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88、42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仁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所載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8月12至16日間某日時」、第 11行所載「印章」刪除、補充事實「鍾蕬謙以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轉帳」、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公務電話記錄單」更正為「電話紀 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帳戶予「小四」之詐騙集團,因而抵銷其積欠「莊 邵豪」之債務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債務之抵銷即屬「財 產上利益」,依法自仍屬犯罪所得無疑,應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
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號
第4290號
被 告 王仁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峯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之某日時,以免除新臺幣(下同 )3萬元債務之代價,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全家超商 彰化新天祥店」前,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四」之成年男子。而取得王仁峯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10年4月底之 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琪」向鍾蕬謙介紹「 中正國際」之股市交易平台(http://www.zhongzhenghk.co /),加入後可申購新股,亦有特權可優先購買漲停板之股 票,並能即時獲取投資訊息云云,致鍾蕬謙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以名下國泰世華商銀之網路銀行行動轉帳方式, 匯款金額為50萬至王仁峯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 ,該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110年6月23日 前某日時,透過LINE暱稱「陳芯蕊」向文孝義介紹前述「中 正國際」股市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文孝義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轉帳80萬6 ,606元至王仁峯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鍾蕬謙、文孝義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蕬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文孝義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鍾蕬謙、文孝義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相符,並有告訴 人鍾蕬謙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記錄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告 訴人文孝義提出之110年8月16日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影 本及LINE對話截圖、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之開戶資料、交易記錄明細、國泰世華商銀111年2月 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798號函、本署111年3月4日 公務電話記錄單、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係以免除3萬元 債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