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03號
KSDM,110,金訴,20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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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黃金


被 告 李凱文


被 告 陳冠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567、8711、91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023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80、12712、19
74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負擔。
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辛○○、乙○○、戊○○丁○○明知微信暱稱「平安」、「55」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領 取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分配車手領款,戊○○、丁 ○○擔任一線領款車手,乙○○擔任將所得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工作。模式為將領得款項放於高雄市○○區○○○路0 0號意誠堂關帝廟公共廁所後,再由「平安」指示真實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55」前往取領款項。辛○○戊○○、丁 ○○及乙○○與王峻慶(王峻慶另案偵辦)、微信暱稱「平安」 、「5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吳政梅等人,致吳政 梅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辛○○復自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人頭帳戶款卡及密碼後,再轉交給一線 車手戊○○丁○○,由戊○○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辛○○, 轉由乙○○持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意誠堂關帝廟後方公共 廁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即綽號「55」之人(丁○○等人之 分工方式及涉案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至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丁○○辛○○、乙○○、戊○○(下稱被告丁○○等4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40 7院卷第199-201頁、203院卷第8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證據資 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吳



政梅、盧卓玉英陳韻如丙○○己○○庚○○等6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採為被告丁○○等4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吳政梅、盧卓玉英陳韻如丙○○己○○庚○○等6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辛○○、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407院卷第199-201、483、521頁、203院卷第81、2 77、297-298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丁○○辛○○、乙○○、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辛○○ 、乙○○、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丁○○等4人參與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尚有王峻慶(另案偵辦)、微信暱稱「平安 」、「55」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 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被告丁○○等4人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堪以認定。查在本案犯罪組織中,被告辛○○任車手頭,負責 領取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分配車手領款,被告戊 ○○、丁○○擔任一線領款車手,被告乙○○擔任將所得款項轉交



給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之工作,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辛○○任車手頭,負責領取 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分配車手領款,被告戊○○丁○○擔任一線領款車手,被告乙○○擔任收取被告戊○○丁○○ 提領之贓款上繳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工 作,可證被告丁○○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 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 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 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辛○○、乙○○、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戊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⒉被告辛○○、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280、1271 2號【除被害人殷銘海外,詳後述】、110年度偵字第19742 號)與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2吳政梅、盧卓玉英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 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 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 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 )。被告丁○○等4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 行為,然渠等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收水等工作,顯見被 告4人與王峻慶(另案偵辦)、微信暱稱「平安」、「55」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4 人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 渠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辛○○、乙○○、丁○○就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辛○○、乙○○、戊○○就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犯行,與王峻慶(另案偵辦)、微信暱稱「平 安」、「5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辛○○、乙○○、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戊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乙○○就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皆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辛○○、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計5次犯行; 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共計4次;被告丁○○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共計2次,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 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 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 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 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 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 ,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 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 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 )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 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 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 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 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丁○○ 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 有明文。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致如告訴 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危害非輕,難認被告丁○○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又被告 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本案對被告丁○○4人予以量 刑時,毋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 一併論科,僅需在量刑中加以審酌即可,附此陳明。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 非輕,衡以被告乙○○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因犯罪遭 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被告丁○○等4人皆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407院卷第267 -277、299-321、379-381頁、203院卷第129-133、137、167 -169、179-183、205-207、215-221、225-227頁),足認渠 等已以行動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 告丁○○等4人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車手頭、收水、車手等角 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之角色,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 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 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本院考量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 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丁○○等4人所犯本案犯 行均予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乙○○、戊○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 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 差,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就洗錢犯行 得減輕之;渠等於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收水之行 為分擔程度,並非立於犯罪主導角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果批發、健康情形



良好、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健康情形良好、未婚、無子女之生 活狀況,被告乙○○自述美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皮 工人、健康情形良好、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綁鐵工人、健康 情形良好、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被告辛○○、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犯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告 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 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騙 而受侵害之法益同為財產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被告丁○○等4人各次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等情況,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乙○○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 內),審酌被告乙○○戊○○2人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業已賠 償損失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現分期給付中,足認被告 乙○○、戊○○犯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被害人)等亦表示希 望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407 院卷第307-317、379頁、203院卷第129、133、167-169、17 9-181、205-207、217-219、225-227頁),衡酌被告乙○○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較輕、素行尚可、 犯後態度等情況,堪認被告乙○○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 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乙○○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乙○○戊○○能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且督促被告乙○○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 提昇渠等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乙○○戊○○依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丙○○、告訴人己○○庚○○支付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金額,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乙○○戊○○。支付予告訴人(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乙○○



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 法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 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 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 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 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 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 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丁○○等4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各獲得 3,600元之報酬,固經被告4人坦認在卷(見407院卷第521-5 22頁),惟被告4人業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其金額已 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



,已由被告乙○○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4人有因而獲取之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犯罪所得 可資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4人僅負責提領贓款並繳交上手 ,而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得以支配 、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丁○○等4人供承在卷,復查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何關連或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六、退併辦部分
  另檢察官就被告丁○○4人詐欺被害人殷銘海起訴書誤載為 殷明海,應予更正)部分移送併辦(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8280、12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因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無從併 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110年度偵字第8567號(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8711號(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9104號(偵三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107號(丁○○)(聲羈一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113號(乙○○)(聲羈二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117號(聲羈三卷)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407院卷) 《110年度偵字第19742號併辦》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127900號(併警卷) 110年度偵字第19742號(併偵一卷) 110年度查扣字第1361號 《110年度偵字第8280、12712號併辦》 101年度他字第2530號(併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8280號(併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12712號(併偵三卷) 《110年度訴字第203號-追加》 110年度他字第2487號(203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13023號(203偵卷) 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203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罪刑欄 1 吳政梅(即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盧卓玉英(即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丙○○(即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己○○(即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庚○○(即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取款過程(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民國) 匯入銀行帳號 車手成員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編號1) 吳政梅(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9時13分許,假冒吳政梅親友以電話對謊稱因急需用錢借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辛○○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右述匯入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丁○○取款,辛○○及乙○○並在旁監督,後款項經乙○○轉交詐騙集團收水成員。 110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 15萬元 黃翠菁申請開立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辛○○乙○○丁○○ 110年3月18日10時33至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分別領款2萬、1萬元,合計3萬元 1、證人吳政梅供述(偵一卷第101至103頁) 2、證人陳韻如供述(偵三卷第37頁) 3、被告丁○○供述(偵一卷第12至13、15至17、75至78頁、聲羈一卷第20頁、併他卷第108-109頁、407院卷第27、199、405頁) 4、被告辛○○供述(偵二卷第15至21、159至161頁、、併他卷第108-109頁、併偵三卷第85-86頁、407院卷第199、405頁) 5、被告乙○○供述(偵二卷第196至203頁、併他卷第108-109頁、併偵三卷第99-100頁、407院卷第39、199、405頁) 6、被告戊○○供述(併偵二卷第17頁) 7、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一卷第27頁) 8、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9至25頁) 9、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23至35頁) 10、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73至77頁) 11、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二卷第51至66、205至210頁) 12、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83至91頁) 13、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偵三卷第23至32頁、併偵二卷第27-28、31-35頁) 14、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83至91頁) 15、陳韻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43至48頁) 16、統一高昇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全家亞太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偵二卷第215至220頁) 17、訂購旅宿網頁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21頁) 18、吳政梅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9、105-109、111至115頁) 19、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420117號函暨附件開戶申請書、科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身份證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5至145頁)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年4月14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151頁) 21、丁○○指認戊○○微信帳號「晉阿」翻拍照片1張(併偵三卷第69頁) 22、戊○○指認110年3月18日ATM提款嫌疑人丁○○照片1張(併偵二卷第19頁) 23、臺灣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07院卷第267-277、299-321、359頁) 110年3月18日10時38至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分別領款2萬、2萬元,合計4萬元 110年3月18日10時44分至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亞太門市)、分別領款2萬、2萬、1萬元,合計5萬元 2(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併辦意旨書編號2) 盧卓玉英(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盧卓玉英友人葉月瑛,向其謊稱需錢投資,葉卓玉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右述黃翠菁帳戶。另辛○○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右述匯入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由戊○○取款,後將款項經乙○○轉交詐騙集團收水成員。 110年3月19日10時1分許 3萬元 黃翠菁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 辛○○乙○○戊○○ 110年3月19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強泥門市、5萬5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1、證人盧卓玉英供述(偵三卷第77至79頁) 2、證人陳韻如供述(偵三卷第38頁) 3、被告戊○○供述(偵三卷第16至22、143頁、聲羈三卷第26至27頁、併他卷第108-109頁、407院卷第59、199、405頁) 4、被告辛○○供述(偵二卷第16至21、161頁、併他卷第108-109頁、407院卷第199、405頁) 5、被告乙○○供述(偵二卷第197至203頁、併他卷第108-109頁、407院卷第39、199、405頁) 6、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一卷第27頁) 7、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9至25頁) 8、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23至35頁) 9、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73至77頁) 10、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二卷第51至66、205至210頁) 11、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83至91頁) 12、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偵三卷第23至32頁、併偵二卷第27-28、31-35頁) 13、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83至91頁)14、陳韻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43至48頁) 15、訂購旅宿網頁擷取照片、車站出站照片、路口監視擷取照片、被告戊○○照片、統一強泥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偵二卷第221至223頁) 16、盧卓玉英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暱稱「葉月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06、109至112、114、119至120、122、124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939100182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一卷第127至133頁) 18、丁○○指認戊○○微信帳號「晉阿」翻拍照片1張(併偵三卷第69頁) 19、戊○○於ATM提領畫面2張(併警卷第85頁) 20、臺灣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07院卷第267-277、299-321、361頁)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9時許,假冒被害人外甥女婿,以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因臨時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9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19日9時50分許 15萬元 陳柏仁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乙○○戊○○ 110年3月19日11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前金郵局)、5萬 1、證人丙○○供述(203他卷第59-61頁) 2、證人陳韻如供述(203偵卷第61頁) 3、被告戊○○供述(203他卷第136-137頁、203偵卷第3-11頁、203院卷第45、81頁) 4、被告丁○○供述(203他卷第136-137頁、203偵卷第89-93頁、203院卷第45、81頁) 5、被告辛○○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偵卷第123-132頁、203院卷第45、81頁) 6、被告乙○○供述(203他卷第136-137頁、203偵卷第111-112頁、203院卷第45、81頁) 7、110年3月28日偵查報告(203他卷第19-29頁) 8、前金郵局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戊○○駕駛AWX-9952號自小客車比對資料翻拍照片(203他卷第33-34、40-42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3他卷第57頁) 10、戊○○丁○○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203偵卷第13-17頁) 11、證人陳韻如、被告戊○○丁○○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3偵卷第43-47、71-75、97-101、133-137頁) 12、陳宗喜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3他卷第63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03他卷第65-67、73頁) 14、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03他卷第71頁) 15、陳柏仁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03偵卷第157-159頁) 16、戊○○丁○○前金郵局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3張(203偵卷第161頁) 110年3月19日1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前金郵局)、5萬 辛○○乙○○丁○○ 110年3月19日1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前金郵局)、5萬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1時許,假冒被害人朋友,以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因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0時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19日0時許 10萬元 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乙○○戊○○ 110年3月19日13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5萬 1、證人己○○供述(203他卷第75-77頁) 2、證人陳韻如供述(203偵卷第63頁) 3、被告戊○○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偵卷第3-11頁、203院卷第45、81頁) 4、被告丁○○供述(203偵卷第90頁) 5、被告辛○○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偵卷第123-132頁、203院卷第45、81頁) 6、被告乙○○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院卷第45、81頁) 7、110年3月28日偵查報告(203他卷第19-29頁) 8、社東郵局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戊○○駕駛AWX-9952號自小客車比對資料翻拍照片(203他卷第34-35、40-42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3他卷第57頁) 10、戊○○丁○○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203偵卷第13-17頁) 11、證人陳韻如、被告戊○○丁○○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3偵卷第43-47、71-75、97-101、133-137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03他卷第79、89、107頁) 1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03他卷第105頁) 14、蔡文展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03偵卷第181-187頁) 15、戊○○於社東郵局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3張(203偵卷第189頁) 110年3月19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5萬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3分許,假冒福泰桔子旅館,以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因訂房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0日0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20日0時23分許 15 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乙○○戊○○ 110年3月20日0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5萬 1、證人陳韻如供述(203偵卷第65頁) 2、被告戊○○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偵卷第3-11頁、203院卷第45、81頁) 3、被告丁○○供述(203偵卷第91頁) 4、被告辛○○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偵卷第123-132頁、203院卷第45、81頁) 5、被告乙○○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偵卷第113頁、203院卷第45、81頁) 6、110年3月28日偵查報告(203他卷第19-29頁) 7、新田郵局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戊○○撥打計程車電話資料翻拍照片、搭乘959-Z5計程車GOOGLE路線圖、戊○○駕駛AWX-9952號自小客車比對資料翻拍照片(203他卷第36-42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3他卷第57頁) 9、戊○○丁○○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203偵卷第13-17頁) 10、證人陳韻如、被告戊○○丁○○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3偵卷第43-47、71-75、97-101、133-13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03他卷第115、125、131頁) 12、蔡文展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03偵卷第207-213頁) 13、戊○○於新田郵局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203偵卷第215頁) 110年3月20日0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5萬 110年3月20日0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4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沒收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辛○○) 不予宣告沒收 2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丁○○) 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乙○○) 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戊○○)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應履行條件 1 被告戊○○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竹山鎮農會(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且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戊○○應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且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戊○○應給付告訴人庚○○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且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竹山鎮農會(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且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且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庚○○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且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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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