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炳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可能遭侵占款項或事後發生無謂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應可預見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Dr.Kenneth」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先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日,以引渡外國難民須向外國人借款為由,使不知情之呂文雄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蔡炳欽交由「Dr.Kenneth」使用,復由「Dr.Kenneth」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 zhang」,向陳曉妤佯稱:請幫忙保管其16年積蓄,並代為支付運輸費用、海關費用云云,致陳曉妤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於110年4月7日下午3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蔡炳欽即指示不知情之呂文雄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前,提領3萬元,並於翌日(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呂文雄收取上揭款項,並將上揭款項以虛擬貨幣比特幣交易之方式,全數交予「Dr.Kenneth」,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炳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呂文雄、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妤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呂文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呂文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 在社群軟體FB上接獲不詳男子之私訊,並加其通訊軟體LINE 後與其聊天並遭詐騙等情(見偵字第23819號卷第41頁), 是「Dr.Kenneth」雖利用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 罪,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情形,而僅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應僅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 見金訴字卷第53頁),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之。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Dr.Kenneth」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之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 益、犯罪情節同質性較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向呂文雄借用銀行帳戶並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Dr.Kenneth」以遂行其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金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年紀及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