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218號、第21059號、第212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1143號、第1708號、第2445號、第2937號、第65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易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或 19日某時許,以郵寄及通訊軟體傳送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阿旭」之成年人使用。「阿旭」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至六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 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金額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使用甲、 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人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三、四編號1、2、4至11、五、六所示之人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想辦紓困貸款,但資 格不符,在網路上看到一則代辦貸款廣告後,就與對方聯絡 ,對方說可以少拿佣金私下幫忙,但不能讓公司知道,並要 其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其才把甲、乙帳戶資料提供給對 方;其雖然知道提供帳戶資料會有危險性,但因其急需用錢 ,沒有辦法選擇,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以郵寄及通訊軟體傳送等方式,將如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旭」之成年人使用;「阿旭」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使用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人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通訊軟體暱稱「阿旭」之人乃其於網 路所認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而其於交付 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 及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況其前於 95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8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877號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 未查證「阿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 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阿旭」,顯具有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
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 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 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 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 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 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申辦貸款過程:被告係偶然見貸款廣告,僅以通訊軟體與 對方聯繫;其僅知對方叫「阿旭」,並不知其真實姓名, 其與「阿旭」接洽過程中,並未填寫任何文件,亦未曾就 關於貸款利息、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等事項加以約定,復參 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 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面簽約 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急需辦理紓困貸款 ,卻對於「阿旭」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之基 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 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依據被告之陳述及甲、 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阿旭」 前,甲帳戶已經好幾年沒使用,乙帳戶則為新開立帳戶, 並無實際交易紀錄,均難做為貸款信用評估之用,被告既 自稱其資格不符,無法申貸,又如何期待「阿旭」可以合 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阿旭」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 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然被告對於「阿旭」如何為其美 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
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阿旭」不 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復參以被告陳稱: 其知道將帳戶資料寄給「阿旭」,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 ,但其因急需用錢,沒有辦法選擇等語,以及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顯示被告有向對方稱:「兄弟你真的 不要害我內,我花好長時間改變生活真的想好好過」之語 ,足證被告已預見該等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地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旭」使用。
(2)本案被告對「阿旭」所稱代辦貸款而需交付帳戶資料之事 ,既生懷疑,竟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 聽從「阿旭」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乙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阿旭」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 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 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 、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 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 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 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 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至六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 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至六所示 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緩起訴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收入 不固定,需要撫養父親)、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218號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吳萬軍 110年6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萬軍佯稱:可經由「JFBBI」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 17時10分許 20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5日 17時11分許 100,000元 110年7月5日 17時11分許 100,000元 110年7月5日 17時12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5日 17時12分許 50,000元 2 李冠成 110年3月28日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博奕貼文,經李冠成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成佯稱:可透過博奕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 17時42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3 李秀妹 110年6月1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妹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 12時38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附表三(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1143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張月紅 110年5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紅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 14時3分許、 14時8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甲帳戶 附表四(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1708號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錢冠宏 110年7月5日 19時起 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錢冠宏佯稱:可透過SG聖麒之博弈網站儲值,並可為其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 19時20分許 15,000元 甲帳戶 2 謝閎璽 110年7月2日 10時許起 先後以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謝閎璽佯稱:可透過傳奇金融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 21時16分許 15,000元 乙帳戶 3 廖美惠 110年7月初某日起 先後以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廖美惠佯稱:可透「日盛」網路投資教學平台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 21時6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4 廖俊吉 110年6月29日12時54分許起 先後以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廖俊吉佯稱:可透過COMPANYGHJ紓困方案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 19時10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5日 20時59分 25,000元 5 陳家寶 110年7月5日起 先後以「柯達比」投資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陳家寶佯稱:可透過急速飛艇之博弈網站投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 1時33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6 簡怡婷 110年5月30日起 先後以Youtube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簡怡婷佯稱:可透過BAG智能科技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 19時16分許 25,000元 甲帳戶 7 許蕙貞 110年5、6月間某日起 先後以某社群網站之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許蕙貞佯稱:可透過「OHO」博奕遊戲網站玩遊戲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 15時42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8 黃欣瑜 110年7月5日起 先後以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黃欣瑜佯稱:可代儲值THA博弈平台云云。 110年7月5日 16時37分許 16,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5日 17時53分許 24,000元 9 郭士賢 110年6月28日起 先後以Youtube網站之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郭士賢佯稱:可透過CLIMPU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 16時31分 30,000元 甲帳戶 10 羅偉燕 110年6月19日17時許起 先後以臉書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羅偉燕佯稱:可透過SG聖麒平台儲值,並可為其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 19時21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11 姜允成 110年7月3日起 先後以某網站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姜允成佯稱:可透過長運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 16時52分 30,000元 乙帳戶 12 簡欣盈 110年7月6日前某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簡欣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 13時43分 10,000元 甲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乙帳戶) 13 葉秀娟 於110年7月4日22時30分許起 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葉秀娟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 12時33分許 5,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6日 15時37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6日 15時38分許 44,000元 附表五(併辦三:111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鄭爾文 110年7月5日起 先後以Instagram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鄭爾文佯稱:可透過儲值GIANTWIN彩世界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 20時25分許、 20時30分許 29,000元、 1,000元 乙帳戶 附表六(併辦四:111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陳郁文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郁雯) 110年7月5日 18時21分前之某日起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陳郁文佯稱:可投資外幣買賣獲利云云。 110年7月5日 18時21分許 35,000元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