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娟容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41號、109年度偵字第10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 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而應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 若已可預見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而仍心存僥倖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可認是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 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 他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亦不會承認係作為詐騙他人之用, 是不論以直接價購、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 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本質上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 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 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為斷,非謂 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即當然不成 立犯罪。再按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有專屬性、私密 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會妥為保管該物品,縱 有交付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防止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交付他人,他人即可能透過該帳戶資 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
㈡查被告張娟容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 將年滿48歲,被告復自承其當時係從事機車機油業務之工作 、20幾歲開始上班、學歷為高中等語,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 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而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 面,僅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 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 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自 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 任之人,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之高度可能性。
㈢現今貸款業務不論是銀行或民間,均係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文件當面核對,並須敘明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等財力證 明資料,以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並不會要求 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觀被告先前已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自知悉貸款之確實流程及應備文件,卻仍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顯與被告個人經驗相悖,亦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沒想那麼多,是真的需要錢, 加上他說幫我辦理百分百會過件等語(見偵卷第27頁),再 佐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提及:我怎麼會料想到,我卡 片寄上去,你們入帳一進一出,會造成銀行往來的,後來變 成金管局查帳會查到我這邊,我想不懂這是什麼「邏輯」( 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益徵被告對提供帳戶資料可能 涉及不法行為確有疑慮及判斷能力,卻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 ;又衡以被告自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就加「張閔勝」的 LINE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具有上網搜尋所需資 訊之能力,卻對貸款是否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資訊未加查 證,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末查,被告係將金融帳戶內僅存新臺幣(下同)33元款項之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人會將所 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態樣相符,均不致因 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即有容任他人利用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況詐欺正犯亦會擔心所詐得之款項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等,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而需確實控制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是可 認該詐欺正犯已經被告同意而可信任該帳戶在其掌控之下, 而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主觀上確有提供帳戶 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三、經查:
㈠按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 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不確定故意 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 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而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 不少,因被騙、遺失或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 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㈡本院審酌:
1.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稱:因為當時缺錢有急用,在網路上 有看到貸款的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顯示是「張閔 勝」,他說可以先幫我包裝信用,就是幫我帳戶作金流後, 讓我方便去貸款,就會順利過件,所以我將名下郵局、第一 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寄 給對方,之後他又叫我匯錢給他,我才驚覺對方是詐騙集團 ,我沒有幫助詐欺他人的意思等語(偵一卷第21至29頁、原 審院卷一第164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稱「張閔勝」之L 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至102頁),被告於對話中確有向 「張閔勝」表達若能順利貸款成功,感謝你自谷底將我拉起 等語,「張閔勝」則是向被告詢問欠款銀行、債權銀行為何 ,並提供「委託代辦合約」供被告填寫,被告則接續詢問何 時填寫合約書?是否於對保時一併簽立合約等語,「張閔勝 」後續更是告以:所謂合約是用金流制定的,你不可能有40 萬元貸款,卻連10萬金流合約都沒有,當然是由代書幫你做 金流等語(偵一卷第35至101頁),則因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有向「張閔勝」詢問貸款、對保等相關事宜,「張閔勝」 則是向被告瞭解欠款銀行,並告以如何製作金流等細節,過 程中更有傳送「委託代辦合約」欲供被告填寫,而與一般委 託辦理貸款,雙方須簽立契約、並為對保等流程相符,就此 可見「張閔勝」係刻意以合法之外觀及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 法,對於當時經濟窘迫、缺錢急用之被告而言,其因此放鬆 戒心輕信「張閔勝」為真正貸款業者,未多加思索及查證, 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予以交出等節,並非毫無可能。 2.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乃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
人,且之前有申辦貸款經驗,理應知悉貸款流程及應備文件 ,卻在未查證對方身分及取得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猶將自己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之高度可能性云云。然因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 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 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 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網 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 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 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 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時依 照檢察官上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理 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例如詢問警政單位,是否真有涉 嫌詐欺洗錢案件;去電網路商店,是否分期設定真有錯誤等 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仍 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時 ,都是如此謹慎、小心,更何況「張閔勝」為使人誤信其所 言為真,不單僅以話術包裝其詐騙手法,尚提供委託代辦合 約文件為佐,其詐術可稱更為精緻且細膩,則被告因欲貸款 ,因此輕信「張閔勝」上開所言為真,未多加思索及查證, 即交付帳戶資料,此即與前述遭詐騙金錢之案例類似,被告 此時應為詐欺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因為其交付者係金融帳 戶資料而非金錢財物,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轉換為加害者角 色,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 行騙之結果發生。
3.被告自109年6月16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隨於同年6月18 日與「張閔勝」聯絡稱:看有什麼問題隨時可以LINE聯絡、 又於隔日(6月19日)詢問:一切還順利嗎?接續再於6月20 日、21日、22日多次詢問貸款狀況,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 由此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曾多次詢問貸款進度為何,可見被 告確相信對方係在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無欲他人違法 使用帳戶之意,否則不致在交付帳戶後,仍屢催促貸款進度 。檢察官上訴雖稱:詐欺集團若非經被告同意而可信任該帳 戶在其掌握之下,怎會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云云。 然由「張閔勝」針對被告上開詢問,先於6月19日回應:你 資料今天才到等語、後6月22日回應還在趕件等語,堪認其
等不欲被告輕易察覺帳戶遭騙取,故以上開話術降低被告警 戒,以求有更充裕時間持有帳戶遂行詐騙犯行。是就詐騙集 團角度思量,其等雖不欲任意使用來路不明帳戶,致承擔詐 騙金額遭凍結之風險,然以目前人頭帳戶取得不易,除傳統 以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實務上亦常見以代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甚至以行竊方式取得帳戶等情, 也非罕見,在此情況下,以詐騙或行竊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仍有可能利用帳戶所有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 理掛失之時間空檔,趁隙用為詐騙取贓之工具,此由本案詐 騙集團為免被告察覺有異,而以前述話術設法拖延持有帳戶 使用期間等情可資印證。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主觀確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忽略從一般經驗合理分析,被告亦 有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其所為推斷即屬推測之詞, 非必然之道理,自非可採。
4.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金融帳戶內僅存33元之提款卡交予他 人使用,不致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即有容任他人利用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考量被告本即因經濟窘迫,才向外尋求貸款 機會,是其交付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等情,與其經濟狀況不 佳之狀況即屬相符。又詐欺集團係以美化帳戶及欲將被告資 料送交審核為由,誘使被告交付帳戶,業如前述,被告既知 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將暫時無法使用,其因此留存尚有 存款之往來帳戶,僅將餘額甚少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本為 事理當然,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主觀對於詐欺集團要求交付帳 戶資料一事有所懷疑,始刻意選擇存款甚少之帳戶交付。 5.另針對「張閔勝」告知可幫忙美化帳戶,便利被告借款等語 ,是否可使被告因此認識到交付帳戶可能涉嫌不法,進而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考量一般 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此 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 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 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款 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 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 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真 實狀況,因此「張閔勝」告以欲助被告美化帳戶等語,反而 可能更使被告信其為貸款業者,才會想方設法幫助其貸得款 項,且此美化帳戶等行為縱涉及不法,可使被告有所聯想的 應僅為向銀行詐騙貸款之部分,此與幫助詐欺係將帳戶資料 交予詐騙集團,供向一般社會大眾詐騙使用等情,兩者在犯
罪對象、行為模式均不相同,故亦難憑「張閔勝」曾告知欲 美化帳戶等語,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6.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 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 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 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因貸款遭騙而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 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 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 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 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 號),本件就前揭已起訴部分,既因罪證不足,為無罪之諭 知,自難認此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間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娟容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4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娟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娟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9 年6 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 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分別稱恆春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張閔勝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蔡典霖」)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109 年6 月16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美 雲佯稱:係其前大嫂亟需周轉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遂 於109 年6 月20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郵 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恆春郵 局帳戶。㈡另於109 年6 月19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宋 宗倩佯稱:係其好友「鄭姐」云云,旋於同年月20日10時8 分至同年月23日9 時43分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向宋宗倩詐稱:妹妹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宋宗倩陷於 錯誤,遂於109 年6 月23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 段000 ○0 號第二信用合作社,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 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 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美雲、被害人宋宗倩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黃美雲所 提出其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無摺存款收執聯、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宋宗倩所提出其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恆春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被告所提出其與「張閔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正確時間應為109 年6 月16日21 時45分許)、地,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張閔 勝」之人之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設恆春郵局 、第一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收件人為「蔡典霖」) 之情,及對於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用以 詐騙告訴人黃美雲及被害人宋宗倩得逞等情,亦不爭執。然 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 ,所以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張閔勝」向我表示他是代 辦公司的員工,我希望能借40萬元用來清償高利貸,對方要 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就是要幫我做金流,讓我可以順利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五、經查:
㈠恆春郵局、第一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 於109 年6 月16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 一超商家的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張閔勝 」之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蔡典霖」收受;嗣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恆春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宋 宗倩,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恆春郵局及第一銀 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 被害人宋宗倩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恆警偵忠字第109317 634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 至10頁,恆警偵忠字第1093 1711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8 月17日儲字第109020523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美雲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無 摺存款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總行109 年8月13 日一總營集字第89741 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宋宗倩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所提出其與「張閔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第一銀行恆春分行110 年5 月4 日一恆春字第00 111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 年5 月7 日屏營字 第110290026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潮州分行110 年11月29日潮州密字第150 號函及所附活期 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0頁 、第28頁,警二卷第15至43頁,本院卷一第69至107 頁、第 109 至121 頁、第323 至32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 堪認定。
㈡被告所申辦之恆春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分別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宋宗倩之匯款帳戶之事 實,業據前述,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黃美雲及被害人宋宗 倩確有遭人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斷被告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恆春郵局及第一銀行帳 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有容認 他人不法使用上開帳戶,而交付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 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
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 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交付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參 諸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 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非 無可能,及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衡酌一般誤信對方之要約或 引誘,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者,自不能以高標準之客觀智識 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凡有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 同之高度警覺程度,對於交出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不法之徒 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且為司法實務常見之案例,有多數此類幫助詐欺之犯罪者, 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 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改以迂迴或其他 詐騙手法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貸款,而找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協助者,該廣 告者即藉此機會詐取求助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此由政府曾在 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 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 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故 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 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 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 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 依上開分析與實務面之觀察,自不得凡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之緣由,而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陌生人者,一律認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茲查:
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稱代 辦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閔勝」之人聯繫 ,並經「張閔勝」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 始依指示寄送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述一致且明確,且有前引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此情應非子虛。
⒉細閱前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張閔勝」曾傳送空白 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照片檔案予被告,並詢問被告所 申設金融帳戶之數量,要求被告查詢帳戶餘額,並傳送餘額 之照片檔案供其確認,被告依其指示處理後,「張閔勝」再 指示被告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蔡典霖」 ,被告依指示寄送後,並傳送收據及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 卡之照片檔案予「張閔勝」,被告更曾向「張閔勝」表示「 若能順利過件貸款成功,真的是要感謝你自谷底將我拉起」 、「重見天日」等語,足見被告與「張閔勝」確有談論借貸 事宜,且「張閔勝」不僅傳送空白之委託貸款代辦契約取信 被告,並向被告確認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數量、餘額,並要 求其傳送雙證件照片,如同將進行徵信程序之確認貸款人信 用情況及相關證件,足以使人誤認其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 況依被告於訊息中所表示之上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誤信「 張閔勝」為代辦貸款之業者無訛。
⒊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後,直至同年月22日,不僅仍持續 與「張閔勝」聯繫,追蹤貸款進度及詢問簽約與對保時間, 而「張閔勝」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帳戶遭掛失致無法 使用,先後以「放心交給我」、「你資料今天才到」、「有 在趕了」、「要下午代書資料都完成對好跟你說」、「還在 趕件」等語一再藉詞拖延,可推知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 確係為申辦借款之用。更有甚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告 訴人黃美雲、被害人宋宗倩匯款並提領一空後,「張閔勝」 竟再向對被告佯稱遭金管會查帳,要求被告先匯款5 萬元, 以換取貸款順利核撥,最終因被告無力匯款而作罷等情,有 前引對話紀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 5 至272 頁),益徵被告自始至終都係為貸款之目的而與「 張閔勝」聯繫,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如上述,自 難僅因其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告訴人黃美雲、被 害人宋宗倩確因受詐騙而將分別匯款入上開帳戶等客觀事實 ,即對被告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兩者間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 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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