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246號、109 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招募江汶諺(經本院以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加入張雲杰(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A大調」、「B 大調」、「C大調」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雲杰擔任機 房指揮人員,乙○○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或管理車手,江汶 諺則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聽從乙○○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上繳予乙○○。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08年12月4日13時許,撥打甲○○之手機,對其佯稱:「 其女婿涉入黑道毒品買賣遭毆打,需要贖金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將派專人前往收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 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 金,幸此時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警方為破獲詐欺集 團,並將內無現金之提袋(下簡稱本案提袋)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新竹市○○路00號地點,嗣於10 8年12月4日15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江汶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並由江汶諺前往拿取本 案提袋時,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IPHONE 6 PLUS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本案提袋, 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關於論罪法條原有贅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 被告乙○○涉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事實及 法條、並更正起訴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本院原金訴緝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依上開法文 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3246號偵卷影卷第149頁至第151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1247偵卷影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 院原金訴緝卷第73頁、第86頁),核與共犯江汶諺於警詢、 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 13246號偵卷影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2頁、第62頁至第64 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 52頁;本院聲羈卷影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他卷第53頁至 第55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89頁、第301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在卷(13246號偵卷影 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現場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通 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扣案相片內容翻拍相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13 246號偵卷影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 、第36頁、第70頁、第120頁至第137頁、第148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 的,為未遂犯。經查,被害人於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欲提 供現金190萬元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此共犯江汶諺前 往拿取本案提袋時,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因而未能得逞。 惟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顯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共犯江汶諺未取得財物,自應 論以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擔任車手頭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適用 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原金訴緝卷第72頁),附此敘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乙○○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乙○○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即負 責招募、管理車手共犯江汶諺,則被告乙○○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 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 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 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乙○○並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於本案擔任「車手頭」工作,尚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幫 忙,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先前與 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原金訴緝卷第8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為限,被告乙○○所犯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乙○ ○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 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共犯江汶諺所有且供共犯江汶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所用之工作機等情,為共犯江汶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 (本院原金訴卷第298頁),故上開手機1支非被告乙○○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提袋1 個,亦非被告 乙○○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就被告乙○○擔任車手頭,由共犯江汶諺擔任車手拿取 贓款之行為,共犯江汶諺既未既遂取得贓款,即無犯罪所得 ,且據被告乙○○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本次並未實際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原金訴緝卷第74頁),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