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50號
TNHM,111,上訴,35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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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吳錦珠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6號,嗣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吳錦珠蘇景琳(蘇景 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為母女,被告為○○○有限公 司(址設○○巿○區○○里○○路00號0樓,下稱:○○○公司,已於 民國109年2月24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 人,蘇景琳則為實質上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決策,2人皆為 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經股東繳納且辦妥 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7月間某日, 由蘇景琳以附表一所示之籌資方式貸得增資應收股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後,再於108年7月2日將該筆款項匯 入○○○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中,充作其應繳納之○○○公司增資股款, 並委託不知情之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寶慶,製作 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葉寶慶出具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5,000萬元後,檢附○○○公司股東同 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誤認為○○○公司增資 要件均已足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108年7 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41103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嗣蘇景琳於108年7月4日將上開5,000萬元增資款項自A帳戶 匯入○○○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將B帳戶中1,500萬元存



至○○○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C 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以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方式任由股東蘇 景琳收回部分增資股款並用於清償其積欠捷祺醫療儀器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蕭基源之金錢債務。因認被告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②證人蘇景琳、蕭來春、詹冠瑤 、蕭基源、李雅琪之陳述、③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公司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存摺等影本、④經濟部108年7月3日 經授中字第10833411030號函、○○○公司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⑤A、B、 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⑥蘇景琳設於彰 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交易傳票等影本、⑦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設於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交易傳票等影本、⑧○○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影本、⑨「祥太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詹冠瑤」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影本、⑩方景翰設於臺灣企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等影本、⑪證人詹冠瑤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 影本、⑫證人蕭基源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⑬證人 蕭來春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⑭被告設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等影本、⑮○○○公司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影本、⑯○○公司申請 貸款相關資料影本、⑰○○○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⑱ ○○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本件之犯行,辯稱:伊雖為○○○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然伊已經將○○○公司交給蘇景琳管理近10年 (約在100年時),本次○○○公司增資5,000萬元的事情,都 是由蘇景琳負責,伊知道增資的款項中有1,500萬元是向蕭 來春借的,但伊不清楚蘇景琳何時還給蕭來春,另伊不清楚 蘇景琳有向蕭基源借250萬元之事,借錢的事情都是蘇景琳 自己處理等語。
六、經查:
 ㈠○○○公司於92年2月20日經核准設立,由被告出資1,000萬元成 為○○○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嗣於108年7月2日,蘇景琳出資 5,000萬元成為○○○公司股東,並於同日將該5,000萬元匯入A 帳戶,之後委託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寶慶製作○○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 具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公司之資本額則由1,000萬元變 更為6,000萬元,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8年7月3日核准 ○○○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查核簽證報告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137頁)、經濟部108 年7月3日經授中字第10833411030號函及所附○○○公司股東同 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見偵卷第138-1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04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5-99頁) 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蘇景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5,000萬元資金之過程,及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將其中1,750萬元返還予證人蕭來春、蕭基源 部分,有上開卷附①至⑱之證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蘇景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一開始由我母親即被 告、我妹妹一同草創,且也是被告出資,所以由被告擔任負 責人,被告已在高雄居住快10年,平常○○○公司都由我負責 經營,被告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並不瞭解,只有在○○○公司 需要用錢的時候,被告才會借錢給○○○公司,我是在90年左 右就負責○○○公司的業務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雖然知道○○○ 公司要增資乙事,但被告對於增資的金錢來源並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0-81頁) 。證人蕭來春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有借款1,500萬元給 蘇景琳辦理增資,我不清楚被告知不知情,就我所知,○○○ 公司實際上是蘇景琳負責經營,因為被告年紀大了,大部分 時間都住在高雄兒子那邊,被告對於○○○公司的事情比較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嘉簡字第489號卷第128頁)。證



人蕭基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公司之股東及負 責人為何人,且對於在庭之被告不熟,附表一編號4我的帳 戶存摺都是由證人蕭來春所保管,並由證人蕭來春決定如何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另證人即○○○公司助理李 雅琪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臺灣中小企 銀108年8月12日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蕭基源,250萬元」部 分是蘇景琳指示我去銀行辦理,用途蘇景琳沒有告訴我,○○ ○公司銀行帳戶内的款項如果要匯出,都是蘇景琳指示我去 匯款,我從未受蘇景琳以外的人指示去辦理○○○公司銀行帳 戶匯款。○○○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蘇景琳,因為公司的進、出 貨事宜都是蘇景琳處理;蘇吳錦珠偶爾會從高雄來嘉義,如 果她有在嘉義停留就是住在○○○公司樓上,她偶爾會來○○○公 司幫忙打掃環境,會與○○○公司員工寒暄幾句,我印象中沒 有看過蘇吳錦珠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 ;於偵訊時證稱:○○○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蘇吳錦珠,但實 際負責人是蘇景琳。○○○公司於108年間增資5,000萬元的事 ,我有聽蘇景琳在電話中說過。○○○公司的會計事務是由蘇 景琳負責的,○○○公司的支票部分是蘇景琳開的,有時候蘇 景琳在忙就會請我先開等語(見交查卷第13-14頁)。依證 人蘇景琳、蕭來春、李雅琪上開證詞,其等均證述○○○公司 實際上係由蘇景琳負責,被告已無參與○○○公司之經營,而 證人蕭基源則證述其所有之帳戶係由證人蕭來春使用,證人 蕭來春如何運用該帳戶中金錢,其並不知情,亦即,本案○○ ○公司增資乙事,本院僅得認定係由蘇景琳籌措並完成,被 告究竟有無參與其中,並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 ㈣縱使被告因身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且為蘇景琳之母, 而知悉○○○公司增資5,000萬元之事,然對於蘇景琳之資金來 源、增資完成之後資金流向等細節未必知情或參與,且家族 企業之經營中,公司由長輩創設經營一段期間後,將之傳承 與晚輩,長輩即不再參與公司經營之事亦不違背常情,況被 告年事已高(案發時已70歲),故被告所稱其將○○○公司交 給蘇景琳經營後即不過問○○○公司之經營,其對本案增資細 節不知情亦屬合理,而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實質上有參與○○○公司之營運, 或對本案增資與蘇景琳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 被告有與蘇景琳共同為本案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蘇景琳共同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所舉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 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前揭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公司係因業 務增加而需要增資,並因增資而需借款籌資一節,業經證人 蘇景琳於審判中證述在卷可參,其另證稱:「(蘇吳錦珠作金庫○○○分行匯出1000萬元到你彰化銀行的帳戶,是由蘇 吳錦珠來經辦的嗎?)是我拿我母親的存摺及印章到銀行去 辦的,我不確定當天是否我去辦,但若要跑銀行要用到存摺 及印章的話都是我去跟我母親拿。(所以蘇吳錦珠合作金庫 北嘉義分行的存摺及印章原本都是蘇吳錦珠自己保管?)是 ,早期媽媽還住在我這裡時,我們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一起 ,但之後我母親回高雄住時就把存摺及印章拿回去。(你在 跟蘇吳錦珠拿存摺、印章之前是否有告知蘇吳錦珠妳的使用 目的及金額?)我有跟蘇吳錦珠說要跟她借錢,若我有錢會 把錢匯回存摺。」,又證稱:「 (請求提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該次1,000萬元之匯款係於108 年6 月 28日,先以○○○有限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借款,是否正確? )是。(依你所述,你是向兆豐銀行借款還是向蘇吳錦珠借 款?)是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但○○○有限公司有積欠股東 蘇吳錦珠借款,所以公司要先還股款給蘇吳錦珠,因為之前 ○○○有限公司向蘇吳錦珠借款的項目是『股東往來款』,但公 司之後都是由我負責,所以○○○有限公司才向兆豐銀行借錢 以清償蘇吳錦珠的欠款。(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是否也由蘇 吳錦珠處理?)若公司需要借款都是由蘇吳錦珠去銀行簽名 。」等語甚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增資情事並非毫無所悉, 且同意借款予○○○公司增資,俟驗資完成後並由證人蘇景琳 返還款項予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景琳難謂無犯意之聯 絡,自應與其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⑵從而 ,縱認被告僅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公司係交由蘇景 琳經營,然公司增資與經營係屬二事,衡諸一般商業經營常 情,單純出資之股東平常雖對公司經營未予過問,然涉及資 本之變更事項係屬股東出資要事,若有增資情事理應知之甚 詳,以避免股權遭到稀釋或遭他人訛詐,是本件實難認被告 對○○○公司之虛偽增資毫無所悉,與蘇景琳間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為有罪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然查,被告雖知悉蘇景琳



增資,惟此與被告是否與蘇景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 屬不同之概念,仍需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自不能以被告知悉公司要增資,遽認被告與蘇景琳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既然仍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則○○○公司欲向兆豐銀行借款,自需由被告出面處理;況 被告設立○○○公司後,因應○○○公司營運上之資金需求,曾數 度借款予○○○公司,債權金額最高曾達到4 千 7百萬餘元,○ ○○公司雖陸續撥款清償,然直至108年7月前,○○○公司尚積 欠被告39,733,620元,有○○○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公司分類帳可稽(交查卷第45-51、79頁); 又○○○公司於增資前向兆豐銀行貸款償還被告1千萬元借款( 108年7月1日以○○○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 ),復於增資後即108年7月9日再開立面額18,903,620元之 支票予被告,以清償○○○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至今○○○公 司尚積欠被告借款10,830,000元,此亦有○○○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往來資料可按(見交查卷第85頁),可見○○○公司上開 行為,係○○○公司清償對股東欠款之行為,並非將增資款返 還予股東,此亦可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公司 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用於清償積欠被告之無息借款 ,此有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寶慶出具之○○○公司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自難認係有任由股東 收回股款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6-7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驗資完成後並由蘇景琳返款 款項予被告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 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籌 資 方 式 股款金額 (新臺幣) 1 證人蘇景琳不知情之妯娌詹冠瑤於108年7月2日,以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名下美元定存單(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兆豐銀行質借共計2,000萬元並存入「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詹冠瑤」設於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於同日匯款2,000萬元(不含手續費210元)至「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詹冠瑤」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先後轉帳2,000萬元至證人詹冠瑤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被告蘇景琳設於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景琳彰化銀行帳戶)。 2,000萬元 2 證人即蘇景琳婆婆蕭來春於108年6月28日,以其經營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借款1,590萬元,並存入○○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嗣於108年7月1日,全數轉帳至○○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分別轉帳491萬3,815元、1,042萬6,185元至蕭來春不知情之子方景翰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蕭來春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由蕭來春以其子方景翰、個人名義自上開帳戶分別轉帳500萬元(不含手續費60元)、1,000萬元(不含手續費110元)至蘇景琳彰化銀行帳戶。 1,500萬元 3 被告蘇吳錦珠蘇景琳於108年6月28日,以○○○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分行借款1,000萬元,並存入○○○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嗣於108年7月1日,先後全數(不含手續費95元、110元)轉帳至○○○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被告蘇吳錦珠設於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匯入蘇景琳彰化銀行帳戶。 1,000萬元 4 不知情之蕭來春好友即證人蕭基源於108年7月1日,自渠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500萬元(不含手續費60元)至蘇景琳彰化銀行帳戶。 5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還 款 方 式 1 蘇景琳以○○○公司名義簽發金額1,50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並將該支票交給證人蕭來春,由證人蕭來春於108年7月18日提示兌領該支票並存入○○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2 蘇景琳於108年8月12日,指示證人李雅琪至臺灣企銀○○分行,自○○○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250萬元,再存入證人蕭基源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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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