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
2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9號、第6153號、第8956號、第100
87號、第1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1年1月5日才繫 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 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其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 中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5、17、21至23、27至 28、32部分,都只就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44、360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罪 事實㈡中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0、12至15、17、21至23 、27至28、32等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本院據以審查此等部分量刑妥適與 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則詳如附件原審判 決關於此等部分的記載。
二、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中附表二編號5 、7 、11、16、18 至20、24至26、29至31、33部分,雖經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處之罪名提起上訴,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以被告就此等部分,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 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7 、11、16、18至20、 24至26、29至31、3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等部分所記載的事 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主要為:
㈠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中附表二編號5 、7 、11、16、18至 20、24至26、29至31、33部分:我的犯案手法,都是在網路 上見到被害人刊登要購買商品的訊息後,再以私訊聯絡被害 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我自己並沒有在網路上刊登不實銷 售商品的訊息,故此等部分只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原 審所認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部分:我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鉅款, 被逼到沒辦法,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請求念在我還有年 邁母親需要扶養,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改判較輕之刑。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附件附表二編號5 、7 、11、16、18至20、24至26、29至31 、33所示被害人b○○(警3卷第267至269頁)、W○○(警3卷第 285至287頁)、申○○(警3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316至 317頁)、I○○(警3卷第349至351頁、審訴卷1第29頁、本院 卷第318至319頁)、天○○(警3卷第365至366頁、審訴卷2第 59頁)、l○○(警3卷第371至373頁、審訴卷1第33頁)、卯○ ○(警3卷第379至380頁)、乙○○(警3卷第413至414頁、審 訴卷2第49頁)、c○○(警3卷第421至422頁、審訴卷1第35頁 、本院卷第310至312頁)、d○○(警3卷第429至431頁、審訴 卷1第37頁、本院卷第312至315頁)、Q○○(警3卷第453至45 4頁、審訴卷2第51頁)、T○○(警2卷第195至197頁、審訴卷 2第57頁)、地○○(警2卷第205至206頁、審訴卷2第53頁) 、劉宗霖(警2卷第292至293頁、審訴卷2第55頁),均一致 陳稱其等是在網路上(FB社團、LINE社團)看到他人刊登販 賣商品的訊息,再與刊登之人私訊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遭詐
騙,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然與前述被害人的陳述不符,則 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實令人有所懷疑。
⒉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就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是為認罪的陳述(訴字卷2第384、459頁);且 其於108年10月2日第2次警詢中,就其詐騙方式供稱:我先 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娃娃機檯相關商品的訊息,或是有人刊登 訊息詢問要購買娃娃機檯相關商品,待買家與我接洽後確定 要購買,我就會去樂購蝦皮或橘子公司下單購買GASH點數或 是到橘子支付下單購買對應金額的虛擬帳戶,另外也有向遊 戲幣商購買遊戲幣,再將幣商提供的實體銀行帳戶告知被害 人,請其將款項匯入上述實體及虛擬帳戶內(警1卷第20至2 1頁),更是明確承認其有「自行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訊 息,再待買家與其接洽購買」、「見買家所刊登欲購買商品 訊息,自行與買家接洽」等2種詐騙手法。故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只有第2種詐騙手法,顯然與其先前的自白有所矛盾 ,更加顯示其上訴意旨所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前述在警 詢、原審審理中自白,與附件附表二編號5 、7 、11、16、 18至20、24至26、29至31、33所示被害人所述相互符合,足 認其先前所為自白應較為可信。
⒊被告既然在網路上(FB社團、LINE社團)刊登不實販賣商品 訊息,則其行為已經足以使閱覽該訊息之不特定公眾上當受 騙,不論之後實際受騙之被害人是否是以私訊方式與被告聯 絡,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款所稱「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的情形,自應以該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無從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有關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案件接續 執行,於105 年4 月13日獲得假釋,並於107 年5 月16日假 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罪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4月 15日、乙罪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8月15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其本案全部犯 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 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 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 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 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 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 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 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 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最後執行完畢的丙案是於107年5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故其犯本案犯行的時間(107年11月 間至108年9月間)距離丙案執行完畢相差約6月至1年4月,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前期。又其前案所 犯與本案之罪名雖有不同,但其前案乃是故意犯罪,且其中 亦有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乙案中之竊盜)。而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多年,卻又犯下本案多起詐欺案件,可見其未能因 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且依其本案犯案件數(30餘件), 更顯示其所為實屬變本加厲,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被告所稱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依 其整體情狀,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 狀況存在。因此,被告本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採 。
⑷本案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上述犯行加重 其刑,而本段論述,只是在審查原審此部分判斷妥適與否。 因此,本件檢察官雖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為主張(起訴書只有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作為證據,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但是否加重,則是 請法院自行裁量,之後是由原審依職權而予裁量加重),但 原審是於前述裁定宣示前即為判決,依據該裁定理由參、五 之說明,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有應予撤銷之事由,併予 說明。
⒉有關原審量刑是否過重部分
⑴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是在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私利,即 將其持有之張郁琳名下手機門號SIM 卡2 枚,販賣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該等門號作為申辦臉書人 頭帳號或虛偽聯絡電話之犯罪工具,而為(附件)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且被害人數甚多,不僅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甚鉅;另又自己於臉書社團張 貼不實買賣資訊,或以私訊方式佯稱有商品可供出售,以假 買賣真詐財之手法,向(附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多位被 害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不僅已在客觀上造成相 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在主觀上顯現其遵守法律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犯罪情狀難認為輕微。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未有飾詞辯解或浮濫聲 請調查證據而浪費司法資源之舉,且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之意 ,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因其目前在監執行,尚未 具體彌補被害人損害,但已可見其確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 ,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非差。另考量 被告行為時年滿27歲,除構成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 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月收入、結婚及經濟狀況,併斟酌各次 犯行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 分,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 分別量處附件附表二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原審另於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手段及侵 害法益之程度亦相近,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11月中旬至 108 年9 月中旬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乃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等事項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⑶經核原審上述量刑,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不 論是宣告刑的結論或定執行刑的結果,都屬妥適。被告雖請 求考量其犯罪動機、家庭狀況而再予從輕量刑,但原審對被
告所量處的宣告刑,都只有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在被告素行 不佳且又屢屢犯案的情形下,即使考量被告所言上情,原審 所量處之宣告刑,亦無過重之不當。另被告前述犯行中,關 於得易科罰金部分,其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剩 餘犯行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0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 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只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 徒刑12月(計算式:1年6月-6月=12月),幅度僅為上述剩 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15%【12月÷80月=15%】;而關於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其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剩餘犯 行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7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 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只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 期徒刑1年6月(計算式:2年10月-1年4月=1年6月),幅度 僅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9.0%【1年6月÷16年7月=9.0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在被告各犯行所侵害法 益對象各有不同,而使多人財物受損的情形下,即使考量被 告所言上情,亦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 。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既均無過重之不當,自 無從僅以被告主觀上的期盼,即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述各項主張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判決免訴後,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故免訴部分已經確定,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 視為亦已上訴,故此等部分均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呂建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9號、第6153號、第8956號、第10087號、第1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3所示之罪,共參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免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N○○預見將手機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而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之代價,將不知情之張郁琳(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名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SIM 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供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之犯罪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用該等門號在臉書申請暱 稱「張欣然」、「陳志鴻」、「鍾紹平」、「陳建生」、「 蘇美琳」帳號,或使用該等門號作為交易聯絡電話,並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iphone手 機、switch遊戲主機等虛偽訊息,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丑○○ 等人閱覽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嗣丑○○等人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而報警, 始查悉上情。
㈡N○○另明知自己並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車、娃娃機台、 藍芽耳機、公仔、iphone手機、3C配件等物可供出售,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古宗玄等人施以詐術, 致古宗玄等人陷於錯誤,而與N○○約定相關買賣事宜後,即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將約定之金額匯至N○○指定之帳戶。 嗣古宗玄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N○○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張郁琳名下之手機門號SIM 卡2 枚,販賣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郁 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郁琳名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又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販賣之SIM 卡後,即用以申請臉書 帳號或提供予被害人作為聯絡電話,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另有張郁琳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之紀錄、樂購蝦 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28033號 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用戶IP調閱基本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以IP位址、手機門號查詢申辦人資訊)、臉 書ID暱稱「張欣然」、「陳志鴻」、「鍾紹平」、「陳建生 」、「蘇美琳」之申請資料及臉書IP位址登入紀錄各1 份, 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被害人
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查詢列印資料、賣家刊登出售物 品資訊之網路列印資料、相關報案紀錄等人、物證在卷可憑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匯款至虛擬銀行帳號購買e 遊卡 序號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虛擬銀行帳號之訂單查 詢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星城Online遊戲會員 申請資料及遊e 卡儲值流向明細、ibon mobile 統一超商電 信公司108 年8 月13日函暨所附被告申辦預付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之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4日 網字第10709041號函所附暱稱「Rong1017」之會員申請資料 及IP歷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3份(不含B○○部分),以及如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相關交易明細與 報案紀錄等人、物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亦均堪 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 一提供2 枚手機門號SIM 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被害 人丑○○等多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對於正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部分被害人尚未成年等情均已有認識,自難論處被告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7 、11、16、18至20、24至26、29 至31、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就附表二其 他編號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19罪。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 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 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分論併罰。
⒉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7 、11、16 、18至20、24至26、29至31、33以外之部分,亦均係以網際 網路即臉書貼文之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為詐欺,惟 該條處罰之行為態樣應係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之人 散佈訊息施以詐術者而言。而依全案卷證,就附表二編號5 、7 、11、16、18至20、24至26、29至31、33以外之部分, 均僅得證明被告係以私訊逐一聯繫各該被害人而施以詐術。 亦即,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部分之舉證,尚不能證明係被 告先主動利用網際網路張貼訊息,而對不特定之公眾施以詐 術,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是起訴法條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就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情為權利告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罪);又因 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34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102 年度審易字352 號、102 年 度審訴字第2471號、102 年度易字第959 號,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 7 月(2 次)、6 月、6 月、3 月、3 月確定,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4月(下稱乙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下稱丙罪)確定。上開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後,於10 5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7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 ,其中甲罪部分業於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犯行,且多達34罪,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淺,且刑罰適 應力薄弱,復衡酌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規定加 重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均加重其刑,並就前述幫助詐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39號、第6153號、第8956號、第1008 7 號、第12091號)所載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起 訴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私利,即將其持有之張郁琳 名下手機門號SIM 卡2 枚,販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詐騙集團得利用該等門號作為申辦臉書人頭帳號或虛偽聯絡 電話之犯罪工具,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且被 害人數甚多,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尋求救濟 之困難,且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甚鉅;另又自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買賣資訊,或以私訊 方式佯稱有商品可供出售,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向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多位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本案所為, 不僅已在客觀上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在主觀上 顯現其遵守法律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犯罪 情狀實難認為輕微。再參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未 有飾詞辯解或浮濫聲請調查證據而浪費司法資源之舉,且表 明願賠償被害人之意,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因其 目前在監執行,尚未具體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惟已可見其確 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犯 罪後態度不可謂差。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7歲,除前述 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毒品、詐欺等前 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月收入、結婚及 經濟狀況,併斟酌各次犯行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亦相近 ,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11月中旬至108 年9 月中旬間,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如
主文,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 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販賣張郁琳名下之手機門號SIM 卡2枚 所得之2,000 元,及就犯罪事實㈡分別自各該被害人獲取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SAMSUNG 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均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上開張郁琳名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SIM 卡外,另將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SIM 卡2 枚同時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作為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 欺罪之用等語。惟查:被告本案販賣上開張郁琳之手機門號 SIM 卡,供詐欺集團犯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最 早之被害人係附表一編號1 之丑○○,犯罪時間為107 年11月 15日上午11時46分許,是被告應係於107 年11月15日之前, 即已將張郁琳名下之手機門號SIM 卡交付予對方。然而,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SIM 卡係分別於同年 月24日、同年12月5日始申請一情,有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 憑,足見皆係於被告交付張郁琳名下門號後,始申設使用, 而顯無與張郁琳之手機門號SIM 卡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可 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被告 亦始終否認有交付該2 手機門號SIM 卡之行為,堪認被告並 無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 卡之事實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以該2 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詐欺犯行部分負責等語,容有未恰。因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並無販賣之真意,仍於108 年7月5
日上午零時許,以暱稱「Lacoste 」在LINE群組刊登販賣美 好258 及229 藍芽耳機之虛偽訊息,致q○○閱覽後陷於錯誤 ,而與N○○約定相關買賣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3 時41 分匯款2 萬元至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因認被告N○○前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部分之 相同犯罪事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21676 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110 年12月9 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 行,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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