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0號
TPHM,111,上訴,16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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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
0年度偵字第22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撤銷。
劉學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學琦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 到不法行使詐欺者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匯款至劉學琦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沈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林榮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撤回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 院僅就被告請求上訴之附表編號1、2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 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4、139-14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147頁),且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2 所示「證據」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 開金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㈡又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且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一般人均妥為置放或親自 保管,被告更作為提領薪資使用,益加不可能將此重要之提 款卡、存摺等金融資料隨意放置,任其遺失而不予理會之理 ;又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為避免檢警追緝,於 下手實施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 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而使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亦當選擇自願提供者,否則,若使用他人



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因未能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 意而使用,該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 款,甚或因帳戶所有人以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走抑或持有 另行補發之提款卡而領走該帳戶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成 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 贓款,而造成其詐騙心血功虧一簣,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 ,自應持有不至於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於相當期間內 處於堪用狀態之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貿然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㈢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自109年4月1至同年月3日 為止有多筆款項匯入、提領,期間甚長,若非被告同意並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亦已確認該帳戶安全無虞 、可實際掌控,而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 成員焉能大膽於數日多次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要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以被告之提 款卡提領贓款,是堪認詐欺集團成員已獲被告之同意,並確 信上開臺企銀帳戶在其支配使用之下,並無疑慮,方將之做 為詐騙工具使用。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使用,係供帳戶所有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 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 身分之限制,被告於行為時已工作多年,已難認被告係毫無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交付個人使用之存摺、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 被告既能預見及此,猶決意交付並容認他人使用,足認其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㈤另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告將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 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 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 臺企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施詐、取得 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 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 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本院認被告將臺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 款卡及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㈥此外,復有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等 在卷可稽(見偵27574卷第215至219頁、偵2269卷第41至48 頁、偵20615卷第49頁、偵10073卷第9至13頁)。 ㈦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事實欄一之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 審理時不同,量刑基礎已屬有異;且被告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之自白,經核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否認犯行並請求易科罰金等節(見本院卷第29 、112頁),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另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情,經本院審酌並綜合全案之證據資 料認定事實如前,是其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及請求易科罰金等 節,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臺企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 害且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現於人力公司任職、無需扶養之人暨告訴人、被害人 等所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沒收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 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於111年2月16日以竹檢永孟110偵160 8字第1119005646號函就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案件請求本院



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63-67頁),然查,該案之被害人為謝 秀燕,與本案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與被告經撤 回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被害人即原審判決編號4所示之被害 人相同),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審理之部分並無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告訴人沈國良 於109年3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劉子怡」之帳號與沈國良結識後,介紹沈國良加入投資平台「諾德」網站,並誆稱:加入該網站會員投資賺錢後,提款不用扣手續費云云,又謊稱:沈國良帳號輸入錯誤,帳號因而遭到封鎖,需要支付費用解除封鎖,且沈國良違反投資平台規定,另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沈國良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4月1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劉學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沈國良警詢之證述:偵27574卷第77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74卷第83至84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74卷第95頁 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574卷第111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574卷第113頁 ⑹沈國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574卷第123頁 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7574卷第125頁 ⑻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7574卷第137至143頁 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27574卷第145至147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257號、109年度偵字第27574號 109年4月1日1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4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4月1日12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2 告訴人林榮森 於109年3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何馨舞」、「陳林夕」之帳號與林榮森結識後,介紹林榮森加入投資平台「捷凱投資」網站,並誆稱:在該網站儲值可以投資外匯云云,又謊稱:若升級成為VIP會員,提領獲利或下單都不用扣手續費云云,致林榮森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4月3日16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劉學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榮森警詢之證述:偵8641卷第9至1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41卷第2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41卷第3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41卷第34至35頁 ⑸告訴人林榮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641卷第36至41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641卷第47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109年度偵字第8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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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