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3號
PCDM,111,易,28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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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75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02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崇恩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涉案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在網路交友平台結識顏子安,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伊」之帳號向顏子安佯稱:投資 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顏子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 年月28日下午5時51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各將 新臺幣(下同)3,000元、3萬3,000元匯入涉案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 吳鵬賓聯絡,以LINE暱稱「張惠」之帳號向吳鵬賓佯稱:至 「ET資本」外匯投資平台註冊並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 鵬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顏子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吳鵬賓訴由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卷第36、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顏子安、吳鵬賓於警詢中所證情節一 致(見110年度偵字第39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17頁 ;111年度偵字第100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14頁), 並有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吳鵬賓玉山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顏子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CG在線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網路 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幀、吳鵬賓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 惠」、「ET CAPITAL在線客服」)間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共38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7、29、57、59頁 ;偵卷二第53、54、61至8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 之對如告訴人顏子安、吳鵬賓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二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 雖漏未記載幫助洗錢犯行,惟在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告訴人 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等語,足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對詐欺集團成 員之洗錢犯行有施以助力之事實,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明確,而在起訴範圍,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 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併予以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 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 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二人 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分別為3萬6,000元、5萬元,且被告尚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 業,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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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