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43號
PCDM,110,金訴,943,2022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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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素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537、3777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1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素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素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 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及景平路口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對價,將其設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輝」之人。嗣「明輝」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 朱家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旋遭同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於交付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之某日,在相同地點, 以5,000元為對價,將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明輝 」。而「明輝」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中小企銀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 編號1、2、4、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 號1、2、4、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4、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方式,轉入本 案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可芯、王彩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朱家玉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叡亞、李欣紘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夏素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3196卷二第11至15頁、偵39537卷 第11至至21、185至186、191至193頁、偵37778卷第15至20 頁、金訴卷第58、68、249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宋鋐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 778卷第53至56頁)、證人李科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196



卷二第297至30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 示之書證、被告提供之LINE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見偵37 778卷第23至41頁、偵39537卷第59至60頁)、被告交付帳戶 地點街景圖(見偵39537卷第55至57、89至90頁)、ATM提領 畫面截圖(見偵39537卷第93頁)、被告中小企銀帳戶109年 10月12日車手提款畫面(見偵23196卷二第41至51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196、37778、395 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金訴卷第233至236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 各以5,000元」之對價,交付其本案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明 輝」,惟觀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10年2月2日警詢供稱:我 交付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偵23196卷 二第14頁);於110年3月13日警詢供稱:我辦好中小企銀帳 戶後交給對方,同次亦有交付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過 幾日對方有拿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39537卷第15至16頁) ;於110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交付帳戶之報酬有1個是 6,000元,另外2個是5,000元等語(見偵39537卷第19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第1次交付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對價 為6,000元,第2次交付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 對價為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第2次將 其本案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明輝」之對 價應為共5,000元,而非各5,000元,是認起訴書此處所載容 有誤會,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分次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及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明輝」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同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入本案合庫銀行、中小企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 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 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 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中對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見偵39537 卷186頁、金訴卷第58、68、249頁),依前開規定,均應予 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貿然交付其本案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給「明輝」,供「明輝」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 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 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後業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彩貞朱家玉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3、124 號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見金訴卷第161至164、169至1 73頁)在卷可證,惟被告嗣後並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 訴人朱家玉履行(告訴人王彩貞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金訴卷 第237頁);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2,0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次 交付本案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給「 明輝」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取得6,000元、5,000元作 為報酬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9頁),依前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可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起,在INSTAGRAM上發佈虛偽不實投資廣告,嗣陳可芯閱聞,加入該廣告所登載之L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操作「Asia Stock」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1月5日 13時23分許 143,746元(起訴書誤載為143,73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109年11月5日13時43分許,匯款143,705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自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轉匯85,016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可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537卷第97至102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537卷第111至115、125至13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院卷第115至131頁) ④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及影像、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見偵39537卷第39至47頁、偵23196卷二第35至40頁) 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9537卷第49至54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彩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聯繫王彩貞稱要介紹工作,嗣假稱其未能錄取,另提供其某投資外幣之平台,得投資獲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20時1分19秒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4分許、20時8分許,分別匯款139,980元、59,970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彩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537卷第131至13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537卷第145、151至154、159、169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院卷第89至98頁) 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院卷第135至138頁)  ⑤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及影像、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見偵39537卷第39至47頁、偵23196卷二第35至40頁) 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9537卷第49至54頁) 109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20時2分3秒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3日14時43分47秒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3日16時32分許、16時34分許、16時40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50,001元、10,002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10月23日14時45分14秒 1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11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109年10月27日15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0,017元、67,998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18分許,自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28,001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12分許 6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某日,在FACEBOOK上發佈虛偽不實徵才廣告,嗣朱家玉閱聞,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雇用代操外幣及虛擬貨幣匯率人員,需至「ahead」投資貨幣網站操作,並匯入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1月3日 14時49分21秒 13,8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18時6分58秒,匯款34,002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家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778卷第85至91頁) ②證人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宋鋐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778卷第53至56頁) ③行動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廖文賓」名片照片、聯絡人資訊(見偵37778卷第95至99頁)  ④宋鋐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登錄/變更/終止、行動裝置互動式推播身分認證服務《行動御守》申請/變更/註銷暨約定書、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顧客料卡、開戶影像及證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査詢(見偵37778卷第61至83頁、院卷第101至112頁) ⑤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7778卷第47至51頁) 109年11月3日 18時4分31秒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即併辦附表編號1) 李叡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中發佈虛偽不實廣告,嗣李叡亞閱聞,加入該廣告所登載之L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僅需小額資金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23分1秒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27分30秒,匯款89,995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叡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196卷三第53至55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3196卷三第57頁) ③余浤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證件、開戶影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見偵23196卷一第49至77頁) ④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及影像、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見偵39537卷第39至47頁、偵23196卷二第35至40頁) 5(即併辦附表編號2) 李欣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李欣紘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AVAINVEST」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25分45秒 3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196卷一第115至116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3196卷三第83頁) ③余浤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證件、開戶影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見偵23196卷一第49至77頁) ④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及影像、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見偵39537卷第39至47頁、偵23196卷二第35至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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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