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09號
KSDV,110,消債更,309,202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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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沛熹(原名:陳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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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沛熹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 清償30,152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6月毀諾,固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30至36頁)可稽。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 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 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僅投保農保, 自陳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定,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案卷第71頁)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於 好成立不動產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18,000元,胞姐每2 月資助2,000元,有好成立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 第3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6頁)可參,顯已無法負 擔每月30,15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 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7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受理,於 110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 為162,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3,50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埔里農會、郵局存款各 13,204元、2,868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0,832元( 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又聲請人投保農保,自陳108年6月至 110年3月於菜市場、夜市從事幫雇主販售服飾之零工,日薪 800元,每月收入約10,000元,110年4月起於好成立不動產 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亞洲新灣區特許加盟店)承攬助理業 務,每月收入18,000元,胞姐陳素鳳每2月資助聲請人2,000 元零用金(平均每月1,000元),前於109年5月12日、110年 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 助或給付;另聲請人母親陳張阿粉於聲請更生後之110年9月 11日殁,繼承人5人,所遺房地由胞姐陳素鳳辦理繼承登記 ,聲請人、陳嬿竹陳品臻則辦理抛棄繼承等情,有108年 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6 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 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4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1頁)、農保投保證明 單(本案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4頁)、南 投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 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頁)、健保 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2頁)、存簿(調卷第23至27頁、本案 卷第48至62頁、第81至91頁)、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第 10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6頁)、好成立不動產有 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 徵所函(本案卷第100至102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 (本案卷第116至134頁)、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案 卷第9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7至 38頁)、可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 以其於好成立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加計胞姐資助,共計 19,000元(計算式:18,000+1,000=19,000),核算其償債 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19元(包含每月給付胞姐之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 出租賃契約(調卷第18至2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後,剩餘3,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 91,038元(調卷第49至71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 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6年 【計算式:(5,591,038-240,832)÷3,281÷12≒136】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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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成立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