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聲請
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岐(下稱被告)依據法院資 料才知道被扣押的銀行帳戶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而被告存在兆豐銀行之 資金是以兒子房屋貸得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除留存30 0萬元作為按月繳交房貸13萬元外,另外1500萬元全數匯到 花旗銀行,作為台緬經貿交流活動用途,與亞太財金公司沒 有任何關係。本件檢舉人悟覺妙天跟王靜華故意隱瞞當初投 資亞太財金公司之動機目的,誣陷被告詐欺,檢察官不瞭解 就任意扣押被告帳戶,造成被告生活困難及辛勞,實在不公 平,請求審酌被告所述,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 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 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就被告所有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CHPS840 號帳戶內之財產,於9100萬元內,均准予扣押,執行結果共 計扣押329萬5294元(包括美金外幣以匯率29.5折算新臺幣 金額部分),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 站民國107年4月23日電防四字第10778525690號函暨所附扣
押登記執行結果、星展銀行107年3月28日(107)星展帳發 (扣)字第00524號函、兆豐銀行107年4月13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1070012707號函及花旗銀行107年3月31日107政查字第0 003271826號函在卷可稽。
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院雖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 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判處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既 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成立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一情,猶待調查、審認,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 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9100萬元,故為保全將來執行犯罪所得 之可能,尚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遭 扣押後陷於生活困難乙節復未提出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從而 ,被告聲請解除對其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CHPS840號帳戶之扣押命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