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1343號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騏(原名:李鈞頎)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蔡怡如
邱宥寧(原名:邱奕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109年度偵字第27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駿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怡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宥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怡如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時,因急需用款,惟申貸條件不佳,經網路上瀏覽「買車換現金」借款廣告後,便依照廣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與邱宥寧取得聯繫,邱宥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向蔡怡如解釋買車換現金之方案並介紹李駿騏辦理後續事宜,李駿騏告知蔡怡如透過超額貸款之方式,以辦理車輛分期貸款,進而取得較多現金,待貸款核撥後,會再將車款以外之多餘貸款交給蔡怡如運用。蔡怡如明知自己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仍與李駿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怡如於107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證件,郵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與邱宥寧收受,以提供李駿騏辦理買車換現金之用,李駿騏則與蔡怡如約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持上開證件、車輛買賣契約書等所需之貸款資料,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呂惠琳送件,讓和潤公司誤認蔡怡如因向李駿騏購買本案車輛而有申請貸款之需求,於對保程序時,蔡怡如則依李駿騏指示內容之事項,向和潤公司承辦人員佯稱確有購買本案車輛及欲以上揭分期條件云云,且依照李駿騏指示未主動告知和潤公司本案有超額貸款之情,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蔡怡如確實有購車而有申請貸款之需求且亦提供購買之車輛作為擔保品,故同意貸款(貸款內容為:本金加利息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分48期、每月為1 期需繳款9613元等),和潤公司再透過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之方式,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撥款39萬元至李駿騏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李駿騏嗣後未依約將超貸所得之差額交予蔡怡如,蔡怡如因而未能取得雙方約定之犯罪所得,且交車後發現本案車輛為事故車輛,遂不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和潤公司始知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駿騏固坦承有與蔡怡如買賣本案車輛之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蔡怡如並沒有假賣賣,也沒有 要詐貸的意思,和潤公司或遠東銀行也都是評估過本案車輛 狀況及蔡怡如之財力才為貸款,並無陷於錯誤云云。 ㈡被告蔡怡如固坦承有與李駿騏賣賣本案車輛之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李駿騏詐騙,從頭到尾都沒 有拿到一毛錢云云。
㈢被告邱宥寧固坦承有接蔡怡如的來電,後有介紹蔡怡如與李 駿騏接洽辦理買車換現金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只有介紹蔡怡如與邱宥寧接洽,後續辦理貸款的事 情,我皆沒有參與云云。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㈠蔡怡如因急需資金,因此撥打網路上所看到買車換現金之廣 告,由邱宥寧接聽並轉介給李駿騏,李駿騏與蔡怡如利用LI NE通訊軟體溝通,蔡怡如於107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間 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證 件,郵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提供李駿騏辦理購車 及分期付款之用,李駿騏與蔡怡如並協議,由蔡怡如購買本 案車輛,並由李駿騏替蔡怡如持上開證件向和潤公司辦理貸 款,且後續貸款係撥至李駿麒個人帳戶等情,業經李駿騏、 蔡怡如及邱宥寧自陳於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卷第3 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第143頁 至第144頁),且有車輛資料詳細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汽車買賣合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策盟車貸專案核駁通 知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 卷第14頁、第17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 第38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蔡怡如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7 年間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可 以買車換現金的廣告,我當時雖然沒有用車需求,也沒有買 車意願,但因我急需資金,於是我便依廣告與對方聯繫,當 時是邱宥寧接聽,邱宥寧有跟我說了一些借款的方案,後來 她知道我有卡債問題,所以她便跟我說到買車換現金此種借 貸方法,並且將我透過LINE介紹給李駿騏,李駿騏一開始就 知道我的財務、信用狀況,也知道是要辦貸款,李駿騏跟我 說沒有問題他會幫我找車,然後跟銀行超貸,之後等撥款之 後,他就會將錢交給我,我可以拿到30萬元的現金,購買車 輛的過程是李駿騏先傳車輛照片給我,並跟我報價,後來約 定的車輛是日產的TEANA,車價是39萬元,這都是李駿騏透 過LINE跟我講的,中間我並沒有實際看過車,也沒有討論過 車價,因為當時我有跟李駿騏表示我需要的金額是30萬元, 所以我的認知是貸款金額如果超過30萬元,30萬元會給我, 多出來的部分就是李駿騏的業績或費用,後來我依照李駿騏 教我的,回答和潤公司對保人員的問題,只是在和潤公司辦
理對保前,我們並沒有簽訂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是到10 7 年3 月2 日要交車時才簽名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966 號卷第46頁、109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11 0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35頁至第50頁)。蔡怡如對於貸款金 額如何分帳,即買車換現金如何拆帳及車輛如何計價等細部 事實,審理與偵查間歷次之說法略有出入,然蔡怡如對於買 車換現金之運作方式及李駿騏確有教導如何應對對保程序等 關鍵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議價過程尚有蔡怡如與 李駿騏二人之對話記錄截圖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 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是蔡怡如 前開證述之內容,堪認為真實。
㈢和潤公司員工即證人呂惠琳於審理時證稱:107年2、3月間, 我任職於和潤公司,負責貸款業務,包含負責太允汽車貸款 作業,李駿騏的客人有要辦理貸款業務時,會向我們詢問是 否可以承作,而本案貸款是由李駿騏介紹蔡怡如,給我蔡怡 如的資料,交由我負責辦理,我們公司辦理車貸之流程,會 先了解貸款對象的信用狀況、工作條件、狀況等,再評估是 否可以承作,如果有辦法,我們會請客人提供申請書等資料 ,我們再送件至公司貸款部門,是在送件時會先審核可以承 作,之後才辦理對保,本案貸款申請書上面日期107年2月22 日,是申請書送件的時間,該份文件由我在辦公室內填寫, 在填寫時我有透過電話向蔡怡如確認過申請書上載的車子、 貸款金額、期數、月付款等資料,還有確認蔡怡如的基本資 料與月薪,由於蔡怡如有正常工作,且有勞保資料可以證明 ,因此我們也相信蔡怡如有正常的還款來源,也相信他真的 有要買車,申請經核准後,我請公司同仁林雁雅去找蔡怡如 簽名、辦理對保,所以有些文件簽名時間是107年2月23日, 像是動產擔保等文件也都是對保時簽的,而買賣契約書上面 日期3月2日由於不是我提供的文件,為什麼是這時間點我不 清楚,但買賣合約書並不是貸款送件的必要條件,因為在當 下我有跟蔡怡如確認過是否有要買車,也因此才有後續送件 、對保的流程;李駿騏是否有提高車價我不知道,但李駿騏 提供給我們的車價,尚在我們公司認定的合理範圍,因此才 會承作貸款,而我們公司評估二手車價是否合理,會透過網 路上的成交情形及一本叫做天書的資料綜合評估,但我們沒 有對於事故車或泡水車有特別認證機制,原則上會信任車行 的報價,不會特別去查證,如果是事故車,我會跟車行說貸 款金額要調低一點,就本案車輛我沒看過實車,也沒有看過 照片等語(見109訴字第1343號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和 潤公司員工即證人林雁雅於審理時證稱:107年2月我任職於
和潤公司,工作內容係辦理汽車貸款及對保,辦理車貸的正 常流程是,車商會打電話給我們業務說有客人要買什麼車, 需要貸款的金額是多少,我們會再跟他確認客人的基本資料 、財力狀況及他要買的是哪一年的什麼車款,接下來再進行 評估,看是否能夠申辦汽車貸款,若能貸款,可以貸款的金 額、期數、月付款,車價部分是由車商告知我們要賣給客人 多少錢,我們才會知道客人要申貸多少,我們會依照市場行 情價去評估車商給我們的車價是否合理,評估車價時,我們 會看天書去評估該年份、車型的價格,還會請車商提供行照 或牌照登記書協助評估,至於里程數的部分,我們不會確認 ,承辦業務可以請車商提供車輛照片或去現場看車,現在二 手車入車商時都會登記做認證,只要有認證就不會是事故車 ,因此如果有認證我們就不會去現場看車,至於是否為事故 車或是有瑕疵的車輛,我們沒有特別管道可以得知,必須要 檢查才知道,我們從卷內資料無法看出;而本案我並非是承 辦的業務,是因為辦理對保時,需要確認為客戶親筆簽名, 因此外縣市會委託當地同仁協助辦理對保,而蔡怡如人在嘉 義,所以由我出面負責對保,辦理對保時,會拿公司提供的 文件請客戶確認貸款的金額、期數、月付款、基本資料是否 正確,如果客戶確認無誤後會請他簽名,核對客戶基本資料 我會請客戶提出身分證確認他的身分,簽名之後的文件再寄 回公司,本案辦理對保的文件確實都由蔡怡如本人所簽名、 蓋章,但汽車買賣契約書此份文件辦理對保時我不會看到, 而後續核貸之後撥款是會撥給車商,但本件貸款承辦業務不 是我,所以我不清楚撥款對象等語(見109訴字第1343號卷 第136頁至第144頁)。呂惠琳與林雁雅二人證詞內容就辦理 貸款之過程及如何評估車輛之價值等事實均可互相核實,且 證人二人與本案被告均無恩怨,要無誤陷、捏造事實之動機 ,是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㈣呂惠琳、林雁雅上開證詞,除可證明本案貸款事宜是由李駿 騏出面送件由和潤公司辦理,且後續有向蔡怡如確認財力、 工作狀況並辦理對保等情外,另可知和潤公司辦理如本案車 輛貸款時,基於成本之考量,並不會逐一檢視申請辦理貸款 車輛之狀況,而是透過相關市場數據資料取得該車輛之估值 ,再綜合貸款人之信用狀況等資訊,決定是否承作貸款及放 貸之金額、利息等,而李駿麒作為二手車商且與呂惠琳已有 配合之經驗,對於和潤公司辦理車輛貸款之流程知之甚詳; 由蔡怡如上開證詞可知,李駿麒見其急需資金周轉,遂與其 謀議透過詐貸之方式,取得超額之貸款,而李駿麒更本於自 身經驗,事先教導蔡怡如面對和潤公司人員辦理對保時應對
進退之話術,此另可由李駿麒與蔡怡如兩人之對話紀錄,李 駿麒稱:「銀行小姐如果問有沒有超貸記得不要說」及「老 師」、「接電話」、「照會」、「教程」等語(見107年度 偵字第18966號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得到佐證;另由蔡 怡如之證詞可知,其在購買本案車輛前,財務狀況早已不佳 ,購買本案車輛之目的,乃是希望透過此方式與李駿騏配合 自和潤公司處超額借貸,進而取得款項以資運用,其自始無 購車之意,向李駿麒購車亦僅是為了與李駿麒創造出買賣車 輛之外觀,進而詐得貸款之手段,此亦可由李駿麒與蔡怡如 兩人之對話紀錄中,而過程中李駿麒多次向蔡怡如更換交易 之車輛,蔡怡如卻對標的之車輛里程數、有無發生重大事故 、車況有無瑕疵等重要交易事項皆未置一詞,反而多次詢問 李駿麒「這下禮拜有辦法拿到錢嗎?」、「確定下禮拜可以 拿到錢嗎?」、「真是抱歉,一直打擾您!再次跟您確認過 年前可以拿到錢嗎?」得到佐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 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此外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雙方 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蔡怡如曾自陳「我本來就沒有購車需求 」、「一開始是你說可以購車換現金,不然我怎麼會讓你超 貸,我還問過你確定可以拿到錢嗎?」,而李駿麒亦於對話 中曾自陳「要超貸是你要求的,反正我們兩個有機會被告詐 貸」(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85頁、第87頁),益徵 被告李駿麒與蔡怡如事前確有合謀詐貸之情。是李駿麒與蔡 怡如合意以二手車買賣之方式,共同利用和潤公司評估車價 之流程漏洞,由李駿麒提供較一般同款式、年份之行情為低 之二手車輛,而蔡怡如出面辦理對保等手續,進而向和潤公 司施以詐術辦得貸款等情,亦可認定。
㈤被告邱宥寧於偵查時自陳:107 年間蔡怡如是在網路上發現 我所張貼的一則借款廣告,才加入我LINE的ID,當時我在我 大姑的當鋪上班,但當鋪需要提供抵押品給當鋪,而蔡怡如 要借的款項比較高且無法提供抵押品,我在了解蔡怡如的狀 況與需求後,就把蔡怡如介紹給李駿騏,我知道李駿騏除了 在買賣二手車外,也可以用買車辦貸款的方式借款,我介紹 蔡怡如給李駿騏為了讓蔡怡如可以透過分期購車換取現金, 我只是跟蔡怡如介紹一個管道,後續買車的溝通或是鑑價, 都是李駿騏自己與蔡怡如討論的,我幫李駿騏介紹是因為事 成之後李駿騏會給我介紹費,有跟李駿騏買車就可以,但本 案李駿騏並沒有給我介紹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319號 卷第24頁至第25頁),上開說詞與蔡怡如、李駿騏之說詞一 致(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109年度 偵字第2731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應可認邱宥寧上開所
述為真實。另蔡怡如於於審理時證稱:邱宥寧的LINE暱稱為 「車子」,後來李駿騏與邱宥寧都有跟我說要寄出自己的身 分證件,邱宥寧有留一個平鎮區中豐路地址給我,要我寄自 己的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到這個地址,收件人是「邱奕璇」 等語(見110訴字第182號卷二第36頁),而邱宥寧於警詢亦 自陳,其LINE暱稱確實為「車子」(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由蔡怡如與邱宥寧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邱宥寧後續確實有再向蔡怡如表示要申請自然 人憑證等語,可與蔡怡如上開證詞核實,足認蔡怡如所稱, 邱宥寧後續有幫忙收件之事實,應屬非虛。而李駿麒於審理 時曾稱,我有跟邱宥寧講過買車換現金就是如果可以超貸, 超貸部分的金額就是客戶的等語,足見被告邱宥寧對於其所 介紹買車換現金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主觀上對於李駿麒、 蔡怡如所為有所認識。是被告邱宥寧轉介蔡怡如給李駿麒及 幫忙領收文件之犯行部分,當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駿麒、蔡怡如及邱宥寧前揭所持之辯解, 業經本院於認定事實時逐一說明,皆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是依上開證據所示,邱宥寧於本案過程中,雖有向蔡 怡如介紹買車換現金之方案,並且轉介蔡怡如給李駿麒及幫 忙領收文件之行為,然邱宥寧於本案中並未為施以詐術進而 使蔡怡如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行為,邱宥寧之行為當評價為 出於幫助之意就本案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是應以幫助犯論處 。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經增訂公布,關於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該罪所以加重處罰, 乃因愈多人數共同行使詐欺手段,犯罪更易實現(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見解可
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特意明文加重之關鍵在 於愈多人數共同行使詐欺手段犯罪更易實現,因此有加重評 價之必要性,然相較於前開之實施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 ,由於幫助犯之本質為本於幫助之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人 始足當之,是若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當無共同行使詐欺手 段之可能,是以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關於三 人以上之計算,本應排除幫助犯此等從犯性質之人數,方符 立法意旨。本案被告邱宥寧既屬幫助犯性質,是本案共同實 施詐欺之被告當僅有蔡怡如與李駿騏,應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而僅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法條應有所誤會。 ㈢核被告李駿騏、蔡怡如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宥寧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李駿騏、蔡怡如及邱宥寧三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然邱宥寧所為應僅屬幫助 犯,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如上 述,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刑,遠較起訴意旨所載之罪為輕,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 讓被告為充分答辯,對其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被告李鈞頎、蔡怡如,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宥寧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蔡怡如本無購車之意,因急需資金周轉,竟心生貪念 與李駿騏共同謀議利用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程序之信任,以較 低價值之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超額貸款,所為要無可取, 而邱宥寧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明知所謂 買車換現金之作法乃是利用辦理貸款之程序而為,卻為圖介 紹之費用,從中扮演介紹之角色,其行為亦值得非難;兼衡 被告三人各自之犯後態度,且參酌各自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怡如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被告蔡怡如雖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於事後已與自行告訴人協議還款,此有在和潤公 司之協議分期通知函於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 第27頁),可認被告蔡怡如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再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 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等人自和潤公司詐得之金額為39萬元,而其中本 案車輛乃是被告等人用以創造車輛買賣外觀之物,該車應評 價為犯罪成本,犯罪所得自無需為再扣除,是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定為39萬元,又上開款項被告李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均由其收受(見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一第107頁),是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李駿騏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怡如雖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本案車輛,然蔡怡如已與和 潤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已如前述,衡諸雙方之協議還款金額 已相當於本案車輛之價額,被告蔡怡如未有任何犯罪所得, 且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利原則及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
⒋被告邱宥寧依卷內證據尚未可認有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對其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辦 理貸款所用之買賣契約書應為犯罪所用之物,而辦理貸款之 相關文件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文件於貸款過程皆交由 於和潤公司收受,作為辦理貸款使用,既已非屬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駿騏、蔡怡如及邱宥寧另係向撥款之 遠東商業銀行實施詐術,就此部分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查證人呂惠琳於審理時證稱:遠東銀行是和潤公司的策略聯 盟銀行,和潤公司是使用他們的資金進行撥款,也會使用遠 東銀行的聯徵系統進行查詢,遠東銀行並不會對本案進行審 核程序,遠東銀行並非契約的當事人,貸款契約當事人應該 是和潤公司還有被告蔡怡如等語(見109訴字第1343號卷第1 98頁),由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本票、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等文件(見107年度偵字第35頁至第38頁),可知本 案被告蔡怡如汽車借款之債權人為和潤公司,是本案遠東銀 行雖有辦理貸款之業務,然僅是和潤公司之撥款銀行,而被 告施詐之對象呂惠琳亦為和潤公司員工,無法代表遠東銀行 ,是被告李駿騏與蔡怡如雖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然犯行應係 對和潤公司而為,與負責撥款之遠東銀行無涉,公訴意旨認 被告等人亦對遠東銀行構成詐欺犯行,顯有誤會,此部分自 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又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與本案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