萬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薇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2.告訴人陳芷薇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146頁) 3.華南銀行東興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85頁) 4.全家便利超商京民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5.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112號卷第75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18日19時24分 9,035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京民門市) 9,005元 7 廖凰雅 解除自動扣款 110年10月1日18時7分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110年10月1日18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 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凰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2.告訴人廖凰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3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3.告訴人廖凰雅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 4.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60頁) 5.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31頁) 6.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43頁) 7.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44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0月1日18時20分 3萬元 110年10月1日18時29分 1萬2,101元 110年10月1日19時1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2萬元 8 洪嘉駿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10月1日18時21分 9,997元 110年10月1日19時2分址同上 1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2.告訴人洪嘉駿之手機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69頁) 3.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70頁) 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31頁) 5.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43頁) 6.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44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柳騏緯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10月1日20時15分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110年10月1日20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 3萬元 1.證人柳騏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2.被害人柳騏緯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4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3.詐欺帳戶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81頁) 4.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82頁) 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33頁) 6.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45頁) 7.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10月1日20時26分址同上 3萬元 110年10月1日20時17分 2萬9,985元 110年10月1日20時27分址同上 1萬9,000元 110年10月1日20時29分址同上 2萬元 110年10月1日20時27分 2萬185元 110年10月1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1,000元 10 陳宗琦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10月1日20時39分 5萬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瑞春) 110年10月1日20時42分址同上 6萬元 1.證人陳宗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2.被害人陳宗琦之手機網路銀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93頁) 3.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93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35頁) 5.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匯款金額「5萬1元」,應予更正。 110年10月1日20時49分 3,030元 110年10月1日20時43分址同上 4萬元 11 梁家蕊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10月1日20時47分 1萬2,985元 110年10月1日20時55分址同上 3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蕊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2.告訴人梁家蕊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03頁)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35頁) 4.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46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吳慈瑩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10月1日21時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惠真) 110年10月1日21時5分址同上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慈瑩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2.告訴人吳慈瑩之手機網路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17頁) 3.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18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37頁) 5.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0月1日21時22分 8,999元 110年10月1日21時6分址同上 6萬元 13 楊珮君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10月1日21時1分 4萬9,989元 110年10月1日21時7分址同上 2,000元 1.證人楊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2.被害人楊珮君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通知電子郵件擷圖3張、國泰世華銀行轉帳通知電子郵件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3.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31頁) 4.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4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37頁) 6.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0月1日21時3分 2萬2,123元 110年10月1日21時28分址同上 2萬7,000元 110年10月1日21時25分 1萬7,989元 14 楊宣渝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10月1日22時44分 5萬1,213元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110年10月1日22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城中行內無人銀行) 2萬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宣渝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2.告訴人楊宣渝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及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47頁) 3.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39頁) 4.上海銀行城中行內無人銀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49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0月1日22時5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10月1日22時53分址同上 1萬1,005元 15 李家淳 解除錯誤交易 110年10月1日23時21分 9,999元 110年10月1日23時36分址同上 2萬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淳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2.告訴人李家淳之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3.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62頁至第175頁) 4.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39頁) 5.上海銀行城中行內無人銀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50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1日23時37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10月1日23時22分 9,998元 110年10月1日23時38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10月1日23時23分 6,999元 110年10月1日23時39分址同上 5,005元 16 林宜平 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10月2日0時2分 5萬1元 110年10月2日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平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2.告訴人林宜平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名係擷圖5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3.告訴人林宜平中華郵政帳戶資產總覽及歷史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200頁) 4.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3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5.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202頁) 6.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39頁) 7.土地銀行土地銀行營業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臺北南陽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參110年度偵字第35412號卷第50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0月2日0時19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10月2日0時19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10月2日0時2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10月2日0時5分 3萬8,000元 110年10月2日0時20分址同上 8,005元 110年10月2日0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6萬元 110年10月2日0時36分址同上 6萬元 110年10月2日0時37分址同上 2萬9,000元
本判決附表二:由呂紹陽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部分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即宣告刑 1 劉懿萱 解除錯誤交易 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55分 1萬2,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蘇毓禧) 1.證人即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5303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2.告訴人劉懿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參110年偵字第35303號卷第129頁)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謝煌權 解除自動扣款 110年9月30日17時45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蘇毓禧) 1.證人即告訴人謝煌權於警詢中之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35303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2.告訴人謝煌權之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參110年偵字第35303號卷第147頁至第163頁) 3.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參110年偵字第35303號卷第165頁) 4.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參110年偵字第35303號卷第167頁) 5.手機網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擷圖1張(參110年偵字第35303號卷第165頁) 3 高秋美 (未告) 解除自動扣款 110年9月30日17時15分 4萬9,998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蘇毓禧) 1.證人高秋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參110年度偵字第35303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2.被害人高秋美之網路交易通知簡訊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及被害人高秋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參110年偵字第35303號卷第211頁) 3.被害人高秋美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參110年偵字第35303號卷第212頁至第215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參110年偵字第35303號卷第216頁) 110年9月30日17時21分 2萬9,988元 110年9月30日17時25分 2萬9,988元 110年9月30日17時47分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