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153號
TPHM,110,上易,1153,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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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侑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侑星明知並無可獲得高額報酬之違法牛樟芝、花崗岩、小 型工程等投資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使曾佩祺、林俊宗均陷於錯誤,誤信確有附表所示之 違法牛樟芝、花崗岩、小型工程等投資事業而可賺取暴利,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陸續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侑 星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元 。嗣因呂侑星藉詞拖延應允之投資報酬,曾佩祺、林俊宗始 知受騙。
二、案經曾佩祺、林俊宗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侑星固坦承有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告訴人曾佩 祺、林俊宗匯款而獲取6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找告訴人曾佩祺投資,確實用投資牛 樟芝、花崗岩及小型工程,有說報酬率高,但後續金額談不 攏就把錢還給告訴人曾佩祺,原本約定投資66萬元,可以 拿回150萬元,後來伊沒辦法給這麼多,就想把錢退還,告 訴人曾佩祺找很多人來聯絡,講一講就變成100萬元,可是 後續告訴人曾佩祺說沒收到證人陳昱均拿的錢,但證人陳昱 均是告訴人曾佩祺委託來談的人,伊不願意再付70萬元,因 為伊已經給當初跟告訴人曾佩祺講好的錢。當初是證人陳昱 均跳出來跟伊說告訴人曾佩祺的事情,請PUB老闆蕭瀚蔚幫 忙處理,PUB老闆說還一半30萬元就好,伊就匯給PUB老闆10 萬元、陳昱均10萬元及先前給告訴人曾佩祺之11萬元,總共 31萬元,之後沒達到效果,說還是要原價處理,伊又把66萬 元支付給PUB老闆及陳昱均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曾佩祺、林俊宗表示有附 表所示之違法牛樟芝、花崗岩、小型工程等可賺取暴利之投 資事業,使告訴人2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陸續匯入 共66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而被告並未 結算投資獲利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107、185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佩祺、林俊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2543號偵查卷一第16至18頁背面、第19至20頁 背面、第21至22頁、第23頁及背面、第171至173頁、前揭偵 查卷二第117至119、147至148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曾佩 祺提出之108年4月15日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 佩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俊宗提出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畫面及內頁影本、告訴 人曾佩祺提出其與被告(名稱:0000000000、★符號)以通 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之內容翻拍畫面、告訴人曾佩 祺提出其與被告(名稱:0000000000)於108年4月14日至4 月1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之內容翻拍畫面、告訴人 曾佩祺提出其與被告(名稱:星)於108年4月20日至5月1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翻拍畫面、告訴人曾佩祺提出



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翻拍畫面、被告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蔡心怡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林寬祐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陳昱均之女友 陳佳琪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108年4月1日至6月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一第 31至125、180至182頁、前揭偵查卷二第27至115、130至13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初確實是找告訴人曾佩祺投資云云。惟: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曾於108年4月20日23時31分、同日 23時32分、同日23時34分許各以無摺存款3萬元存入被告指 定之證人林寬祐、證人陳昱均女友陳佳琪、證人蔡心怡帳戶 。然:
 ⑴證人林寬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說銀行帳戶額度 不夠,需要借伊帳戶中轉,伊於108年4月20日23時31分就看 到伊銀行帳戶多了3萬元,因伊這個帳戶額度也不夠,伊於1 08年4月23日看到錢進帳戶後就將錢匯款到伊另外一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年月23日20時42分 由這個帳戶將3萬元匯給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 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1至12頁背面、第172頁)。 ⑵證人陳昱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還伊一些錢 ,但希望伊能將一些錢再匯還,因為被告說是公司工程款, 所以伊在108年4月20日23時39分又以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剩下的5,000元就留下來當作是被告的還款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4頁背面、第172頁)。 ⑶證人蔡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收到這筆錢,但這筆 錢是被告之前跟伊借約6萬元,當天跟伊聯繫說會直接將3萬 元存進伊帳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第172頁、前揭偵查卷二第147頁及背面)。 ⑷依證人林寬祐、陳昱均、蔡心怡前揭之證述,被告以投資為 由要求告訴人曾佩祺所匯款項中,非但未用於被告所稱牛樟 芝、花崗岩、小型工程等投資事業,甚至部分是用以償還被 告向他人借取之款項。
 ⒉且被告於109年1月9日偵查時即供稱可提出投入事業之相關單 據等語,經檢察官諭知被告應於109年2月12日14時15分自行 到庭並提出投資款項之相關證據後(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17 頁背面、第119頁及背面),被告未遵期到庭,亦未將任何 資料交付予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以提出(見前揭偵查卷二第



148頁背面);而原審於10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命被 告應於1個月內提出其所稱證據(見原審卷第109頁),然本 件自108年10月30日被告至警局接受詢問製作警詢筆錄起, 迄至本院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止,長達2年6個月之期間, 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有關投資事業之任何書面資料或足以證明 與事業有關之任何證據,甚至完全無法指明得以調查投資事 業真實存在之具體方式。 
 ⒊綜上,足見本件被告所稱牛樟芝、花崗岩、小型工程等投資 事業均為虛偽不實事項,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亦 有詐欺犯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 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這件事後來由證人陳昱均及蕭瀚蔚與告訴人 曾佩祺處理云云。惟: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匯款給證人陳昱均90多萬元 了,就是之前在偵查中提出的被證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於本院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曾佩祺 委託陳昱均來跟伊收錢,伊陸續給告訴人曾佩祺差不多100 萬元,其中透過陳昱均給的大約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昱均跳出 來跟伊說告訴人曾佩祺的事情,請PUB老闆蕭瀚蔚幫忙處理 ,PUB老闆說還一半30萬元就好,伊就匯給PUB老闆10萬元、 陳昱均10萬元及先前給告訴人曾佩祺之11萬元,總共31萬元 ,之後沒達到效果,說還是要原價處理,伊又把66萬元支付 給PUB老闆及陳昱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對於透 過證人陳昱均或透過證人陳昱均與蕭瀚蔚(即被告所指PUB 老闆)共同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曾佩祺、或透過證人陳昱均交 付予告訴人曾佩祺款項之數額,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⒉且被告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 1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一,見前揭偵 查卷四第4至64頁),以證明其匯款予證人陳昱均交付予告 訴人曾佩祺等情,但觀諸被告於前揭存款交易明細上註記匯 款予證人陳昱均之部分,其中有部分是將證人陳昱均匯款予 被告之金額,當作被告匯款予證人陳昱均,且部分日期更早 於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之前,且支出、存入之金額零碎、次 序交錯,期間更自108年4月至同年7月,長達數月,顯然非 委託他人還款之情形。 
 ⒊而證人陳昱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曾受告訴人2人委託 ,大概是108年7、8月或8、9月,被告講過與告訴人2人的金 錢糾紛是100多萬元,拜託伊去找告訴人2人談,但伊不認識 告訴人2人,伊跟被告說「因為你欠人家錢,最好備妥資金



,我才有實質上的東西找人家談,你什麼都沒有準備,我跟 他們不認識,我怎麼談」,但被告完全沒有實際提出任何資 金給伊去處理,被證一的金錢往來明細與被告委託伊去找告 訴人2人談的事情無關,都是被告以交易額度已達上限需要 借用帳戶為理由,所以才有這些往來。伊曾經有受被告委託 處理被告欠另一個債主傅建華(音同)60萬元的事情,是請 一個PUB老闆處理,後來有打折到3、40萬元,但那跟告訴人 的事情是完全沒關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證 人陳昱均否認有受被告或告訴人2人委託從中協調本案之糾 紛,被證一的金錢往來明細亦與被告或告訴人2人之糾紛無 關,且其雖曾透過第三人(即某PUB老闆)為被告處理債權 ,然此部分亦與告訴人2人之糾紛無關。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辦理 交保後,會盡快陳報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然被告並未即時提出;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 準備程序時,被告再次供稱:伊於111年1月10日前提出蕭瀚 蔚、陳昱均、告訴人曾佩祺三方對話記錄,可以證明三人要 串供騙伊錢,匯款資料會請配偶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迄至本院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能提 出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  
 ⒌基上,足認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方聲請傳喚證人蕭瀚蔚,欲證明 告訴人曾佩祺有另找人跟伊處理,然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 ,被告於犯行既遂後是否曾交付金錢委託他人處理與告訴人 2人之糾紛,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所 稱之對話紀錄過院,復未陳報證人可供傳喚之地址,本院認 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108年4 月起,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 錯誤而陸續匯款,其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曾佩祺向告訴人林俊 宗轉述詐術內容使告訴人林俊宗陷於錯誤而匯款,應論以間 接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類似手 法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珍惜前次 之寬典,仍不思腳踏實地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而為本件犯 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往來之互信基礎, 所為應予譴責,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亦無賠償告訴人2人之積極作為,顯然無賠償告訴人2人 之誠意,亦未能真心反省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 於偵審中曾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匯入之帳戶 詐欺方式 1 民國108年4月15日12時54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曾佩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新竹分行匯款 被告呂侑星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接續於108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108年4月20日22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佩祺佯稱:有可賺取本金3倍利潤之違法牛樟芝事業可以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曾佩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揭時間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左揭帳戶。 108年4月20日23時31分許 3萬元 無摺存款 被告指定之林寬祐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寬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4月20日23時32分許 3萬元 無摺存款 被告指定之陳昱均女友陳佳琪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佳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4月20日23時34分許 3萬元 無摺存款 被告指定之蔡心怡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心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4月20日23時35分許 1萬元 無摺存款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8年4月19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108年4月20日1時52分許) 2萬5,000元 告訴人曾佩祺委請告訴人林俊宗以其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林俊宗台新銀行帳戶)匯款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接續於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0日21時53分許、108年4月21日23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佩祺佯稱:有可賺取本金1倍利潤之小型工程可以投資云云,並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曾佩祺再將此不實事項轉知告訴人林俊宗,使告訴人曾佩祺、林俊宗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揭時間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左揭帳戶。 108年4月20日1時47分許 2萬5,000元 告訴人曾佩祺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曾佩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108年4月20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曾佩祺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108年4月20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108年4月22日0時3分許 2萬5,000元 無摺存款 108年4月22日0時6分許 2萬5,000元 告訴人曾佩祺央請告訴人林俊宗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 3 108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曾佩祺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於108年4月22日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佩祺佯稱:有投資30萬元可賺取約62萬元利潤之花崗岩事業可以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曾佩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揭時間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左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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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