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7號
CYDM,111,金訴,16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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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瑞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博」之人(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博」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謝○○-OK-忠訓貸款中心」向不知情之張○○(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翻拍照片,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資金周轉不靈需要借款 」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在址設 新竹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竹塹分行臨櫃存入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甲○○隨即依「小博」指示搭乘臺 灣高鐵至嘉義站下車後,再搭乘由不知情之李○○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號下車;而不知 情之張○○則依「小博」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至37分自本 案帳戶內提領15萬元(其中10萬元與本案無關)後,在朴子 市○○○路00號前交付其所提領款項予甲○○。甲○○收款後再搭 乘李○○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鐵嘉義站轉搭臺灣高鐵至臺中 站後,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公園內將收取款項轉交予「小博」 並從中獲取1萬5000元報酬。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198卷第5頁至第11 頁、偵緝198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 人乙○○(警279卷第11頁至第12頁)指訴及證人張○○(警279 卷第1頁至第4頁、警279卷第5頁至第9頁、偵3465卷第32頁 至第34頁)與李○○(警279卷第13頁至第16頁、警279卷第17 頁至第1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279卷第95頁至第10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279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張○○與詐騙集 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465卷第37頁至第44頁)、合 作金庫朴子分行111年1月14日合金朴子字第1100004240號函 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79卷第81頁至第9 3頁)、張○○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279卷第55頁至 第56頁)、張○○交付贓款予被告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279 卷第57頁至第62頁)、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及李○○之手機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警279卷第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 聯記錄、雙向通聯基地臺與取款地相對位置圖(警279卷第6 7頁至第7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5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3465卷第80頁至第83頁)可佐,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博」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 罪處斷。被告和「小博」利用不知情之張○○及李○○遂行其犯 行,為間接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 格證明事項,然依被告供稱係受「OK忠訓公司」指示前往收 款(偵緝198卷第49頁)並將款項交付予「小博」,且實際上 僅與「小博」接觸、見面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70頁),而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法 排除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與「 小博」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小博」外 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 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 6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已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小博」 指示負責收款之行為分擔,然使「小博」得以逃避犯罪查緝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而迄今未 獲賠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觀察、勒 戒執行前從事屠宰業,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報酬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 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OK-忠訓 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 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性質。
三、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除被告及「小博」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業如前 述,即無從認定本案係具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且被告供 稱僅與「小博」為本案犯行1次(偵緝198卷第49頁、本院卷 第56頁、第70頁),亦難認屬參與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 當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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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