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8570、23408、23621號、110年度偵字第4535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弘可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他人 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且代人領 取不詳內容之包裹,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不法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之手法,而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之指示處置包裹,即 等同將包裹內之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使該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29日經由黃宇庭(即起訴書所載「小宇 」,黃宇庭參與本案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介紹,從事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翊宸」之人所提供之工作,即陳政 弘須依照「翊宸」之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再依照「 翊宸」之指示處置包裹,並任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任意使用包 裹內之提款卡,陳政弘每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 元之報酬。陳政弘、黃宇庭遂與「翊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徵求 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在LINE群組上,適陳柔允瀏覽上揭訊 息,因此誤信而依自稱「陳柚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09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在統ㄧ超商寧廈門市(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起訴書漏載末碼「4」應予更正)、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 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新東和門市」,應予更正)予收件人「 黃*賓」;陳政弘即於109年3月29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 領取上開包裹,再依「翊宸」之指示,於翌(30)日1時15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將上 開包裹放置在店內編號16號之置物箱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陳政弘則獲取當次提領包裹之報 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紀雯珣、高麗安、曾文祈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轉帳至上揭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及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得手(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部分,下稱事實一)。二、陳政弘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 、4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鼎山家樂福賣場,將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交給何忠穎(何忠穎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再由何忠穎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部分,下 稱事實二):
㈠於109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致葉綵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8時54分許 及同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呂昌 嶽結識後,以LINE ID「bcc0220」、「ahah0857」(暱稱「 鄭大俠」)及LINE暱稱「許家誠」向其佯稱加入娛樂平台「 網賺商會」、「渣打理財通(星翊)」可以錢滾錢方式賺錢 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5時13分許,
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㈢於109年4月2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加入會員 參加百家樂博奕可獲取利潤,致羅煥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9年4月22日17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㈣於109年4月19日14時15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 賺錢方法,有團隊可帶領賺錢,致施勝騰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同日19 時27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 萬元至上開帳戶。
㈤於109年4月22日15時前某時,以LINE ID「Jimmy334666」( 暱稱「Jimmy數位創投」)向程科達謊稱想將寶格麗內賺得 之遊戲幣提領,需先匯款一成佣金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5時許,匯款2萬5千元至上 開帳戶。
三、案經高麗安、紀雯珣、曾文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經葉綵潔、呂昌 嶽、羅煥城、施勝騰、程科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金訴卷第45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 表】),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政弘固不否認有事實一所載領取包裹後放置於「 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箱內並獲取報酬等節,及事實二所載 提供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 人此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事實二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 ,我只是去領包裹,黃宇庭說是網拍工作,不知道其他成員 在做什麼;事實二部分,我是請貸款人員幫我辦貸款,提款 卡、密碼是要做紀錄,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一、事實一部分
㈠本案事實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定 有明文。乃以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彈劾主義,除具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其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檢
察官就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起訴,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其效力 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者外,案 件非經起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無 對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 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 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 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又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單一性案件當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 減縮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有關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否包含告訴人陳柔允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如東門 市而交付財物部分,起訴書業已載明:‧‧‧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在LINE群組上,適陳 柔允瀏覽上揭訊息,因此誤信而依自稱「陳柚蓁」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在統ㄧ超商寧廈 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事實一之台 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包裹方式寄送至上開門市予收件人「黃*賓」;被告即 於109年3月29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門市領取上開包裹等語,而已記載告訴人 陳柔允被騙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事實明確。
⒊就此部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於警方 詢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包裹車手時供稱:我於109 年3月29日開始加入,一開始由朋友暱稱小宇介紹進去等語 (見警卷第14頁),且被告確實係於109年3月29日23時36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領取告訴人 陳柔允寄送內有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惟告訴人陳 柔允係早於109年3月25日20時許,以手機上網至不知名家庭 代工群組遭詐騙欲出租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寄出(見 警卷第70至71頁),綜上可知,告訴人陳柔允遭詐欺集團詐 欺租用銀行帳戶時,被告尚未加入「小宇」、「翊宸」「陳 柚蓁」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 故有關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陳柔允寄送內有上開銀行存摺及提 款卡包裹之經過,係單純敘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來源等語(本
院訴卷1第365頁),然被告縱係在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柔 允後始參與,既其已參與告訴人陳柔允被騙交付財物(內有 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之包裹)後領取財物得手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使詐欺集團得以支配掌握告訴人陳柔允交付之物,且此部 分與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紀雯珣、高麗安、曾文祈部分 具有一罪關係(詳論罪部分說明),則告訴人陳柔允被騙交 付財物部分仍為本案起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而不受補充理 由書上述減縮起訴範圍記載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本案事實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⒈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再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時,縱先 起訴案件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其於判決時,後起訴案件之判 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如已確定)依非常上 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而判斷案件向法院起訴之先 後,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亦即應以檢察官起訴 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而發生訴訟繫屬關係之先後為準 ,並非以起訴書製作之日期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先繫屬之案 件判決時,後繫屬之案件雖已先判決,但當時尚未確定,本 件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 知不受理判決。而起訴繫屬在先之案件,於其判決時,起訴 繫屬在後之案件判決尚未確定而無既判力,先繫屬之案件, 自不受繫屬在後之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取事實一之告訴人陳柔允台北富邦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置於 詐欺集團指示之處所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 告訴人曾文祈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曾文祈陷於錯誤,因而轉 帳至上揭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得手。然被告另於109年3月30日1時1分 許至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領取 內有謝美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謝美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連同其事實 一領取之告訴人陳柔允包裹放置於事實一所示「家樂福鼎山 店」之置物箱後,經詐欺集團持謝美惠帳戶及告訴人陳柔允 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詐欺告訴人曾文祈得手部分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70號
、第10017號、第9872號提起公訴,而於110年3月29日繫屬 於本院(下稱另案),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 在案(即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然另案判決目前經 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另案 卷宗內本院收文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上 字第23號上訴書、上訴理由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
⒊是就被告被訴參與本案事實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文祈遭詐欺 部分,與被告參與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曾文祈 遭詐欺部分乃同一事實,惟本案係繫屬在先之法院(繫屬日 109年10月27日),且另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而無既判力, 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事實一附 表編號3告訴人曾文祈遭詐欺部分加以審判,合先說明。 ㈢被告曾於事實一所載之時間,經黃宇庭之介紹,而依暱稱「 翊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領取 告訴人陳柔允所寄送、內有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放 置於「家樂福鼎山店」內編號16號之置物箱內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9至15頁、 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訴卷1第3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柔允於警詢中、證人黃宇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警 卷第70至73頁、本院訴卷2第84至94頁),以及監視器擷取 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87至90 頁);又告訴人陳柔允如何遭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 錯誤後,將內有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元 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詐欺集團指示之統一 超商新如東門市,嗣「翊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 摺、提款卡後,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紀雯 珣、高麗安、曾文祈施用詐術後,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事實一所示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得 手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允、紀雯珣、高麗安、曾文 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6至17、26至30、42至45、70 至73頁),並有告訴人高麗安、曾文祈提出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陳柔允與暱稱「陳柚蓁」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4月7日元作服字 第1100014456號函及檢附陳柔允事實一之元大銀行帳戶往來 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110年4月21日合金西臺中 字第1100001087號函及檢附陳柔允事實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40、 60至69、80至86頁、本院訴卷1第179至184、187至191頁)
,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 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 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 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 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 品涉及不法,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四處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 而依勞動部所公告案發時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承僅到超商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 利1千元(警卷第14頁、偵卷第65頁),相較於當時之每月 基本工資,顯然並非相當,而有可疑。而被告表示案發時曾 經從事水電、餐飲等工作,具有4、5年之工作經驗等語(偵 卷第65頁),且受有高中職程度之教育(警卷第9頁),則 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對於只要單純收受、交付包裹即可獲 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一節,應不致於毫無警覺及注意力 ,則被告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已 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⒉又被告雖供稱:黃宇庭說工作的性質是網拍工作,我是幫忙 領包裹等語(偵卷第64頁),然依一般網路購物之流程,買 家在網路上購買東西均是由買家直接去超商領取所購物品包 裹,網路購物公司不須特別花錢請人去超商領取包裹,再輾 轉交付,徒增交易之成本及風險,依本案之情形,係有寄件 人先寄送包裹至超商,被告再前往去領取包裹後,復將包裹 放在「翊宸」指定處所之置物箱內,被告即可獲得豐厚之報 酬,可知對方針對包裹內物品之解釋(網拍),顯與「翊宸 」指示需取得後另交至特定處之工作內容並非一致,則被告 對於領取包裹之工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犯罪之事,理 當有所預見。
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翊宸」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叫我去該 地點領取包裹,當天領完包裹後叫我拿去高雄市鼎山家樂福 置物箱編號「16」放置,順便設置密碼,我依照指示做完就 離開,内容物我不知道為何物等語(警卷第13頁),可見「 翊宸」刻意指示被告以「死轉手」即雙方無須會面交付物品 之方式轉交所領取之包裹。然倘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合法 正當,何以不能光明正大直接交付,且以避免被告知悉對方 身分之方式進行,而對方若確是從事網拍工作,何須特地付 錢請被告先去領取包裹,再放置於特定處所,如此迂迴,且 須多支出額外勞力及費用,顯然違反交易常理;倘非為掩飾
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監視器畫面,追緝其真實身 分,自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專人,利用如此隱蔽、迂迴之方 式,要求配合依指示領取包裹,並為特定之處置。被告既有 上開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 此不合常理之處,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對於領取包裹之工 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犯罪之事,理應有所預見。 ⒋本院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 繫後,陷於錯誤而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至超商,再指示 車手至超商領取包裹,而取得人頭帳戶之情形,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4歲 ,且受有高中職程度之教育及上述工作經驗,被告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 告對於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金融帳戶一事,自當有所預見。 ⒌又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經營業務,只有「翊宸」跟我聯絡,也沒見過「翊宸」等語(偵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並未見過「翊宸」,亦不知其或所屬公司之真實名稱及業務,足見被告與「翊宸」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承上,被告既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可能為金融帳戶等資料,仍 聽從「翊宸」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送至指定處所,使詐 欺集團順利取得事實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而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進而透過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則被 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送交至指定處所,顯有參與詐欺 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錢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事實一部分是由黃宇庭介紹網拍工作等語,然依 證人黃宇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 2、3年,因為被告有2個小孩要照顧,為了學費要多賺一點 錢,被告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想找晚上兼職工作,我們 才上網去找,當時我跟被告都有上網找工作,一開始我們找 的時候是求職,說是找網拍小幫手,要幫忙包貨、寄貨,我 們就加對方微信,微信名字叫「翊宸」,後續我上班不方便 ,就讓被告自己跟「翊宸」聯絡,之後就介紹工作、開始工 作,我有把帳號提供給「翊宸」匯薪資過來,我再轉被告等 語(本院訴卷2第84至94頁),則依證人黃宇庭之證述,本 案乃係被告提議找工作,黃宇庭與「翊宸」聯繫之後,亦由 「翊宸」與被告直接聯絡並指示被告取交包裹,可見被告對 於經黃宇庭如何上網聯繫「翊宸」後,再由「翊宸」指示其 工作之始末均有參與,且係因被告尋找兼職工作所引起,足 見被告對於求職之經過及工作之性質均有瞭解,自不能以被 告係經黃宇庭介紹而從事上開領取包裹之工作,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㈥本案事實一部分既已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 雖聲請調取「家樂福鼎山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本院 審訴卷第49頁),然此部分縱有錄得「翊宸」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包裹之畫面,然亦不影響被告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 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曾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將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經何忠穎轉交他人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1第20至21頁、 警卷2第1至6頁、警卷3第1至5頁、橋偵卷第61至65頁、並偵 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金訴卷第296至300 頁),並有證人何忠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警 卷2第16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234至243頁);而事實二所 載告訴人葉綵潔、呂昌嶽、羅煥城、施勝騰、程科達等人各 於事實二各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後,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提領而去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綵潔、呂昌 嶽、羅煥城、施勝騰、程科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1第5 0至54、153至155、157至166、186至187、191至199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葉綵潔、呂昌嶽、羅煥城、程科達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被告事實二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卷1第68、1 67至178、183、189至190、204、206、208頁、警卷3第22至 26、3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 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 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 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 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 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請貸款人員幫我辦貸款, 我自己無法向銀行辦貸款。提款卡密碼是要做紀錄,因為我
自己的條件不符,當時是本存摺、提款卡交給何忠穎,我從 來沒有跟代辦貸款者直接聯繫等語。然查:
⒈據證人何忠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3月、4月間有 交一本簿子跟網銀帳密給我,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缺錢, 他問我,我說我這邊沒有,我幫他問看看,那時有一個叫「 陳品瑑」的大哥在網路上聯繫我,他算朋友的朋友,起初是 說他那邊有可以幫人家辦貸款,說要被告的資料,我就傳過 去,對方就說沒辦法,說這個貸款辦不過,之後就說不然約 被告去做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別的工作什麼的,後來就是我給 被告收了簿子跟網銀交給這位大哥,後續是他們自己怎麼說 ,是要申請什麼東西我不曉得,因為到後面就是我幫他拿簿 子跟網銀帳密,但那時候大哥是跟我說拿網銀的帳號密碼給 他就好,被告後來有請我幫他拿網銀帳號密碼給這位大哥, 那個所謂代辦的人沒說要幫被告用他的帳號來做一些薪資轉 帳,美化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34至243頁),則依證人 何忠穎之證述,何忠穎雖曾經手將被告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轉交他人,然斯時對方已經 表示貸款不會過,不知道被告跟對方後續商談之內容等語, 則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且未直接與對方聯繫等情,已有 可疑。
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做過水電、服務業、酒吧店 長,我自己也跑過銀行一趟確定不行,才去找外面代辦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298至29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交 易經驗,則依其知識經驗,被告對於自稱代辦貸款者是否誠 信可靠,信用、商譽等評價如何等挑選交易對象之重要事項 ,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查證之能力;然依被告供稱: 我從來沒有跟何忠穎所稱之「大哥」直接聯繫過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294頁),可知被告並無對方真實姓名、地址、電 話或聯絡方式,更無從進一步查核所謂代辦貸款者之信用、 商譽,如該代辦貸款者從事正常營運之合法事業,實難想像 何以全然無法提供所屬事業名稱、地址、電話,僅能透過何 忠穎聯繫,是以該代辦貸款者是否確實存在且為正派經營之 事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值懷疑,則依被告之知識、經 驗,應不致於對此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自己沒有公司行號之薪資轉帳貸 款不會過,需要美化帳戶,但是美化帳戶可能要收1萬至5萬 元,所以想找認識的人幫忙做做看,簿子好像隔1、2天就還 給我,因為他們是跟我說沒辦法做,存摺還給我的時候我也 沒有確認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被告對於
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後,帳戶內可能有相關金流進出之 事顯然已有認識。再者,被告供稱有詢問過美化帳戶需要收 費1至5萬元,然對方卻在無庸收費之情況下願意協助美化帳 戶,顯與其所詢問之收費行情有異;又被告既稱後來對方說 無法美化存摺而拿回存摺,然被告事後卻未加確認該帳戶是 否有可疑金流進出,迨案發後始得知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使用,可見其主觀上乃係貪圖對方表示可免費美化帳戶之 利益,而率然交付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存摺。
⒋而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基於社會 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 向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一 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 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交付用途,而被告係於透過何忠穎與 自稱代辦貸款之人聯繫,然竟無對方真實姓名、地址、電話 ,遑論有何信賴、親誼關係,且交付存摺、提款卡前,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質疑、查證即逕行交付。而近年來社會上各式 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 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衡以被 告自承為高中職肄業(本院金訴卷第300頁),可見其具有 一般知識水準,並有上述工作經驗,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而據事實一之證人黃宇庭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曾於事實一行為時之109年3月間上網找工作(本院 金訴卷第225頁),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 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提供帳戶」等關鍵字 ,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資 訊,是依其主觀上知識經驗難以諉為不知,客觀上亦具有查 證之能力及管道;又被告自承借款之目的係購車貸款,並非 出於生活上之急迫困窘之因素或生意資金週轉不靈等需迫切 用錢情況,且被告自承最後使用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時間為109年3月18日(橋偵卷第62至63頁),參以當時事實 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9元(警卷1第208頁) ,可見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 ,僅因急於貸款購車,抱持僥倖嘗試之心理,而持縱使帳戶 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未 多加查證、詢問即逕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極可能
為財產犯罪之人。
⒌從而被告主客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之過程具有警覺及查證之能 力,應可預見上情,而仍未加查證之下率予提供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以圖貸得款項,乃具縱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聲請向警方調閱當時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 第62頁),然經本院函詢後,經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回覆稱:被告於本案繫屬金融警示帳戶之申設人,僅 知對方暱稱,故未對其手機實施採證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9 頁),是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即屬無從調查之證據,並予敘明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㈠事實一部分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 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