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6號
MLDM,110,訴,276,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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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6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堯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 9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知予吳秉諺」之記載更正為「提供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 正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 數第3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 更正為「再交付予吳秉諺吳秉諺又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均不予引用(關於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刪除) ;追加起訴書附表均不予引用,並就該等附表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苗司附民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胡依玄(即胡雅惠)111年1月25 日陳報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敏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 名,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 車手工作,其如附表一所為,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之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 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由被告依吳秉諺之指示提領 詐欺款項而後轉交上手,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 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已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提領被 害人等遭詐欺款項,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又其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 害人等遭騙上開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雖與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經上開被害人均表示 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嗣後僅依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民國110年12月第一期金 額約5千元予被害人胡依玄,其餘部分均尚未給付,經被害 人胡依玄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05頁陳報狀),又被告於110 年12月間開始給付賠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4月19 日前並未完全依照調解內容分期給付胡依玄、許瑀芳之情形 ,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0頁至161頁)、被害人胡依玄具狀表示被告未依照調 解賠償,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 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因其前因詐欺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 度金上訴字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吳秉諺給其的分紅從幾百元到幾千元, 如果吳秉諺贏錢會多給一些,大約上千元,如果沒有就只付 車資;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每次領的報酬不一定,看他隨意 給我多少就多少,我沒有統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25870卷第162 頁)在卷可查,其所得報酬確切為何無法確認,應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指認定顯有 困難之情形,自得以估算認定之;參酌被告於另案供承其為 吳秉諺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5%,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本 案同為吳秉諺提領詐欺款項,可認獲取報酬之比例應不至相 差過大,故以該標準估算被告本案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2人依指示匯入第一層帳戶即周汶蕙帳戶後 ,再轉入第二層帳戶中之被告帳戶內,嗣經被告提領之金額 分別為1050,000元(計算式:850000+200000=0000000)、2 10,000元,由此估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報酬 分別為5,250元、1,050元(計算式:1050,000元×0.5%=5,250 元;210,000元×0.5%=1,050元),為其各次犯行實際分配之 所得,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各 已給付第一期金額5000元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則扣除 已實際返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2人之款項,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部分尚有不法利得250元(0000-0000=250),依上 開說明,自仍應就該次犯行報酬之25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 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 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 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但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 上開起訴書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 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入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被告提領情形(單位:新臺幣)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再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胡依玄(即胡雅惠) 109年5月4日起,集團成員化名王凱祥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為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工程師,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09年5月13日11時22分 85萬元 周汶慧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3日11時32分 92萬元 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⑴109年5月13日提領100萬元一次、3萬元五次 ⑵109年5月14日提領3萬元五次、35萬元一次、24萬元一次 ⑶109年5月15日提領3萬元五次、26萬元一次 109年5月14日13時17分 20萬元 109年5月14日14時8分 20萬元 同上 109年5月15日15時57分 25萬元 109年5月15日16時18分 25萬1千元 曾廣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2 許瑀芳 109年5月間,集團成員以暱稱漫步者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依其介紹註冊某網路投資平台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09年5月11日15時24分 3萬元 同上 109年5月11日15時38分 3萬元 劉兆玄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4日15時43分 21萬1千元 109年5月14日15時53分 21萬元 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5月18日12時7分 19萬元 109年5月18日12時23分 19萬元 江煒展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徐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徐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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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