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1年度,81號
HUEV,111,虎小,8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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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81號
原 告 江柏叡

被 告 史暐頡
許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史暐頡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許裕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許裕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裕傑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 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和」之成年男子, 「阿和」則向被告許裕傑表示可提供其賺錢之管道,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即能獲取金錢報酬等語,被告許裕傑即將此 資訊轉知被告史暐頡,並稱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兩週後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酬勞等語,詎被告史暐頡許裕傑(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 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 高度可能,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先由被告史暐頡接續於110年7月6日19時15分許, 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旁之夾娃娃機店外 馬路邊,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後二碼隱匿)、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後二碼隱匿)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二碼隱匿,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許裕傑,及於110年7月7日15時35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立新街與四維街之交岔路口,將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交付給被告許裕傑,繼而由被告許裕傑於110 年7月8日1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立新街之家樂福賣場附近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阿和」並收取 1,000元之報酬。「阿和」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在「Twoo」網路交友網站以暱 稱「黃希琴」與原告接觸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比特幣獲利,加入「YiBiSc」交易平臺後,註冊會員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於110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同日15時27分許,分 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而受有合計10萬元之財 產損害,被告二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刑。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史暐頡辯以:被告史暐頡其實也是被害人,系爭帳戶存 摺、卡片均為同案被告許裕傑拿走,同案被告許裕傑說要把 帳戶拿去做娛樂城,當下沒有認為不對勁,不知道是犯法的 事情,被告史暐頡事後也沒有拿到錢,為何需要共同分擔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裕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匯款明細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許裕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史暐頡固否認有幫助詐欺原告財產之行為,並以上開言 詞置辯,惟衡以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又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 可持身分證件輕易依個人需求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有 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反以高價徵求、收購他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具有供財產犯罪使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被告史暐頡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 知上缺陷之人,應具有一般人通常智識,而僅交付數金融帳 戶,兩週後即可獲得高達4萬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被 告身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應可推知系爭帳戶交付後可 能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使用,再參以系爭刑事案 件中被告史暐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被告許裕傑提 及「人家要打娛樂城」、「如果銀行問額度開那麼高幹嘛你 就說你在做批發商的」等語,全未見被告史暐頡就後續用途 之細節、合法性予以確認,應堪認其純為獲取不合常理之高 額報酬而交付系爭帳戶,就系爭帳戶遭用以詐欺原告之不法 用途的事實發生應得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所辯 不足採信。經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二人因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審理後認被告二人均 幫助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而各判處被告史暐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被告許裕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亦同本院之認定。
㈣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對詐欺原告之人詐欺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提供助力,均屬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其等既與他人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 產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應就損害全部發生結果,與 共犯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告二人是 否有分得犯罪所得、實際分得多少均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0萬元,要屬有據。被告史暐頡抗辯 僅同案被告許裕傑分到錢,其未實際分得報酬,縱然屬實, 亦不影響本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所辯要難憑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 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故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二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史暐頡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被 告許裕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10萬元,及被告史暐頡自111年4月30日起;被告許裕傑自11 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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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