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22099 號、111 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 建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所載「獲取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報酬」,應更正為「獲取提領款項0.7%之報酬 」。
⒉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內容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⒊附件二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③110 年8 月28日19時59分許」應更正為「③110 年8 月28日19時5 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德於本院民國111 年4 月25日準備 程序、111 年5 月16日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潘映真、潘伊盈、蔣為綱、被害人陳姿丰、金家 瑜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附件一起訴書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22099 號): 被告與綽號「大象」、「安安」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許搖輝、謝尚恩、潘映 真、潘伊盈、蔣為綱、被害人陳玟妤、陳姿丰、金家瑜所為 ,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許搖輝、謝尚恩 、潘映真、潘伊盈、蔣為綱、被害人陳玟妤、陳姿丰、金家 瑜遭詐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大象」,再由「大象」 轉交給「安安」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附件二起訴書部分(111 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告與綽號「阿坤」、「COCO」、「大象」等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二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家慧 、李黛羽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COCO」 之指示,領取裝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王鑫承 寄送之臺灣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後,將之轉交予「大象」,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提領告 訴人陳家慧、李黛羽受騙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 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劉建德就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共同對告訴人許搖輝、 謝尚恩、潘映真、潘伊盈、蔣為綱、被害人陳玟妤、陳姿丰 、金家瑜詐騙金錢之行為;就如附件二起訴書所載共同對告 訴人陳家慧、李黛羽詐騙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
㈢被告與「大象」、「安安」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告訴人許搖輝、謝尚恩、潘映真、潘伊盈、蔣為綱 、被害人陳玟妤、陳姿丰、金家瑜之犯行;被告與「阿坤」 、「COCO」、「大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告訴人陳家慧、李黛羽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許搖輝、謝尚恩、 潘映真、潘伊盈、蔣為綱、被害人陳玟妤、陳姿丰、金家瑜 之犯行;及共同詐欺如附件二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家 慧、李戴羽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 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 ,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 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包括一 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10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前開 告訴人、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件一、二 起訴書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 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 後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 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違反 保護令及誣告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 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 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 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 金訴字第304 號、第313 卷111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本案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均 係在110 年8 月15日所為、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行則係於同 年月28日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接近,顯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10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經查:
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所為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 行(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係獲取提領金額0.7%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04 號卷11 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 、2 、6 所示犯行之實際提領金額雖各達6 萬2,00 0 元、8 萬6,000 元、1 萬7,000 元,然超過被害人陳玟妤 、告訴人許搖輝、潘映真遭詐騙匯入款項部分,應與本案犯 行無涉,故應僅就被害人陳玟妤、告訴人許搖輝、潘映真遭 詐騙所匯款項分別計算被告之報酬;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之實際提領金額合計為8 萬元,而其提 款時間係在被害人陳姿丰、金家瑜、告訴人謝尚恩遭詐騙匯 款至同一帳戶之後,且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 項合計達8 萬211 元,已超過被告實際提領金額8 萬元,故 應依被害人陳姿丰、金家瑜、告訴人謝尚恩遭詐騙所匯款項 ,按比例分別計算被告之報酬;另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7 、8 所示犯行之實際提領金額合計為15萬元,然超過告訴 人潘伊盈、蔣為綱遭詐騙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部分,應與本 案犯行無涉,故亦應僅就告訴人潘伊盈、蔣為綱遭詐騙所匯 款項分別計算被告之報酬。依此,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⑴224 元【計算式:3 萬2,1 23 元×0.7%=224 元】、⑵531 元【計算式:7 萬5,991 元×0 .7%=531 元】、⑶112 元【計算式:8 萬元×0.7%×1 萬6,109 元(1 萬6,109 元+1 萬1,123 元+2 萬2,992 元+2 萬9,9 87 元)=112 元】、⑷238 元【計算式:8 萬元×0.7%×(1 萬1,123 元+2 萬2,992 元)(1 萬6,109 元+1 萬1,123 元+2 萬2,992 元+2 萬9,987 元)=238 元】、⑸209 元【計 算式:8 萬元×0.7%×2 萬9,987 元(1 萬6,109 元+1 萬1, 123 元+2 萬2,992 元+2 萬9,987 元)=209 元】、⑹118 元 【計算式:1 萬6,920 元×0.7%=118 元】、⑺349 元【計算 式:4 萬9,988 元×0.7%=349 元】、⑻699 元【計算式:9 萬9,989 元×0.7%=699 元】(以上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均 無條件捨去)。上開報酬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搖輝、謝尚恩、潘映真、潘 伊盈、蔣為綱、被害人陳玟妤、陳姿丰、金家瑜,且查無過 苛調節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於如被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所為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之
犯行,因被告否認有因此部分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1 年 度審金訴字第313 號卷11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曾自前開 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尚無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魚本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許搖輝、謝尚恩、潘映 真、潘伊盈、蔣為綱、被害人陳玟妤、陳姿丰、金家瑜受騙 匯入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大象」轉交給「 安安」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上開款項均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各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 外,自無從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內 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件二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家慧、李黛羽詐得之款項因未曾在 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分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玟妤 110年8月15日14時43分許 3 萬2,123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祐銨) 被告於110 年8 月15日15時17分許至2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123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000 元(共計6 萬2,000 元) 2 告訴人 許搖輝 110 年8 月15日15時47分許 7 萬5,991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祐銨) 被告於110 年8 月15日15時59分許至16時3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93號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6,000 元(共計8 萬6,000 元) 3 被害人 陳姿丰 110 年8 月15日16時14分許 1 萬6,109 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祐安) 被告於110 年8 月15日16時51 分許至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8 萬元) 4 告訴人 謝尚恩 110 年8 月15日16時26分許、29分許 1 萬1,123 元、2 萬2,992 元(共計3 萬4,115 元) 5 被害人 金家瑜 110 年8 月15日16時45分許 2 萬9,987 元 6 告訴人 潘映真 110年8月15日17時17分許 1 萬6,920 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祐銨) 被告於110 年8 月15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紅毛城店,提領1 萬7,000 元 7 告訴人 潘伊盈 110 年8 月15日20時23分許 4 萬9,988 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瑋倫) 被告於110 年8 月15日20時35分許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接續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共計15萬元) 8 告訴人 蔣偉綱 110 年8 月15日20時27分許 9 萬9,989 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99號
被 告 劉建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自民國110 年8 月間,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大象」、 「安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 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報酬。劉建德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 年8 月15日,假冒網路商家及 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分別與陳玟妤、許搖輝、陳姿丰、謝 尚恩、金家瑜、潘映真、潘伊盈、蔣為綱聯絡,並詐稱「系 統設定錯誤,請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玟妤等8 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詳附表)。劉建德則依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 地點」,提領陳玟妤等8 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金 額如附表),並將得款交付給「大象」,再由「大象」轉交 給「安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劉建德則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嗣陳玟妤 等8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搖輝、謝尚恩、潘映真、潘伊盈、蔣為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建德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㈡ 1.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 2.告訴人許搖輝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人陳姿丰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 4.告訴人謝尚恩於警詢之指訴 5.被害人金家瑜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 6.告訴人潘映真於警詢之指訴 7.告訴人潘伊盈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 8.告訴人蔣為綱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 1.證明被害人陳玟妤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 「匯入帳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許搖輝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 「匯入帳號」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陳姿丰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 「匯入帳號」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謝尚恩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 「匯入帳號」之事實。 5.證明被害人金家瑜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 「匯入帳號」之事實。 6.證明告訴人潘映真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 「匯入帳號」之事實。 7.證明告訴人潘伊盈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 「匯入帳號」之事實。 8.證明告訴人蔣為綱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8 「匯入帳號」之事實。 ㈢ 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㈣ 1.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淡水簡易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2.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3.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淡水簡易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4.新北市○○區○○街0 ○0 號(玉山銀行,全家超商淡水紅毛城門市)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5.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被害人陳玟妤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告訴人許搖輝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被害人陳姿丰、金家瑜及告訴人謝尚恩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告訴人潘映真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告訴人潘伊盈、蔣為綱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㈤ 「110 年8 月15日詐欺車手監視器畫面」之照片 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 犯論。被告與「大象」、「安安」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為犯洗錢罪而取 得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玟妤 (未提告) 110年8月15日14時43分許 32,123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15時17分許 20,005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淡水簡易分行) 110年8月15日15時18分許 20,005 110年8月15日15時20分許 20,005 110年8月15日15時21分許 2,005 2 許搖輝 (已提告) 110年8月15日15時17分許 75,991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15時59分許 20,005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110年8月15日16時許 20,005 110年8月15日16時1分許 20,005 110年8月15日16時2分許 20,005 110年8月15日16時3分許 6,005 3 陳姿丰 (未提告) 110年8月15日16時14分許 16,109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16時51分許 20,005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淡水簡易分行) 4 謝尚恩 (已提告) 110年8月15日16時26分許 11,123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16時53分許 20,005 110年8月15日16時29分許 22,992 110年8月15日16時54分許 20,005 5 金家瑜 (未提告) 110年8月15日16時45分許 29,987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16時55分許 20,005 6 潘映真 (已提告) 110年8月15日17時17分許 16,92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17時32分許 17,005 新北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全家超商淡水紅毛城門市) 7 潘伊盈 (已提告) 110年8月15日20時23分許 49,988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20時35分許 6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8 蔣為綱 (已提告) 110年8月15日20時27分許 100,004(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20時36分許 60,000 110年8月15日20時37分許 30,000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劉建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於民國110 年8 月28日前某日,經友人「阿坤」介紹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OCO」、「大象」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裝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他人;劉建德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COCO」指示劉建德於110 年8 月28日10時28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日新店」,領取王 鑫承寄送之包裹(內含王鑫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大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提款卡後,旋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陳家慧、李黛 羽2 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110 年8 月28日,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鑫承上開 銀行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明人士領取殆盡,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家慧、李黛 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 發現係劉建德領取該包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慧、李黛羽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加入「阿坤」、「大象」、「COCO」等人在內之詐欺集團,依「COCO」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王鑫承所寄送,內含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大象」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家慧於警詢時之指 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紙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 4.告訴人陳家慧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照片2 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家慧遭詐騙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黛羽於警詢時之指 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紙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 4.告訴人李黛羽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李黛羽遭詐騙之事實。 4 1.證人王鑫承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王鑫承提供其與「黃韋翰」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紙 4.證人王鑫承提供之全家超商湖口吉勝店110 年8 月26日19時47分繳費明細1 紙 證人王鑫承依「黃韋翰」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李政育」名義,將甫開戶之臺灣銀行帳戶、餘額甚少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豪平」,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韋翰」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1.110 年8 月28日路口及全 家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8 張、被告劉建德 比對圖照片8 張 2.全家超商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2 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內有證人王鑫承所寄送之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6 1.證人王鑫承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總歸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 份 2.證人王鑫承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遭詐騙匯款至證人王鑫承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象」、「COC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 斷。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陳家慧、李黛羽2 人之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 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列匯入款項,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而取得 、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陳家慧 於110年8月28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家慧佯稱:為遠東商銀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①110年8月28日19時55分許 ②110年8月28日19時56分許 ③110年8月28日19時59分許 ④110年8月29日0時4分許 ⑤110年8月29日0時6分許 ①4萬9991元 ②4萬9991元 ③4萬9992元 ④9萬9999元 ⑤2萬126元 王鑫承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黛羽 於110年8月28日16時許,向告訴人李黛羽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公司網路遭駭,致其先前網路購物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黛羽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①110年8月28日17時19分許 ②110年8月28日17時41分許 ③110年8月28日17時43分許 ④110年8月28日17時45分許 ①2萬2011元 ②2萬9991元 ③2萬9985元 ④7989元 王鑫承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