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榮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
甲○○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給付內容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再賠償新臺幣玖萬元予被害人乙○○。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本案 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傳送給甲男,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且與甲男約定 甲○○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即可獲得4,000 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甲○○以2萬元之代價,郵寄○○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受詐騙之人 匯款之用),並依照甲男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甲男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8 年9月22日下午,偽以乙○○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謊稱 :因欠地下錢莊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甲男 之指示,於翌(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農會內,臨櫃匯 款29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甲男於乙○○遭詐騙匯款至甲 ○○之○○郵局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甲○○款項入帳, 詎甲○○於知悉提領之款項達29萬元後,旋心生貪念,接續於 108年9月23日15時04分,在萊爾富臺南○○店之國泰世華銀行 ATM(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跨行提款2萬元;於108 年9月23日16時52分,在雲林縣北港鎮○○郵局ATM(雲林縣○○ 鎮○○路00號),卡片提款6萬元;於108年9月23日17時12分 、15分,在雲林縣北港鎮○○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7萬元; 於108年9月24日16時20分、21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AT
M(臺南市○○路0段00號),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甲○○於 提領完上開金額共29萬元後,即將甲男之LINE封鎖,逕行取 得該29萬元。嗣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訴緝卷第131至139、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復有新北市○○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照片(警卷第12頁)、新北市○○區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0至11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 第12至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函暨 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至6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年2月27日函暨所附存簿儲金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提款單影本(偵緝卷第61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警卷第17至19頁)、被告109年3月5日當庭手寫字體 (偵緝卷第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8 4號不起訴處分書(訴261卷第19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訴261卷第43 至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5日 函暨所附監視器資料(訴261卷第59至61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興分行109年5月11日函(訴261卷第6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年5月21日函(訴261卷第85 頁)、原審109年8月6日勘驗筆錄(訴261卷第100至106頁) 、公務電話紀錄單(訴261卷第123頁)、原審110年12月3日 勘驗筆錄(訴緝卷第284至286頁)附卷可稽,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興分行ATM提領影像光碟1片(訴261卷卷末光碟 存放袋內)、○○郵局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卷末光碟存 放袋內)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成員等 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辯稱:因為我曾經有不起 訴處分的經驗,所以之前才會胡口稱說我有把郵局的本子、 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其實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從頭到尾都在我身上等語(訴緝卷第131、133頁)。經 查:被告親自於108年9月23日16時52分,在雲林縣北港鎮○○
郵局ATM,卡片提款6萬元;於108年9月23日17時12分、15分 ,在雲林縣北港鎮○○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7萬元等情,有 原審當庭勘驗北港○○郵局內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訴261 卷第100至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 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至6頁)存 卷可參;另被告親自於108年9月24日16時20分、21分,在合 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ATM,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等情,亦 有原審當庭勘驗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ATM監視器影像之勘 驗筆錄(訴261卷第10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 9年5月11日函(訴261卷第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 第4至6頁)附卷可考,堪認上開金額確實為被告親自提領, 已難認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詐欺成員之情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是起訴意旨就上開 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另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的詐欺 成員已達3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騙乙○○之人 雖為女性之聲音,然現今科技發達,以變聲之方式假冒為女 性詐騙被害人亦不無可能,乙○○亦未與該人見面,而無法確 定其性別,自難排除詐騙乙○○之人,以及與被告見面之甲男 並非同1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陳稱:(詐騙者假冒之吳政芬是否為女性 ?)打電話給我的人是女性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參(訴261卷第123頁),是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施詐術之人, 為女生之聲音乙節,應可認定。
㈡惟一人以變聲器分飾多角,亦非罕見,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辯 護人所攜帶來之變聲器材,勘驗結果略以:由蘇勝嘉律師撥 打電話給莊容安律師,由莊容安律師開啟擴音,當庭測試之 結果,蘇勝嘉律師(男)之聲音,已變為女性之聲音,而且 聽不出來有經過機器變聲之情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訴緝卷第286頁),是本案假冒為告訴人女性友人之 人,亦難排除係甲男透過變聲器材假冒為女性後,致電告訴 人施用詐術,是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甲男一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
㈢再者,被告雖曾供稱其至北港○○郵局領款時,其臨櫃提領10 萬元、7萬元,是因為對方有4人開一台車過來要我這樣做等 語(訴261卷第98至99頁),惟其嗣後已翻供稱:(你之前
不是說對方1臺車有4個人嗎?)之前那是我自己虛擬偽造出 來的,因為我當時對於法律常識不知,心情感到緊張不安, 所以才會交代不清楚等語(訴緝卷第279頁)。審酌:經原 審當庭勘驗○○郵局大門外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到有一男子與 被告接觸、交談,然未能見到對方有第2個人出現乙情,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訴261卷第102至103頁),因此,被告 之前所稱對方1台車有4個人過來乙節,並無其他事證可以核 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對方除甲男 外,另有其他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㈣綜上,本案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而犯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亦無法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本案尚難認定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已 達3人,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男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 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訴緝卷第264頁),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 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查本件被告與甲男之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 應與甲男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甲男間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揭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可僅判處罰金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不應保有9萬元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同意以緩刑附條件之方 式,再賠償被害人9萬元,此為有利被告之事項,且涉及重 複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願意再賠償被害人9萬元,原審未及審酌 ,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既已全數賠償 ,宣告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自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撤銷改 判。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罪刑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 審量刑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沒收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罪刑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如上,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 牟一己私利,與甲男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而 受有29萬元之損害,被告又心生貪念,提領該29萬後全數據 為己有,獨享全部犯罪所得,且僅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 解(尚在分期付款中),嗣本院審理中始同意賠償另9萬元 之損害。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均經通緝始到案,犯後 一再飾詞卸責,說法一變再變,最終才坦承上開事實之犯後 態度,惟念及被告目前仍有按照和解書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
,本案之被害人僅有1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 自述前因車禍受有腳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 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㈢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積極和解,態度良好,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 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以被告並非 自始坦承,迄本院審理始同意全數賠償之情以觀,原審量刑 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確定,因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視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而罹典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 ,顯有悔悟之情,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附條件緩刑,此有 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聲明書可按(原審訴緝卷第16 7至170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 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 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 開和解書及再賠償9萬元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不沒收:
被告雖有上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其所受損害全額29萬元,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 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
收。
十、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意旨,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