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珍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珍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珍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 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 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 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再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惟仍 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每 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2月1 或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吳芯怡」之某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 即於110年12月13日16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玫玲 佯稱:因先前購買超聲波清洗器時,工作人員處理程序錯誤 ,而將訂單重複設定為20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9時 48分許,至嘉義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梅林門市,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446,08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吳芯 怡」再指示被告將LINE暱稱「小秘書」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 LINE好友,嗣由「小秘書」透過LINE指示被告於同日10時14 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興嘉郵局,臨櫃提領33萬元,再至該郵局外之自動櫃 員機,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5千元、4 萬元、1萬1千元後,前往嘉義市重慶路某紅茶店斜對面,扣
除其報酬6千元後,將餘款44萬元交給「小秘書」指定之人 。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對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事已有認識,仍決意共同分擔內部分工行為,始 足當之。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款項者,可能原因不一而 足,必於提領時已具備不法犯意,明知或預見所提領之款項 ,為某犯罪組織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所匯入者,且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在此情形 之下,仍決意共同參與,為該詐欺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 ,始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之。除此之外,如因遭詐欺而前往 提款者,於提款之時,既不存在不法犯意,且未認識所提領 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該犯罪事實之發生非其心中 所願,即與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提 款之影像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郵局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等為其論據。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郵局存摺、提款卡拍照,以LINE傳送給 「吳芯怡」,於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後,依「小秘書」指示提 領款項,並扣除6千元報酬,將44萬元交給「小秘書」指示 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嫁來臺灣的經濟狀況不好,擔任直播主的 薪水只能勉強打平,手邊沒有多餘的錢可以使用,才想多賺 一點錢。我是大約110年11月29、30日,在臉書上求職社團 看到求職廣告,說1個月可以賺20萬元,內容是外幣兌換交 易平台,我跟LINE暱稱「吳芯怡」聯絡,她說公司是正規的 網路外幣兌換平台,公司每一筆入帳是3千元到1萬元的小額 匯款,我覺得應該是正常的出入帳,不會有問題,她說工作 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幫她把錢領出來,每筆可以獲得幾百元的 報酬,報酬是依提領金額計算,我想說1個月頂多賺2、3萬 ,並沒有想到1個月可以賺到20萬元。「吳芯怡」有問我基 本資料,我以LINE把居留證、郵局、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 、老公的身分證拍照傳給她。當時「吳芯怡」叫我提供帳戶 的目的,是說客戶要兌換外幣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她叫我 加公司專員「小秘書」的LINE,她說「小秘書」會負責聯繫 我工作的事宜,會跟我說錢匯到帳戶內,叫我去提款,提款 後叫我扣除報酬後交給外務人員,會派外務人員來跟我收取 ,我的報酬是由「小秘書」決定的。我在110年12月17日去 八掌派出所報案,是因為彰銀的人跟我說我可能涉及詐騙, 報案的時候都還沒有員警跟我說我涉及詐騙,我去報案是認 為我也是被害人,是被騙的,我根本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騙 錢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日、同年12月7日,將其所有之郵局、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之存摺、提款卡拍照,以LINE傳送給「吳芯怡」,作 為匯款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7頁),並有LINE對話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
字第1565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有提供郵 局、彰化銀行帳戶給「吳芯怡」使用。
㈡詐欺集團自110年12月13日16時11分許起,先後假冒超聲波清 洗器公司、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 先前購買超聲波清洗器時,工作人員處理程序錯誤,變成進 貨商,訂單重複設定為20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2月14日9時48分許,至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梅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46,080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字 第1110700325號卷〈下稱警卷〉第9-15頁),復有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存摺、郵局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照片1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 11年2月25日嘉營字第1111800089號函及所附查詢12個月交 易/彙整登摺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頁、屏警 分偵字第11131376400號卷第27-28、31、43、53-61頁、偵 卷第51-53頁),足見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係作為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使用。
㈢被告依「小秘書」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0時14分,在址設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興嘉郵局,臨櫃提領33萬元;於同日 10時19分、20分、21分、23分,在該郵局外之自動櫃員機, 以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5千元、4萬元、1萬1千元,共計 提領44萬6千元,依「小秘書」指示扣除報酬6千元後,將44 萬元交給「小秘書」指示之人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9頁),另有照片8張、查詢12個月 交易/彙整登摺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376 400號卷第20-23頁、偵卷第53頁),堪信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並扣除報酬後,交付他人。 ㈣詐欺集團自110年12月14日9時46分許起,假冒友人吳錦川, 撥打電話向余萬春佯稱:因為要標工程缺錢,需要35萬元周 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萬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11時7分,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匯款3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2 時46分,被告依「小秘書」指示,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依「小秘書」指 示扣除5千元報酬後,將34萬5千元交給「小秘書」指示之上 揭同一人等情,業據證人吳錦川、余萬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卷第6-9、25-26頁),且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並提款部分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50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41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各1份、照片6張、存摺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63頁、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卷第 13、33-35頁、本院卷第185-187頁),可證被告提供之彰化 銀行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余萬春使用,余萬春遭詐欺 取財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並扣除報酬後,交付他人。 ㈤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吳芯怡」、「小秘書」之LINE對話 (見偵卷第35-49頁),並非完整之LINE對話,對於為何沒 有全部之LINE對話乙節: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吳芯怡」、「小秘書」 都是以LINE聯絡,我沒有主動刪除跟他們兩人聯絡的對話, 但有些資料都不見了,我想應該是我自己手機的問題,案發 後我有去好幾家通訊行,他們都說沒有辦法修理,資料也無 法回復,我去八掌派出所報案時,員警有幫我把手機僅存的 對話都有截圖下來,但那是不連續的,我自己都沒有再留存 相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⒉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嚴繡齡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拿手機交給我同事截取對話紀 錄,不記得當時她提出手機時,有無說手機有問題,而且當 時我只是大致瀏覽對話,沒有注意是否有部分對話記錄遺失 的情形。在截取的時候沒有詢問被告對話記錄是否完整,不 記得在截取的當下有無看到對話記錄收回或刪除的記錄,除 了附卷的對話記錄外,不記得還有什麼樣的對話記錄。這些 對話記錄不是當下手機完整的對話記錄,當時我同事只截取 跟案情有關而且屬於重要的部分,就是「吳芯怡」怎麼交代 被告跟「小秘書」聯絡,然後「小秘書」交代她如何去領錢 ,我核對截圖的內容,確實只有截取部分對話內容。我當時 看被告提出的對話,不像是事後捏造的,因為印象中我看她 跟對方的對話時間蠻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114、 116、118頁)。
⒊雖檢察官質疑被告提出LINE對話,無從得知有無刻意省略、 刪除部分內容。惟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被告曾向 對方表示:「我老公不知道我做這個,會不會影響到他」、 「而且這個會不會違法」、「第一次入帳不要太多金額啊, 我有點害怕」、「太多了,我有點害怕」等語(詳後述), 認定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並依對方指示代為提領匯入其 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不法之可能性甚高,可見檢察官認為 上揭對話係屬不利於被告之對話,是依常理判斷,被告若有
刻意省略、刪除部分對話內容之舉,當無可能提出上揭不利 於己之對話,而遭檢察官認定其有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因LINE對話之資料遺失,而無法提供 全部之對話內容給員警,並非其刻意省略、刪除部分對話內 容,且依據證人嚴繡齡之證述,員警亦未將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全部截圖,而係僅將重要內容之LINE對話截圖,是員警 究竟有無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全部截圖,被告與證人嚴繡 齡之陳述雖非一致,惟依證人嚴繡齡之證述,仍可得知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並非案發後臨訟刻意造假之LINE對話,從 而,檢察官上開質疑,尚乏憑據,委無可採。
㈥於110年11月29、30日某時,被告在臉書看到「每月可賺取新 臺幣20萬元」之求職廣告,以LINE與「吳芯怡」聯絡,詢問 工作事宜,「吳芯怡」告知係貨幣交易平台公司,工作內容 是提供帳戶作為貨幣交易匯款,公司每一筆入帳是3千元到1 萬元的小額匯款,由專員「小秘書」指派工作,被告依「小 秘書」指示提領後交付公司之外務人員,「吳芯怡」詢問其 個人基本資料,請其提供居留證、其夫國民身分證及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情:
⒈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48頁) ,復有被告與「吳芯怡」、「小秘書」之LINE對話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5-49頁)。
⒉並經證人嚴繡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手機截取的對話 內容,我看完之後覺得她是為了要找工作賺錢,才提供帳戶 及提款,在對話中「吳芯怡」跟她說這是合法的貨幣交易平 台不會違法,公司的專員會聯繫她開始工作,要聽專員的。 被告說領這麼多錢會害怕,「吳芯怡」要她聽專員安排,公 司是正常出入帳可以放心,有截圖給她說別人昨天去提款沒 有問題,提款完要扣除傭金,還有問她總共領到多少傭金。 被告跟「吳芯怡」說接到電話涉嫌詐騙,問「吳芯怡」怎麼 辦,「吳芯怡」都沒有接電話,也都沒有讀取。被告有問「 小秘書」有無聯繫余萬春,「小秘書」都沒有接電話,也沒 有讀取。如果以對話記錄來看被告報案的內容,說她被詐騙 帳戶及提款是有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⒊顯見被告係為應徵工作,才會與「吳芯怡」聯絡,誤信「吳 芯怡」係貨幣交易平台公司之員工,且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 作為貨幣交易之客戶小額匯款並提款,因而將重要、詳細之 個人證件、帳戶資料拍照傳送給「吳芯怡」,提供帳戶匯款 並提款交付公司之外務人員,其主觀上確實並未認識到詐欺 集團欲以此方式取得其帳戶資料,並利用其提領贓款。 ㈦觀之卷附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49頁),被告傳送其夫之國
民身分證後,隨即詢問「吳芯怡」:「我老公不知道我做這 個,會不會影響到他」等語,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時問說是否會影響到我老公,因為我一開始只有傳我 的居留證給「吳芯怡」,後來又要求我傳老公的身分證給她 ,我想說這是我老公的個人資料,所以我才這樣問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因「吳芯怡」要求提供其夫之 國民身分證,因而詢問「吳芯怡」證件之用途,以免影響其 夫,此與常理相符,更可證被告因極度信任「吳芯怡」,才 會依「吳芯怡」要求,提供其夫重要之個人資料,是尚難以 上開對話推論被告於應徵工作之初,有何預見工作違法之情 事,檢察官以被告之上揭LINE對話,認定被告應已預見詐欺 取財之不法行為,尚非可採。
㈧依卷附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49頁),被告詢問「吳芯怡」: 「而且這個會不會違法」等語:
⒈「吳芯怡」對於被告上開問題,隨即回覆稱:「我們團隊合 法作業都是全球性質貨幣交易平台」、「都是正常出入對你 的帳戶是不會有影響的」、「不會的」等語,有LINE對話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堪信「吳芯怡」已向被告說 明係合法之貨幣交易平台公司,其提供帳戶匯款均為正常收 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的工作,沒有提供個人帳戶 給公司使用,並幫公司領款的經驗,之前也沒有做過外幣兌 換提供帳戶並提款的工作。我應徵工作的時候,問「吳芯怡 」工作會不會違法,是想跟她確認外幣兌換提供帳戶並提款 的工作是否合法,當時她跟我說這是合法的。如果我當時早 就預見是要做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我也不用再去問「吳 芯怡」是否合法,因為我知道這個是違法的,而且我也不敢 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核與「吳芯怡」之上 揭LINE對話相符。
⒊參以被告與「吳芯怡」之前後對話文義,可知被告於應徵工 作之初詢問是否違法,確係指貨幣交易之工作,而非其已預 見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是衡諸常情,其若 已預見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用,當明知提供詐欺取財之帳戶 係違法之舉,何須再多此一舉詢問「吳芯怡」。 ⒋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為應徵工作,因未曾在貨幣交易平台公 司,從事提供帳戶匯款並提款之工作,而向「吳芯怡」詢問 工作是否合法,「吳芯怡」隨即向其釋疑,並保證合法,其 始提供帳戶匯款並提款,是依被告所提出的質疑,係擔心貨 幣交易是否合法此點來看,更加顯示被告確實是相信「吳芯 怡」關於貨幣交易的說詞,自無從以被告曾對工作之合法性
提出疑問,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檢察官並未審酌被告與「吳芯怡」之前後對話文義,將被告 之對話斷章取義,逕以被告之上開LINE對話,推論被告已預 見詐欺取財之違法情事,已難令人採信。
㈨於110年12月7日14時32分,被告友人張燕芳匯款1萬元至被告 郵局帳戶,委託被告轉匯給友人曹雪菲,以兌換人民幣,於 同日14時44分,被告轉匯給曹雪菲;於110年12月10日22時4 4分,被告匯款380元至友人呂麗梅帳戶,退還購物溢收之金 額乙節,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46頁),且經證人張燕芳、曹雪菲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 卷第77、79頁),另有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年3月8日嘉營字第11100 00141號函及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2份、LINE對 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 12000301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査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53、67-71、87-93、155-157頁),足認被告於110年 12月2日提供給「吳芯怡」之郵局帳戶,為其平日使用之帳 戶,且其提供郵局帳戶給「吳芯怡」使用後,仍繼續作為自 己或友人匯款使用,是依常理判斷,其若已預見郵局帳戶係 要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理應避免再將郵局帳戶作為個 人使用,以免雙方之金錢混同,或是突遭設定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提領自己的金錢,是由其上開舉措,其確實未察覺「 吳芯怡」會將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㈩自110年12月14日9時27分起,「吳芯怡」詢問被告有無工作 ,請被告依公司專員之指示工作;自同日10時1分起,「小 秘書」告知賴玫玲已匯款44萬6千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指 示被告至郵局提領後交給外務人員;自同日11時7分起,「 小秘書」告知余萬春已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指示被告至彰化銀行提領後交給外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秘書」說賴玫玲有匯款到我郵局 的帳戶了,叫我去領錢,並說領完錢外務會來跟我收取。「 小秘書」說匯款人是余萬春,說這是要兌換外幣的錢,我提 款後交給外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LINE 對話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41、43、45、47頁) ,益見被告提供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係為匯入貨幣交易平 台公司之資金,並於提領款項後隨即交付公司之外務人員, 是倘被告已預見「小秘書」係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成 員何須大費周章,佯稱係公司專員之身分指派其工作,並再 假冒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其收取提款,用以取信被告,此顯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過程迥異。
依卷附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43頁),自110年12月14日9時5 4分起,「小秘書」告知郵局入帳金額44萬6千元,被告稱: 「第一次入帳不要太多金額啊,我有點害怕」、「太多了, 我有點害怕」等語:
⒈對於被告上揭對話,於同日9時54分,「小秘書」回覆:「不 會害怕了」等語;自同日9時56分起,被告將與「小秘書」 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傳送給「吳芯怡」,告知「吳芯怡」: 「這麼多,我有點害怕」等語,「吳芯怡」隨即回覆:「沒 事的」、「你聽專員安排就可以了」、「公司都是正常出入 帳你可以放心的」等語,並傳送公司其他員工之LINE對話截 圖,該名公司員工稱:「總共領出來的金額是798,000元」 ,「吳芯怡」告知被告:「這個是昨天客戶提領的」、「都 是沒問題的」等語,有LINE對話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 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候會害怕是覺得金額過高, 可能這個貨幣交易會有違法,而不是金額是詐欺取財的違法 ,但「吳芯怡」跟我說貨幣交易是合法的,叫我不要擔心, 我就相信她了。郵局提款完後,我有跟「小秘書」說不做了 ,因為我覺得這個提款金額太大了,我擔心會有問題,純粹 是跟當初講好的工作內容不符合,沒想到之後彰化銀行帳戶 還是有錢匯進去,我去提這兩筆錢的時候,想說既然他們這 樣保證應該不會有問題。「吳芯怡」有截取其他人昨天提領 的金額給我看,這個人昨天提領了79萬8千元,所以我覺得 沒有問題,我現在回想她截這個圖就是要取信於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153頁)。
⒊足信被告因郵局帳戶匯入之金額並非當初應徵工作時,「吳 芯怡」所稱3千元到1萬元的小額匯款,擔心貨幣交易之金額 過高可能違法,是其雖曾懷疑工作內容的合法性,乃係針對 貨幣交易事宜,究與詐欺集團的犯罪行為無涉,而因「吳芯 怡」向其保證是正常出入帳,並以上揭公司員工甫於昨日提 領79萬8千元之截圖,取信於被告,使其放心,以此演練純 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消除其提款之疑慮,致使其誤信 為真,未能察覺匯款可能是詐欺而來之不法資金。且觀以卷 附之LINE對話,「吳芯怡」、「小秘書」確實從未與被告提 及與詐欺取財相關之隻字片語,則其主觀上豈能預見匯款係 詐欺而來之贓款。
被告至郵局、彰化銀行提款,「小秘書」要被告向行員佯稱 係大陸親友匯款乙節:
⒈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吳芯怡」、「小秘書」只有 跟我說客戶會匯款到我帳戶,我當時認為賴玫玲、余萬春是
跟貨幣交易平台有往來的人,「小秘書」叫我去提款,他跟 我說講是家人的匯款就可以順利提款。如果我當時跟行員說 我從事的是外幣交易平台的工作,萬一行員問我賴玫玲、余 萬春是誰,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吳芯怡」、「小秘書」 都沒有跟我說他們是什麼人。如果行員問我賴玫玲、余萬春 為何會匯款這麼多進來,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我不知道他 們匯款的情形,所以就跟行員說是親友的匯款,我確實是便 宜行事,我謊稱是親友匯款時,沒有想到或者預見這是詐騙 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⒉可證被告因不了解公司之貨幣交易匯款過程,且不認識告訴 人、余萬春,為了應付行員之提問,以求順利提領款項,因 而向行員謊稱匯款之來源,其行為動機固有可議之處。惟依 被告與「吳芯怡」、「小秘書」之對話,無一提及存入其帳 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告知行員不實之理由以提 領款項,其對象並非告訴人、余萬春或是郵局、銀行以外之 其他人,又被告既然相信係貨幣交易提款工作之說詞,則其 提供帳戶匯款並提款時,確實並未預見將有第三人因受騙而 將金錢匯款至帳戶,是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帳戶係作為 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不能因被告向行員謊稱上 情,即認定被告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遂行的主 觀犯意。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經彰化銀行人員電聯告知,其於110 年12月14日至彰化銀行提款,涉嫌詐欺取財: ⒈被告自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起,多次撥打「吳芯怡」電話 ,「吳芯怡」均未接聽,被告傳送訊息或以錄音告知彰化銀 行人員打電話,稱其彰化銀行提款涉嫌詐騙,詢問「吳芯怡 」現在怎麼辦,為何不回覆訊息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110年12月15日我跟「吳芯怡」說接到彰化銀 行的電話說我涉嫌詐騙,是昨天彰化銀行的領錢有問題,我 問她怎麼辦。我有打好多次電話給「吳芯怡」,也有錄音給 她,但她都沒有接聽,也沒有回覆我,所以我才問她為何不 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有LINE對話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1、47頁)。
⒉自110年12月15日13時36分起,被告與「小秘書」聯絡,告知 彰化銀行人員打電話給她,稱其彰化銀行提款涉嫌詐騙,其 請「小秘書」提供2人之LINE對話紀錄,「小秘書」截圖2張 給被告;自同日15時43分起,被告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及錄 音,詢問「小秘書」有無聯絡余萬春了解到底是怎麼回事, 「小秘書」未讀取訊息或接聽電話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110年12月15日彰化銀行跟我說我涉及詐騙
,我先跟「小秘書」打電話聯絡,說有接到彰銀的電話我的 帳戶被警示叫我去報警,我可能涉及詐騙,但他叫我不要理 銀行,他說沒事,我問余萬春到底是怎麼回事,為何匯款到 我帳戶又說我涉及詐騙,我請他幫我問余萬春了解是怎麼一 回事,我跟他說我的手機昨天晚上突然關機了,很多資料都 沒有了,我叫他把對話記錄截圖給我,因為我想要留存相關 的證據,證明我沒有涉及詐騙,他就截圖兩張給我,我再打 電話、錄音、傳訊息給他,他都沒有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復有LINE對話1份附卷足考(見偵卷第39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彰化銀行人員說我提款涉及詐騙, 我跟「吳芯怡」、「小秘書」聯絡的時候,我還不確定他們 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如果我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我 也不用去問了,因為問了他們也不會回答我,當時我是存著 希望去問他們這兩筆匯款是怎麼回事,我是想要跟他們求證 發生什麼事情,當時我接到銀行來電很緊張、很害怕,怕被 關起來沒有辦法回大陸照顧小孩,但後來他們都沒有理我, 我當時才發現可能被詐騙集團騙了,等收到彰化銀行信件並 去詢問後,我才確定遇到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
⒋雖檢察官質疑上開LINE對話,是案發後被告單方面所製造的 對話記錄。惟被告若係要刻意製造對話紀錄,以取得有利於 己之證據,衡諸常情,當係於LINE對話,明確告知其係遭「 吳芯怡」、「小秘書」詐欺而提供帳戶匯款並提款,其事先 完全不知情,留下一望即知其係被害人之文字記載,而非僅 以詢問其等發生何事、電話未接,及錄音及訊息未讀之對話 紀錄,來推論被告並未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情事,是 檢察官所指,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在彰化銀行人員告知涉嫌詐欺取財時, 並未相信彰化銀行人員所述,且仍不知「吳芯怡」、「小秘 書」係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向「吳芯怡」、「小秘書」求 證,是依其緊張、著急表現,可知其在彰化銀行人員聯絡前 ,均未曾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不知提領之余萬春款 項係詐欺而來,否則被告何須再請「小秘書」聯絡余萬春, 詢問余萬春匯款情形,從而,其對於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不 法利用,其係為詐欺集團提款,自始並無預見。 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9時許前之某時,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乙節:
⒈已據證人嚴繡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12月17日大約9 點之前被告就到派出所,她說銀行叫她來報案,並說她有領 錢給對方,當時她一直很擔心是否會被關,我們問她有無證
據,她提出手機對話內容,我們檢視她的手機大概瞭解情形 之後,才幫她做筆錄,她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幫對方領錢可以收取傭金。當時是以報案人身分幫被 告製作筆錄,因為她說被騙取帳戶使用,還被利用提款,她 要提出告訴,所以列為被害人,在她來報案前,我們並沒有 收到要以她為犯罪嫌疑人身分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4-115、118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7-183頁)。 ⒉參以被告報案時主動提供上開與「吳芯怡」、「小秘書」之L INE對話,被告並未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內容, 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 ,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 ,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 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或掩飾、 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 ⒊益見被告係在未經員警通知其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前, 即自行報案,是倘被告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匯款 並提款,依常理判斷,其當無須大費周章,再至派出所報案 ,並多此一舉,提出並非全然有利於己之LINE對話內容,而 使檢察官據為有罪認定之證據。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
⒈於110年8月24日18時許,黃信維於臉書看到求職廣告,為應 徵工作,以LINE與「吳芯怡」聯絡,「吳芯怡」佯稱公司操 作全球性比特幣買賣,需要帳戶來節稅,會有專員指示領款 ,每筆可抽成4%作為報酬,黃信維提供其所有之4個帳戶匯 款,並依專員指示提款,以合法事由向銀行行員謊稱款項來 源,扣除報酬後交付款項給外務,涉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黃信維係遭詐欺集團 詐欺而提供帳戶匯款並提款,以110年度偵字第1854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23頁)。 ⒉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時,吳晉緯於臉書看到求職廣告,為應 徵工作,以LINE與「吳芯怡」聯絡,「吳芯怡」佯稱公司是 虛擬貨幣交易所,有交易產生資金匯到帳戶,要及時提領入 金的款項,吳晉緯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交 付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吳晉緯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帳戶匯款並提款,以 111年度偵字第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27-30頁)。
⒊堪信「吳芯怡」所屬詐欺集團以應徵貨幣交易工作,可領取 高額報酬為由,利用黃信維、吳晉緯提供詐欺取財之帳戶匯 款並提領款項,與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匯款並提領款項之情節 、過程均相同,由此可以證明,「吳芯怡」等人的手法、說 詞,確實足以使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之 犯案人士,是被告辯稱因在臉書應徵貨幣交易工作,提供郵 局、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人員匯款,並依指示提款等語 ,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帳戶匯款並提款 之被害人,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年滿39歲,職業為網路直播主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為獲取報酬而仍執意 提供前揭帳戶並依對方指示代為提款,其主觀上具有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中畢業,110年3月18日來台 居住,9月14日回去,11月13日回台,在3月18日之前我多次 來台都是短時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足認被 告係高中學歷,於案發前8個多月才至臺灣定居: ⑴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 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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