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48號
TNHM,111,金上訴,24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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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蕎


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蕎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本帳戶每10天 為一期、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曉婭」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 333999,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1日17時41分許,假冒「蝦皮商城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吳詩敏,佯稱購物品項有錯,將遭 重複扣款需匯款處理云云,致吳詩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陳蕎玉之合庫 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 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詩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另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 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蕎玉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 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寄出交 付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其於臉書社團上看到一則「家庭代工」之 貼文,之後加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曉婭」聯繫,「李曉 婭」告知公司跟很多國家合作要租用帳戶,每1個帳戶、每1 0天為1期、每期可得1萬元,之後其就寄出合庫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但都沒有拿到錢,是中信銀行打 電話通知帳戶被凍結,才發現自己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  被告為何會交付存摺給訴外人李曉婭,是因為李曉婭在她們 之間的對話都告訴被告說這是合法的,甚至還告知公司的地 址,被告看到公司地址之後,也再次上網去求證是否真的有 這個公司設址在這個地址,確實有這個中經投資開發公司設 在這個地址。另外李曉婭也傳了她跟訴外人不明人士並告訴 被告說也有人是這樣找工作,也有配合帳戶,也有領到錢, 所以被告為了要找工作,就相信他們為了求證這個帳戶是可 以使用的,且依被告她的工作經驗,雇主都要她提供帳戶去 求證是否為其自己的帳戶,基於她生活上經驗才會認為這是 合法的,也不知道他們是要做洗錢之用才交付,我們應該要 去了解為何被告會這樣想,就被告的生活經驗及知識背景, 確實是有可能這樣,況詐欺集團要拿到其他人的帳戶也是不 容易,所以詐欺集團會去騙別人的帳戶拿來使用,被告其實 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並不是被告真的會知道這個會被詐騙 集團所用而為了賺取對價關係去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而為 詐欺行為,請求參酌個案情況及被告生活經驗、知識為無罪 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之全家便利 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每1本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可領1萬元、月領3萬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對話紀錄中暱 稱「李曉婭」之人使用,且依對方指示更改前揭提款卡密碼 後寄出給其所指定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蝦皮商城」、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詩 敏,佯稱購物品項有錯,將遭重複扣款,需匯款處理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 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吳詩 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49至252頁)、告訴人提出之網 路交易明細4紙、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9至540頁、第549 頁、第567頁、第571頁、第575頁、第587頁、第591至595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103至132頁)、被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偵卷第138至147頁)、被告與暱稱「李曉婭」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17頁,偵卷第41至60頁)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 說她有跟各國家來往,詳細內容就如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他說給他帳戶是要成為他們公司的會員,領薪水用的,我 以為他是做工作的,就是家庭代工,說我的帳戶繼續給他使 用,成為他們會員,如果有兌換,就可以領薪水。」等語( 原審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看網 路上在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她說公司很大間,要應徵工作, 就要交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她說因為詐騙集團很多,所以她 需要看存摺正本等東西來證明我是不是本人,她傳了很多東 西讓我相信她。」「她說家庭代工工作,我以為是手工,她 說沒有,她說只剩下這個,就是有薪水,兌換錢,然後我們 參加會員,就是全國兌換流助各國的貨幣,她說要看存摺看 是不是我本人的,我以為是外匯那種工作。」「她跟我說這 是可以領薪水的,我還有問她這是不是正當的。她還跟我說



很多人參加。她跟我說存摺給她是要發薪水用的,一個月3 萬元那是她有寫的,我以為是兌換有錢這樣子。」「她說如 果要發薪水,會寄現金袋給我。」「她說要參加公司的會員 ,就要交存摺正本及提款卡,看是否我本人,我就沒有想那 麼多,因為我們去找工作也是會看正本。」等語(本院卷第 52-53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述就寄交存摺正本及提款卡 之原因不一,或應徵工作,或參加公司之會員,或要證明是 否為本人,或要發薪水用的。又從被告與暱稱「李曉婭」之 對話紀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 全台不同區域會 員很多 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的帳戶 不夠用 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 租約金額 如下 一個帳戶期領10000 月領30000……」「(想請問代工 )哈嘍 您問的已經滿了喔 我這邊給您介紹另一個兼職喔 我自己也有在做 很多人都是在做這個」(偵卷第41頁) ,可知被告原本要應徵之家庭代工(手工)之工作已無缺額 ,只剩出租帳戶一途始可兌換金錢,被告心知肚明、了然於 胸。是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稱:「我只是想說帳戶給他,我有 做工作的話,對方就會給我薪水」等語(原審卷第51頁), 惟被告表示從事餐飲業廚房廚師工作19年,薪水支付方式有 領現金、也有銀行轉帳,只有曾經要過存摺影本、沒有要求 提款卡等情(原審卷第51至53頁),則對方卻要求其交付帳 戶存摺正本、提款卡並更改密碼,目的顯非為發放工作薪資 (因已無代工之工作缺),而是要租用被告之帳戶使用,灼 然甚明。
 ㈢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勿出賣、出租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 具,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參以被告與暱稱「李 曉婭」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李曉婭」指示被告以 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上開銀行帳戶,並表示如果被超商店員 問到包裹裡面是裝什麼,就回答是書本之類就可以了等情, 若為公司合法租賃使用,為何不能直接寄送到公司所在地, 反而是採店到店方式寄送,還要另外派人領取,且為何需要 飾詞掩飾,均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全 家店員在我去寄帳戶的時候有跟我說帳戶交給別人不好。」 、「她說帳戶不能給別人用,我說工作,有時候領薪水要轉 帳。」、「店員還是叫我不要寄,但是對方一直跟我保證。 」等語(原審卷第52頁)。是被告對於對方公司、「李曉婭 」均無所知,且對於對方所表示租用帳戶之真正用途不太清 楚,即率爾於聯繫當日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



之不明人士使用,則如何確保係作為合法使用?且被告交出 帳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其亦無從防範,況且經店員好意提醒,但被告為了兌換金錢 之利益仍執意寄出帳戶,對於所寄出之帳戶極可能遭非法使 用乙節,實難諉稱不知。
 ㈣再者,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頁)可知,此工作內 容僅為提供帳戶,且提供每1個帳戶,每10天即可領得1萬元 之報酬,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做過什麼工作 ?)餐飲的工作,都是鐘點計算,有時候不到158 元,這樣 的工作做了19年,有時候同時兩個公司,每個公司每天4至5 個小時,每個公司每個月收入平均1萬多元,總共一個月3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0頁),但本案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 戶,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 ,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更改密碼後寄出,即可獲 得高額薪資,對比其自述目前從事工作所付出之勞務相比, 顯有不相當之處;被告也曾表示:「(問:你沒有想過這樣 的行為會被對方拿去當詐騙帳戶使用嗎?)有這樣想過,只 是想說不是我做的,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30頁 ),顯然對此違常之情已有疑慮。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 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 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 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 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 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之必要,被告既已察覺有異,則對於帳 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況被告與「李曉婭 」於LINE對話時,曾詢問對方:「就是帳號給公司用」、「 會有法律責任嗎?」等語(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已知悉 提供之帳戶將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對於帳戶將涉及大筆 金流之進出有所認識,並懷疑可能因此有法律責任,為貪圖 高額報酬,並未中止其出租帳戶之行為,抱持自身無遭受損 失之虞,仍將上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依指示寄出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為自己之犯行杜撰合理化之理由, 均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所提出暱稱「李曉婭」之人以其 另一LINE帳號「備用號」與被告之對話截圖、「李曉婭」之



人轉傳其與訴外不知名人士之對話紀錄及轉傳訴外不知名人 士傳送薪水帳戶予伊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77-78頁 ),僅能證明有一名為李雯萱之女子與被告同為貪圖出租帳 戶之利益而寄出帳戶一情,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是本件之被 害人,故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已依指示變更密碼)寄送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 ,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藉由車手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貪圖利益,而寄送交付上開合庫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夜間部高中肄業,已 離婚、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2 萬6000至3萬元,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 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109年4月22日1時32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2 109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3 109年4月22日2時9分許 2萬9970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4 109年4月22日2時30分許 2萬9970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5 109年4月22日2時48分許 1萬9970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6 109年4月22日3時56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7 109年4月22日3時58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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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