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78號
TYDM,110,訴,1278,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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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 ,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 14日某時,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東」之請 求,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7-Mobile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當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黃振東」使用。「黃振東」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自107年5月間起,即與所屬應召集團(下 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基於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媒介 成年女子黃怡婷與不特定人從事發生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 以本案門號聯繫黃怡婷性交易時間、地點。嗣警員林家隆於 107年9月19日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本案應召集團以帳號「 abc0323」在「LG休閒網」網站上,刊登內容為「土城貝貝EVA)潮吹妹」、「魚價:3K/1H/1S、5K/2H/2S,口爆+50 0,顏射+500」、「服務內容:人工白虎、幫洗、親嘴&蛇吻 (看衛生而定)、吹無套作套、禁肛交、粗魯、吸毒者、凹 東凹西、小穴可摸禁深入、可變裝(客人帶全新制服或情趣 內衣更換)」「中午12:00可約,預約制,喜瘦者勿約,打 槍費500」、「LINE:ff29221」等媒介性交易廣告,遂喬裝 嫖客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2室,因而查獲應召 女子黃怡婷,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且公訴人、被 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7 9至1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 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 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黃振東」之請求申辦本案門號,並將 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黃振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黃振東」當時說沒有門 號可以使用才幫「黃振東」申辦門號,伊不知道「黃振東」 要用於性交易,且在交付門號SIM卡時,伊有跟「黃振東」 說不可以用做非法使用,對方也保證不會云云。惟查: ㈠被告應「黃振東」之請求,於上記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 號後,旋將該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黃振東」使用之事實, 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475號卷第75、76頁、第83 、84頁、偵緝字第485號卷第73、74頁、第79、80頁、本院 訴字卷第154至164頁、第183至18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偵字第36974號卷第21至22頁)、統一超商有限公司1 07年9月26日回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36974號卷第23 至24頁)、統一超商(股)公司109年2月20日回函暨門號申 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9號卷第39至4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回函暨門號申請書影本(見本院訴字 卷第147至149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黃振東」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自107年5月間起,與本案 應召集團成員開始媒介黃怡婷與不特定人從事發生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並以本案門號聯繫黃怡婷性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於107年9月19日,為警以上揭事實欄所示過程查獲等事實 ,業經證人黃怡婷於警詢時證述有依應召集團以本案門號指 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人從事發生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等 節明確(見偵字第36974號卷第7至8頁反面、第9至10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中信銀字 第10722483914139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 資料(見偵字第36974號卷第25至31頁)、證人黃怡婷提供 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偵 字第36974號卷第32至43之1頁)、LG休閒網上之媒介性交易 廣告(見偵字第36974號卷第44至46頁背面)、證人黃怡婷 提供之通訊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974號卷第47至4 9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須提供申辦人真實 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可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 一定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者,我 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未見有何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申辦極為容易,故凡有正當目 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門號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理;準此,倘見陌生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不自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巧立名目,刻意徵求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人意圖不軌,可能有意利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並藉此隱藏身分。
 ⒊經查,被告陳稱其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並曾從事派報社、 電子工廠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56、157頁),可知被告 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被告曾申辦多筆行動電 話門號,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復有被 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1 至76頁);再參被告供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只需前往電 信公司門市提供雙證件,並填寫資料即可,如辦理預付卡型 門號,則另須支付新臺幣300元SIM卡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57頁),可知被告不僅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



對於如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亦知之甚稔、毫不陌生;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將其名下之金融 帳戶資料出賣予他人,嗣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警查獲後,業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本案案 發前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1475號卷第97、98 頁、本院訴字卷第13至15頁),則被告對於有意從事犯罪者 ,可能利用他人名義之物遂行犯罪,以藏匿自己身分乙情, 當了然於心。從而,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與豐富社會經驗 ,對於犯罪行為人可能刻意徵求他人門號遂行犯罪並掩飾身 分乙情,當有能力預見,而從被告供稱有聽過他人的門號卡 被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亦足證此情。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黃振 東」,伊的通訊軟體Line出現「黃振東」之帳號,伊就將「 黃振東」加入好友,伊不知道「黃振東」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只有Line,平常也只會在Line聊天,不會見面、 交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1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伊不知道「黃振東」之工作情形,有無家人也不清楚, 除了辦本案門號這次外,不曾見過「黃振東」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85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黃振 東」根本不熟識,「黃振東」只是一網路上認識之人,被告 對其真實身分根本毫無所悉。
 ⒌綜上各情,被告既有能力預見有意從事犯罪者,可能利用他 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藉此隱藏身分,而被告對 於不熟識之「黃振東」,竟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 請求被告為其申辦門號使用,當已預見「黃振東」徵求帳號 可能係要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此從被告供承在交付本案門號 SIM卡前,曾告知「黃振東」不可用作非法乙情益可徵(見 偵緝字第485號卷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2頁、第184 頁),詎被告猶仍為「黃振東」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黃振東」,佐以被告對於「黃振東」根本不熟 識,又無任何確實之防免措施,被告更稱在3個月後借用期 限期滿後,「黃振東」並未返還本案門號SIM卡,卻未將本 案門號停話(見本院訴字卷第183、186頁),可見被告對於 「黃振東」究竟如何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實漠不關心,而 有容任「黃振東」任意使用之主觀心理,是雖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具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直接故意,但已足認「黃 振東」縱使將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用作如圖利媒介性



交罪等犯罪使用,被告也容任發生,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 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直接故意遂行本案犯行,然並未提出 被告預見並有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黃振東」作為圖利 媒介性交犯罪使用之相關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具有直接故 意,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更正,附此說明。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黃振東」要用於性交易云云,然我國目 前並無合法之性交易專區,故從事性交易者,只能進行地下 交易,是以經營性交易為業之應召集團為免遭查緝,往往利 用他人名義之門號作為與應召女子、男子與嫖客間聯絡之工 具,此為一般成年人都能有所預見,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被告對於上情不可能毫無所悉,又本院並非認定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具有幫助「黃振東」犯圖利媒 介性交罪之直接故意,而是被告已預見上情,但對於上情是 否發生並不在意而容任其發生之心態,是「黃振東」縱使未 告知被告其實際用途,但被告既能預見「黃振東」可能將本 案門號SIM卡用作經營性交易使用,猶仍交付且放任其發生 ,仍無從解免其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再 辯稱:伊有跟「黃振東」說不可以用做非法,對方也保證不 會云云,據此主張並無犯意,惟縱使被告告知其所指事項, 「黃振東」也保證不會用於非法,然此一措施毫無任何防免 「黃振東」用於如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犯罪使用之功能, 而「黃振東」也不過是被告於網路上所認識、根本也不熟識 之人,所為保證亦無任何效力可言,被告也不可能因而產生 「黃振東」不會非法使用之信賴,更況倘被告確實在乎「黃 振東」如何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又豈會在「黃振東」逾期 未歸還該SIM卡時,竟未積極令「黃振東」返還卡片,亦未 為報警或主動將本案門號SIM卡停話,以確實防免「黃振東 」用於不法等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黃振東」,供「黃振東」 與本案應召集團媒介黃怡婷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 易,僅係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 之犯意,係記載「基於幫助媒介女子性交營利之犯意」,其 後也記載「此方式幫助應召集團媒介女子性交營利」,而未 載明黃怡婷與不特定人從事何種「猥褻」性交易,亦未敘明 本案應召集團有何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 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容留」行為,可知起 訴書就此部分應僅係就刑法同一條項犯罪之單純誤繕,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相比較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供他人媒介性交易,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應召集團之真 實身分,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 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桃簡字第1260號、102年度易字第2433號判處罪刑,又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判 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 被告素行非佳,復曾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身分遂行詐欺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已 如前述,竟於本案再度交付具有一定專屬性之門號SIM卡供 人遂行犯罪,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黃振東」與所屬應召集團, 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提供門號SIM卡業已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 號SIM卡,雖核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SIM卡並未 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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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