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傑
樓胤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
56號、109年度偵字第2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樓胤奎犯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樓胤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詐欺游艾芸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弘傑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經樓胤奎之招募,加入由洪 紹麒(綽號「無敵」、「十三哥」,通緝中)、林酉柔(綽號 「歐陽靜」,通緝中)、微信名稱「巴黎鐵塔」、「天下」 及「阿國」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林弘傑與樓胤奎、洪紹麒、林酉柔等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 詐騙李清琦、黃榮川、劉玉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旋經林弘傑等車手提領殆 盡,並交由林酉柔轉交洪紹麒(詳細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清琦、黃榮川、劉玉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弘傑、樓胤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9、528至531、536至5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9頁),且有共同被告洪紹麒之警詢供述(見偵八卷第1 3至17頁)、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361至364頁)、共犯 林酉柔警詢(見偵六卷第18至24頁)、偵查中(見偵一卷第 318至321、348至350頁)供述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3「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清琦 、黃榮川、劉玉香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詐騙集團透過被告2人等車 手將所領取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交由林酉柔層轉洪紹麒 ,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 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該詐騙集團雖以假冒檢 、警等公務員方式詐騙李清琦,惟被告林弘傑否認知悉此
情(見本院卷第540頁),依卷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林弘 傑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段,自難就此部分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附帶說明。(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 樓胤奎招募被告林弘傑等車手,待某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3人施詐得逞後,告訴人等先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人 頭帳戶,林弘傑等車手隨即接獲林酉柔之指示,提領前開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將贓款交付予林酉柔,由林酉柔 交付提領贓款之報酬,林酉柔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洪紹麒 ,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直接 以電話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然被告2人因為參與該集團 分工而取得不法報酬,所為均係整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林酉柔、洪紹麒及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數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已 如前述,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招募車手、車手等分工,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等 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 及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 警查緝,又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上游共犯,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及告訴人等取償 之困難,而其等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 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41至5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加以衡量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1.被告林弘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車手每日之報酬至少為 2,000元(見本院卷第540頁);被告樓胤奎自承因介紹車 手而獲取至少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41頁),均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林弘傑所犯各罪項下(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及主文第2項樓胤奎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 領取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現金,固為洗錢之標的, 然非其等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 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傑於108年6月間受共同被告樓胤 奎之招募,加入洪紹麒、林酉柔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林弘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 後之法院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刑罰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 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查林弘傑因於108年6月初某日,加入「無敵」、「小耀」 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另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581號 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30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經該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處林弘 傑有期徒刑1年4月,林弘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林弘傑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23頁)在卷可稽,而林弘傑於本案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於110年4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 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卷第3頁),是本案林弘傑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 明,林弘傑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他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自不應於本案中再行論罪,檢察官 既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提起公訴, 再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亦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樓胤奎於108年6月間受招募林弘傑、
林家瑜等車手,加入洪紹麒、林酉柔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樓胤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2.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 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 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 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 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 ,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 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 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 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3.查樓胤奎自108年6月初某日,經洪紹麒之招攬,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洪紹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 信暱稱「追」、「天下」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 案詐騙集團,負責介紹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而招募車手李長叡加入詐欺集團內,與李長叡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黃慧珠等行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98號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樓胤 奎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 判決駁回上訴,樓胤奎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又樓胤奎參與犯罪組織之方式,乃應洪紹麒之邀,擔任集 團內招募車手之工作,陸續於108年6月間,招募林家瑜、 林弘傑、潘慶霖、潘子皓、孫永承、許俊翔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顯然是基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故依前 開說明,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據此 ,樓胤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 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公訴意旨就樓胤奎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樓胤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對告訴 人游艾芸詐欺取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
二、查樓胤奎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108年6月間介紹潘子浩加入「無敵」、林酉柔等人所組 成本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游艾芸施詐,使 游艾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潘子浩提領款項後交予林 酉柔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 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11月4日確定,有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該案認定樓胤 奎為幫助犯乙節固與本案有別,惟就詐欺游艾芸部分核與本 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是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自應為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如 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林弘傑 李清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108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國良與王振浩檢察官等人致電李清琦表示其富邦帳戶牽涉洗錢案而遭凍結,並稱李清琦已經遭境管,須匯款方能解除境管云云,致李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08年6月21日15時5分匯款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慶霖(非本案被告) 108年6月21日15時59分至16時0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總計15萬元 ①李清琦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7至249頁) ②李清琦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257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2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8號卷第292頁) ⑤潘慶霖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20至21頁) ⑥被告林弘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下稱偵八卷,第67至70頁) ⑦許俊翔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243頁) ⑧被告林弘傑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166至167頁) 108年6月21日15時8分匯款2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弘傑 108年6月21日15時48分至15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總計14萬9,000元 許俊翔(非本案被告) 108年6月22日0時49分至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總計6萬元 2 林弘傑 樓胤奎 黃榮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108年6月24日10時1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榮川自稱為其姪子,表示要向黃榮川借錢買法拍屋云云,致黃榮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08年6月24日10時19分匯款3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弘傑 108年6月24日11時6分至11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接續提領總計15萬元 ①黃榮川警詢筆錄(見偵八卷第97至98頁) ②黃榮川匯款紀錄(見偵八卷第101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159頁) ④被告林弘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八卷第75至77頁) ⑤被告林弘傑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209頁) 3 樓胤奎 劉玉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108年6月27日17時14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劉玉香自稱為MKUP化妝品購物網及銀行客服等人,表示劉玉香已登記為高級會員須扣會費1萬元,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玉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瑜 108年6月27日18時51分至18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重慶分行)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 ①劉玉香警詢筆錄(見偵八卷第90至92頁) ②劉玉香匯款紀錄(見偵八卷第101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24號卷,下稱偵六卷,第95頁) ④案件流水號HS00000000號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八卷第45至46頁) ⑤林家瑜偵訊筆錄(偵八卷第143至144頁) 4 樓胤奎 游艾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告訴人) 108年6月13日9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游艾芸先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其涉洗錢案而須交付金融卡,後再致電游艾芸要求其向銀行貸款,致游艾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08年6月28日13時35分匯款18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子皓(非本案被告) ①108年6月28日14時24分至14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莊福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元 ②108年6月28日14時29分至14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兆豐商銀城北分行)接續提領總計6萬元 ③108年6月29日00時04分至00時05分在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總計6萬8,000元 ①游艾芸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1號卷,下稱偵九卷,第27至28頁) ②游艾芸匯款紀錄(見偵九卷第50頁) 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322頁) ④潘子皓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五卷第122頁、偵九卷第4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即 告訴人李清琦部分 林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黃榮川部分 林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樓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劉玉香部分 樓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