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徐家忠
被 告 蘇信維
陳信豪
蔡仁欽
田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信維、蔡仁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信維、陳信豪、蔡仁欽、田岳文,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蔡仁欽 、田岳文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依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被告陳信豪負責向被告蔡仁欽收取贓款後轉
交被告蘇信維或指示被告蔡仁欽將贓款交付被告蘇信維,再 由被告蘇信維層轉上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4人所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至109 年4月20日間,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原告聯絡, 佯稱係其友人,因與他人合夥土地買賣,身上現金不足,欲 向原告借款云云,原告因陷於錯誤,遂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有犯意聯絡之該詐欺集 團成員陳奕捷及被告蔡仁欽、田岳文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分別由陳奕捷依指 示將該等款項層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林炣玏、薛怡君、温 文傑,薛怡君、温文傑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存入自己帳戶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他人虛擬貨幣帳戶;被告蔡仁 欽、田岳文則依被告陳信豪指示將該款項層轉與被告蘇信維 及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吳昊銓,再由吳昊銓上交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02萬元之損害。嗣因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温文傑、林炣玏、陳奕捷、薛怡君已於另案刑事訴訟中 賠償原告82萬元,故原告仍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4人共 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而加損害原告,目前仍致 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信豪到庭陳稱: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但需要等其 9月假釋出監後再分期償還等語。
(二)被告田岳文到庭亦稱: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但需要分期 償還等語。
(三)被告蘇信維、蔡仁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款真詐財之 方式,向原告詐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102萬元等情, 為被告陳信豪、田岳文所不爭執,而被告蘇信維、蔡仁欽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且被告4人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原金 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民法第民法第273條、第274條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遭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02萬元至指定帳 戶,而被告4人在該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指示「車手」取 款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及「取簿手」、「車手」角色,則被 告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匯入指定帳戶之 款項102萬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因其後前開詐騙 集團之部分成員已就原告受詐騙匯款之金額賠償原告82萬 元,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4人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上交詐欺贓款過程 1 民國109年4月17日11時2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上海銀行北新竹分行 20萬元 鄭素珍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10萬元 被告蔡仁欽 被告蔡仁欽依被告陳信豪指示,於109年4月17日12時33分提款後,旋即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斜對面某便利超商,交付詐欺贓款與駕駛BCV-9581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被告蘇信維,再由被告蘇信維上交贓款與同案被告吳昊銓。 109年4月17日12時42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木柵分行 5萬974元(僅其中5萬元屬贓款) 鄭素珍 鄭素珍依指示轉匯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4月20日11時5分許 同上 41萬元 陳奕捷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 29萬5,000元 陳奕捷 ⑴同案被告林炣玏依指示於109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青埔門市內,向陳奕捷收取詐欺贓款58萬8,000元後,抽取其中8,000元為備用金,剩餘58萬元於109年4月20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一門處,交付同案被告温文傑。同案被告温文傑依指示先存入自己帳戶後,於109年4月20日20時27分許,將其中2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他人虛擬貨幣帳戶內。 ⑵被告薛怡君依指示於109年4月20日1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捷運機場線領航站外向陳奕捷收取詐欺贓款23萬元後,於109年4月20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園領航店,將贓款全數存入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薛怡君又分別於109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30日,以上開贓款購入虛擬貨幣,並分於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1日將其中價值19萬6,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虛擬貨幣轉入「陳建穎」指定之他人虛擬貨幣帳戶內,現僅餘價值3萬3,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虛擬貨幣為被告薛怡君保管中。 109年4月20日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五青店 10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0日14時55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同上 3 109年4月20日11時6分許 同上 41萬元 陳奕捷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29萬5,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0日15時4分許 全家大園領航店 10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