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號
ILDM,111,訴,17,202206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佩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佩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遭犯罪集團使用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功能及密碼,所申設之幣託 錢包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之買賣虛擬貨幣操作功能、Google註冊幣託錢包之驗證碼等 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Mia」、「長宏up」之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而供其等使 用,又依該2人之指示,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許至合作金庫 銀行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合庫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一併供對方使用,雙方約定游佩玉憑此可 領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報 酬,其後「Mi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俊仁,佯為 李俊仁之親友,並稱:缺少貨款,需向李俊仁借款云云,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俊仁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3時 17分許匯款85萬元至合庫帳戶,而後旋即遭轉出至遠東帳戶 並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於110年1月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秀麟佯稱為其友人,已 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嗣歐秀麟將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電話號 碼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後,再於110年1月11日14時5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秀麟,佯為其友人,並稱:有急



用需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歐秀麟陷於錯誤,於 110年1月11日15時許匯款12萬元至合庫帳戶,而後旋即遭轉 出至遠東帳戶(其中970元轉出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歐秀麟、李俊仁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秀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95 頁至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佩玉固坦承其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約定 轉帳功能及密碼,所申設幣託錢包即遠東帳戶之買賣虛擬貨 幣操作功能、Google註冊幣託帳號之驗證碼等資訊,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Mia」、「長宏up」之人而供其等使用, 又依該2人之指示,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合庫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一併供對方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憑此可領月薪 2萬元及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其後被害人李俊仁 於110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匯款85萬元至合庫帳戶、告訴人 歐秀麟於110年1月11日15時許匯款12萬元至合庫帳戶,而後 均遭轉出至遠東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 我是因為求職遭對方詐騙,對方稱他們是幣託的委外公司, 負責為投資者代操投資比特幣,因為客戶的帳戶有交易上限 而須在外徵求未使用的幣託帳戶。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借用自 己的幣託帳戶給對方使用,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我帳戶 的款項,主管「長宏up」跟我說那都是客戶投資的金額云云 。惟查:
 ㈠被告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功能及密碼,所 申設幣託錢包即遠東帳戶之買賣虛擬貨幣操作功能、Google



註冊幣託帳號之驗證碼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Mi a」、「長宏up」之人而供其等使用,又依該2人之指示,於 110年1月11日某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一併供對 方使用,雙方約定游佩玉憑此可領月薪2萬元及成交金額之 百分之三作為報酬,其後被害人於110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匯款85萬元至合庫帳戶、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15時許匯款 12萬元至合庫帳戶,而後均遭轉出至遠東帳戶並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仁於偵查中、證 人即告訴人歐秀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 14頁、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110年9月29日合金城東字第1100002860號函檢附帳戶 資料(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48頁)、歐清滿之合作金庫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頁)、被害人所提供之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75頁)、被告與「Mia」、「長宏up」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 施以詐術後分別匯出前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俊 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9日有一個人冒充我的小舅子的 太太說缺少貨款要我匯錢,當日我匯兩筆,一筆48萬,一筆 85萬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歐秀 麟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9日14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聯繫我,說是我朋友陳秋月,已經換電話號碼,我就把對方 說的電話號碼用LINE加入好友。於110年1月11日14時52分詐 騙集團成員用LINE打電話給我,佯稱是我朋友,電話中說她 有急用,要借22萬元,我說只有12萬元可以借她,我就去合 作金庫憲德分行臨櫃匯款,直到我在瑞豐國小運動遇到我朋 友陳秋月,問她借錢的事,陳秋月說她沒有跟我借錢,我才 發現遭詐騙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述明確, 則以告訴人、被害人素不相識,然不約而同均證稱係遭冒充 親友借款之詐騙手法,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稱「明天 我要匯那個給你,你在(應為『再』之誤)傳給我」、「收到 了,謝謝啦。明天早上我匯好跟你說」等語之情,可知詐騙 集團成員應係向告訴人佯稱將盡速還款,方有「向告訴人詢 問帳號表示欲匯款」之對話紀錄,是足認本件告訴人及被害



人各係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 入前開款項。被告辯稱:「長宏up」跟我說那都是客戶投資 的金額云云,無足憑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見 過Mia或者長宏?)沒有,我只是單純提供帳戶,希望能夠 得到傭金和月薪。(你跟對方完全沒有信任關係,為何能夠 提供三、四個帳戶讓對方使用,你是否可以預先知道對方恐 怕會用來做不法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對方曾經po過公 司的登記給我看。(你有去查證公司存在與否?)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17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可否 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你交付的帳戶?)不能。(為何認為單純 提供帳戶就合理獲得高達2萬元及交易金額百分之三之報酬 ?)當時MIA是說這個工作內容很簡單,他說有很多人找他 合作。(如果很簡單他為何不自己辦帳戶?)這個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經核被告前開所述, 可知被告對「Mia」、「長宏up」一無所知,亦對對方所稱 有公司登記在案之情毫無查證,而無相關資料可供警方查辦 。再者,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相關功能,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 重保管、使用,且該等資訊如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 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 應有所認知。
㈣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即可隨時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是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等資訊,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相關資訊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等資訊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出款項,而取得 幣託錢包之使用權,則可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出 等情,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曾投資比特幣買賣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亦知提供幣託錢包即遠東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資訊,足供他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而轉 出。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幣託錢



包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上開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周知,則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及幣託 錢包即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 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故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幣託錢包即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Mia」、「長宏up」,將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幣託錢包即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Mia」、「 長宏up」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而被告將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幣託錢包即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予「Mia」、「長宏up」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 行為,則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 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之資訊為不明用途使用 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 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幣託錢包即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幣託錢 包即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 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前已有詐欺前科,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幣託錢包即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供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 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服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件匯入被告所提供合庫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現保有詐騙所得款項或有何因提供帳戶給他 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