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1號
SLDM,111,金訴,201,2022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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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80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2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6、8027、8028號),因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幣」捌萬元(價值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美雪於民國110年6月初,經星城網路遊戲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網友,對方表示願提供虛擬寶物「星幣」8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同)800元】予彭美雪,若彭美 雪同意提供名下帳戶予對方玩網路遊戲,將再交付報酬予彭 美雪等詞,並先行提供星幣8萬元予彭美雪彭美雪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 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7日前往位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基隆分行,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就 其先前於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補發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 轉帳功能後,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口述告知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予對方使用。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遭詐騙經



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無證據證明彭美雪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基隆、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彭美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6月初,經星城網路遊戲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網友,對方表示願提供虛擬寶物「星幣」8萬元予被 告,若被告同意提供名下帳戶予對方,將再交付報酬予被 告等詞,並先行提供星幣8萬元予被告,被告遂於110年6 月17日前往中信銀行基隆分行,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 ,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補發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轉帳 功能後,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口 述告知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予對方使用;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遭詐騙 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054號卷(下稱偵8054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 (下稱偵5538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0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中信 銀行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0748號函檢附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1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046601號函檢附帳戶查詢結果、111年5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145017號函及檢附之存摺掛失止付、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 下稱偵3222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偵8054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金訴卷第33頁至第4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 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 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 、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具有國中畢業 之學歷,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從事會計、保險業務員、直銷 等工作,且其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名下尚有郵局、合 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知悉一個人可 以在不同銀行開設帳戶使用,亦看過電視宣導詐騙份子使 用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見偵5538卷第25頁至第27頁,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 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亦知之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其係於110年6月初,始經星城網路遊戲結識前述身分不詳 之人,當時對方使用遊戲暱稱與其聯絡,其不知對方姓名 及真實身分,對方雖稱因對方先前以自己帳戶玩九洲網路 遊戲輸錢,始向其借用帳戶作為九洲網路遊戲使用,但對 方不自行申辦帳戶,反而向其索要帳戶,與常情已有不符 ,且其無法確認對方究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何用途,當 時其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但



因對方先前提供星幣8萬元予其,復承諾之後會再給付其 提供帳戶之報酬,其遂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甘冒風險依 對方指示開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功能,並將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口述告知對方,使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等 情(見偵5538卷第25頁,金訴卷第50頁至第52頁),堪信 被告就其將帳戶提供予前非相識且身分不詳之網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 所預見,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依對方指示申請開通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功能,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知對方,使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 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未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交予對方 ,不知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對方即可使用帳 戶云云(見偵8054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偵5538卷第25頁 至第27頁);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對方一開始即以需要 新帳戶作為博弈使用為由,向其索要帳戶,並指示其開通 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偵5538卷第25頁),足徵被告就對 方要求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目的,即為使用該帳戶一節 ,已有明確認識。又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在中信銀行基隆 分行,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時,業經行員介紹網路銀行 服務功能及交付密碼函,同時告知經由網路銀行變更使用 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即可使用網路銀行,並提供載有 網路銀行功能之數位服務簡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 條款等資料等情,此有前揭中信銀行函文及檢附之分行作 業流程、約定條款、數位服務簡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 服務條款在卷可憑(見偵8054卷第117頁至第125頁,金訴 卷第33頁),堪信被告知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 方,對方即可自行變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使用該帳戶,是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辯解當無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當時其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不法 使用,但為獲取對方允諾之報酬,仍依對方指示申辦開通 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提供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而自白坦承檢察官起訴其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見金訴卷 第52頁、第79頁至第82頁),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 再由詐騙份子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 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 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前述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 份子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遭轉出之事實,與起訴書 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遭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報酬,將前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 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具有幫助犯 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惟自承無資 力賠償被害人,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曾擔任會計、保險業務員、直銷



等工作,目前有時在早餐店菜市場打零工,無固定工作 ,由同居人提供生活費,及其離婚、無子女,現與同居人 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52頁、第83頁);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件被告陳稱對方在與其聯絡過程中,確有提供價值 800元之星幣8萬元予其,對方雖表示之後會再給付其提供 帳戶之報酬,但其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後,即 無法再聯絡對方,遂未獲取對方允諾之其他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52頁),是認被告因提供帳戶所獲犯罪所得為星 幣8萬元(價值8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附表所示被害 人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然依前所述,被告係提供 該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 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 除就被告所獲上揭報酬外,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羅健文 羅健文於110年4月30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健文依指示匯款,即可參加投資課程等詞,致羅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羅健文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而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6月17日中午11時2分許,轉帳50萬元。 1.證人羅健文於警詢時所述(偵3222卷第7頁至第8頁)。 2.羅健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偵3222卷第19頁至第27頁)。 3.羅健文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3222卷第17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卷第189頁)。    2 謝青潾 謝青潾於110年6月2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謝青潾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等詞,致謝青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謝青潾因接獲165反詐騙宣導簡訊而覺有異,經查證始悉受騙。 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15分、同年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先後轉帳20萬元、20萬元。 1.證人謝青潾於警詢時所述(偵3222卷第35頁至第37頁)。 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3 劉祐伸 劉祐伸於110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祐伸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參加投資課程投資獲利等詞,致劉祐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劉祐伸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而覺有異,經查證始悉受騙。 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56分16秒、45秒、下午1時6分許,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1.證人劉祐伸於警詢時所述(偵3222卷第57頁至第65頁)。 2.劉祐伸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偵3222卷第105頁至第143頁)。 3.劉祐伸提供之存摺影本(偵3222卷第91頁至第93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卷第192頁)。    4 林采誼 林采誼於110年6月間,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林采誼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采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林采誼因遲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52分、4時50分、晚間7時2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先後匯款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 1.證人林采誼於警詢時所述(偵3222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2.林采誼提供之對話紀錄(偵3222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3.林采誼提供之轉帳明細(偵3222卷第167頁至第175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110年6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另支付手續費8元)。 5 劉展志 劉展志於110年4月15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展志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等詞,致劉展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劉展志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鳳榮地區農會萬榮分部,匯款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1.證人劉展志於警詢時所述(偵8054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劉展志提供之對話紀錄(偵8054卷第43頁至第54頁)。 3.劉展志提供之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8054卷第37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卷第189頁)。   6 林彥錡 林彥錡於110年6月14日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依臉書刊登投資網站之網址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對方佯稱林彥錡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詞,致林彥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林彥錡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3元)。 1.證人林彥錡於警詢時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2號卷(下稱偵15892卷)第23頁至第24頁】。 2.林彥錡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5892卷第49頁至第61頁)。 3.林彥錡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892卷第47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卷第190頁)。  7 謝慧忻 謝慧忻於110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住處,經由臉書社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對方佯稱謝慧忻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謝慧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謝慧忻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57分、2時5分許,先後轉帳7萬元、5萬元。 1.證人謝慧忻於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508號卷(下稱營偵2508卷)第9頁至第11頁】。 2.謝慧忻提供之對話紀錄(營偵2508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上方)。 3.謝慧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營偵2508卷第41頁上方)。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卷第192頁)。  8 侯羽侯羽昀於110年7月間,依臉書刊登投資平台相關內容,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對方佯稱侯羽昀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侯羽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侯羽昀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未能領取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6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侯羽昀於警詢時所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25100C號卷(下稱礁溪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8頁】。 2.侯羽昀提供之對話紀錄(礁溪分局警卷第47頁至第61頁)。 3.侯羽昀提供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礁溪分局警卷第33頁、第45頁上方)。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卷第191頁)。  9 陳衣君 陳衣君於110年6月15日依臉書求職社團所載應徵工作廣告所載內容,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對方佯稱陳衣君在指定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陳衣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陳衣君因對方一再要求匯款而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58分、59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證人陳衣君於警詢時所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3525號卷(下稱斗六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2.陳衣君提供之貼文、對話紀錄(斗六分局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3.陳衣君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斗六分局警卷第27之1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卷第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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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