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79號
TNHM,110,上易,57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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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詔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87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詔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至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59分間之某時,前往盧信宇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 住處,見盧信宇停放在該住處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開啟該未上鎖之車門,竊取盧信宇所有、放置在 車內之皮夾1個及零錢包1個(內含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各1張、匯豐、中國信託、元 大、花旗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逞
二、楊詔名竊得上開盧信宇所有之皮夾及零錢包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10 8年1月30日凌晨2時5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2分許,在址設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東山郵局,擅自將上開竊得之盧信 宇所有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櫃員機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內2筆款項(金額分別為6萬 元、5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2)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內2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 至4);復承前犯意,騎乘藍色電動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於同日凌晨3時25分 許,接續將上開竊得之盧信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提款卡1張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 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櫃員機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內2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萬元、1,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5至6),共計得款15萬6,000元。三、案經盧信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8月4日繫屬本院,並非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 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案於110年11月5日繫屬本院,自應適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 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僅被告針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上訴 ,檢察官並未針對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上訴,依前述說 明,該有關係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並不 在上訴範圍。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71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詔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犯行,並辯稱:我未竊取告訴人盧信宇之皮夾及零錢包, 亦未持提款卡提領,當時在家睡覺;檢察官起訴無非係以告 訴人盧信宇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穿著與被告相 似作為證據,但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未拍攝到行竊現場,或過 於模糊,不能清楚確認行竊之人及提款之人的實際樣貌,耳 朵之特徵並不相同(參原審卷第202照片),故該些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無法特定影像內之人為被告;又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內行為人所穿「Superdry」、「Roots」廠牌 外套,並非獨特廠牌,不能以被告家中有搜出有疑似同款之 外套,即認被告為涉案之人;另被告住處所見之電動機車, 可否正常發動,未見檢察官舉證,不能以電動機車外觀認為 該機車狀況良好,可供被告騎乘而為本件提領款項行為所用 ;又三處提領款項之地點與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上之行車



時間,僅能推斷被告住處至三處提領地點之距離或與提領畫 面之人之車行時間接近,但無法進而推論行為人即被告;何 況,依證人即被告同居吳玉娟之證述,被告生活作息還算 正常,少有晚上出門之狀況,且吳玉娟通常較被告晚睡,被 告晚上瞞著吳玉娟出門一定會被發現;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盧信宇所有、放置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空地)內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遭竊;且其所申辦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合 作金庫業銀行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並分別簡稱郵 局帳戶、土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時間、地點,遭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金額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信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 27至33頁),並有本案3帳戶108年1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第268頁)、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東山郵局(下稱東山郵局)門口及ATM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85頁)、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下稱土銀白河分行)門口、內部 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80、87至88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由本案3帳戶108年1月30日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帳戶之提領時間 及金額,暨前引東山郵局、土銀白河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所 顯示之提領時間以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郵局帳戶2筆款 項(6萬元、5萬5,000元),均無手續費,可判斷係在東山 郵局所提領;而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土銀帳戶2筆款項(1萬 0,005元、2萬0,005元)及同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合作金庫業銀行帳戶2筆款項(1萬0,005元、1,005元),均經收取5 元之手續費,此有土銀、合庫網頁查詢資料(顯示跨行提款 需5元之手續費)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0、212頁), 再參酌上揭土銀帳戶2筆款項遭提領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1分 至同日時2分許,係緊接在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時間即同日凌 晨2時59分至同日3時0分許之後,故可判斷該名持本案3帳戶 提款卡之人,係先前往東山郵局提領上揭郵局、土銀帳戶款 項,再前往土銀白河分行提領上揭合庫帳戶款項。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可認竊取盧信宇車內財物及持所竊得之盧 信宇如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款者均為被告。
 1.依前引東山郵局門口及ATM監視器畫面(警卷第85頁)、土 銀白河分行門口、內部及ATM監視器畫面(警卷第80、87至8 8頁)所顯示提領人之衣著以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可見提領 人係先穿著左肩處印有一串紅色字樣之深色外套、戴口罩



頭戴網帽、騎乘腳踏車前往東山郵局提領;再換裝為Roots 圖樣之藍色外套並戴上連身帽、同樣戴口罩、改騎乘藍色機 車前往土銀白河分行提領。其中,提領人所穿著之上開左肩 處印有一串紅色字樣之深色外套及Roots圖樣之藍色外套, 與員警於109年6月9日下午6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所扣得之Sup erdry深色外套及Roots藍色外套相對照,除目視可判斷外套 顏色均相似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扣案物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影像分析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開 提領人所穿著之左肩處印有一串紅色字樣之深色外套與在被 告住處所扣得之Superdry深色外套之樣式、圖案位置及特徵 相似,且上開提領人所穿著之Roots圖樣之藍色外套與在被 告住處所扣得之Roots藍色外套之樣式、圖案位置及特徵亦 相似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57至63頁、第67至68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0000807 5號函及所附輸出影像照片1份(本院卷第196至201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就上開扣得之Superdry深色外套及Roots藍色 外套於108年間已放置在其上址住處等情復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36頁),可見被告住處所扣得而為其所有或管領之上 開外套,確與上述提款者分別於東山郵局、土銀白河分行持 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時所穿著之外套同款。
 2.又依卷附前述東山郵局ATM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見警卷第7 9頁),除提款者身著之藍色外套與被告上開扣得之Superdr y深色外套同款外,該提款者於提款時,頭戴前方與帽緣為 藍色,其餘部分為白色之棒球帽,此亦與被告住處扣得其印 有黃色字體,前方與帽緣為藍色,其餘部分為白色之棒球帽 款式類似。
 3.由土銀白河分行門口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86、87頁) 觀之,提領人停放在銀行門口之機車車頭顏色為藍色,與停 放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1樓之電動機車顏 色相同,機車之後照鏡亦均為圓形鏡面之款式相類似。 4.復觀諸卷附GOOGLE地圖所顯示被告上開住處前往本案3帳戶 遭提領之東山郵局、土銀白河分行之路程及所需交通時間( 見原審卷第208、302頁),被告上開住處與東山郵局之距離 ,若騎乘腳踏車僅須1分鐘之車程,若行走亦僅須數分鐘之 路程而已,而被告上開住處與土銀白河分行之距離,若騎乘 機車僅須10分鐘之車程,則自東山郵局出發以騎乘腳踏車或 步行方式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後,再騎乘機車前往土銀白河分



行所需之交通時間,與上述持本案3帳戶提領之人先於108年 1月30日凌晨2時59分許前往東山郵局提領,並於同日凌晨3 時2分許提領完畢,再騎乘藍色機車前往土銀白河分行,於 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提領之路徑相互比對之結果,就各該帳 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及路途所需交通時間等節亦相互吻合。 5.是綜合上開各節相互勾稽,堪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 本案3帳戶前往東山郵局、土銀白河分行提領之人確為被告 無訛。再參以本案3帳戶遭提領之時間密集,應係同時取得 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且依證人盧信宇於警詢證述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遭竊之時間係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之後 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足見盧信宇所有包含本案3帳戶 提款卡在內之財物遭竊之時間與各該帳戶遭提領之時間相近 ;復佐以被告先穿著Superdry深色外套前往東山郵局提領後 ,再特意返回其上開住處換裝成Roots藍色外套、騎乘機車 前往另一提領地點土銀白河分行進行提領等上述情節,可見 被告於提領過程中有刻意偽裝之舉動,足徵被告持本案3帳 戶提款卡之來源並非自他人處合法取得,應係非法獲取,始 須如此變裝、掩人耳目以避免遭他人發現其持本案3帳戶提 款,由此堪認竊取盧信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人亦確為 被告無誤。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未拍攝到行竊現場,或過於 模糊,不能清楚確認行竊之人及提款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 所穿著Superdry、Roots之衣物,並非罕見,不能以此認被 告為行為人,另依原審卷第202頁之照片觀之,二者耳朵之 特徵不同,被告應非提款者云云。查本件依路口及ATM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提款時均戴口罩,固未能清楚 辨識其面貌,亦未有行竊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惟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 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 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 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 。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何以依證人盧信宇之證述、東山郵局及土 銀白河分行之門口、ATM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帳 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物、



蒐證現場照片等事證認定被告確為竊盜及提款之人,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雖提款畫面顯示提款者所穿著Superdry、Root s牌外套,並非不常見之款式,然與換裝提款者一樣擁有上 述二同款外套之機率已低,然被告不僅同時擁有該二同款外 套,甚至在其住處為警扣得與提款者提款時所戴之相同配色 棒球帽、與提款者騎乘相同顏色之電動機車,且居住處又在 本件竊盜、提款之發生地附近,依上述各情勾稽,應可認本 件竊盜與領款之行為人係被告。至於被告所稱原審卷第202 頁所示之提款者與被告側面照片比對,可看出耳朵特徵不同 ,然被告當庭拍攝之側面照片角度與提款者側面之照片角度 顯有不同(一為完全側面,一為略向右前方看),二者無從 比對並因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以前開辯解 否認犯行,尚難採信。
 2.被告雖又以停放在其住處之藍色電動機車(見警卷第83頁) 平常都是其同居吳玉娟之大女兒在使用,她沒有同住在該 住處,證人吳玉娟亦稱:上開電動機車已經壞掉了,沒有在 騎,至於何時壞掉的已經忘記了,而員警在搜索當時亦未發 動確認是否損壞,不能認被告係騎該藍色電動機車前往領款 云云。查被告既供承上述電動機車平日停放在其住處,平日 為其同居吳玉娟之大女兒使用(見原審卷第380-381頁) ,但親友間持有交通工具之備用鑰匙而可共同使用同一交通 工具之情形,並非罕見,則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可能使用 上開停放在其住處1樓之藍色電動機車;又證人即被告同居吳玉娟雖證稱:上開電動機車已經壞掉了,沒有在騎,至 於何時壞掉的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369至370頁),惟 證人吳玉娟既未能確認上開電動機車損壞之確切日期,且被 告於警詢之初亦未陳述該電動機車無法使用(見警卷第15-1 6頁),另觀諸員警於109年6月9日所拍攝上開電動機車之照 片(警卷第83頁),外觀上車況堪稱良好,其上並置有安全 帽,不似壞掉無人使用致閒置許久因而沾染大量灰塵之情形 ,堪可認上開停放在被告住處1樓之藍色電動機車於108年間 應能正常使用無疑,故無從以證人吳玉娟之證述及員警搜索 時未發動該機車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又以證人吳玉娟證稱:被告生活起居正常,晚上很少 出門,大約晚上12點就寢,比我早睡,我大約凌晨2、3點或 凌晨3、4點就寢,被告不可能在凌晨1點多外出,如果被告 晚上出門的話,會經過我,我一定會發現等語(原審卷第34 8至362頁)為由,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人在住處,並非竊 盜及提款之人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點為108年1月29日至同年 月30日,距離證人吳玉娟於110年7月27日到庭作證之日期已



相隔近2年半之久,吳玉娟是否能清楚記憶被告於108年1月2 9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凌晨時分有無外出一事,已有可疑, 且依吳玉娟上開證述,其曾於凌晨2、3點就寢,亦早於被告 持本案3帳戶提款之時間,實無從證明被告在其就寢之後並 未出門一事,是證人吳玉娟上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辯解應不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因其與員警何家慶有怨隙,該員警才會誤導 檢察官與法院;且其若為本件竊盜與盜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 犯行,就無須借高利貸云云。惟被告就員警係挾怨報復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何家慶對何以依據調閱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衣物、交通工具及被告住 處與本案失竊現場、盜領帳戶款項地點推認被告為本件竊盜 、持告訴人提款卡盜領本案款項之行為人,業已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25-328頁),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再者, 被告借高利貸,顯然經濟狀況不佳而有資金需求,此可能反 係被告為本案之動機,不能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至同年 月30日凌晨2時59分間之某時,竊取盧信宇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得逞,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擅自持本案3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款項等事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 適用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擅自將其竊得之本案 3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



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誤。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竊 得盧信宇所有之財物尚包含皮夾及零錢包各1個,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之,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竊取盧信宇所有之其餘 財物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插入盧信宇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 款卡並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盧信宇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財,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持所竊得之本案 3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金額及價值、所提領之金額共 計達15萬6,000元,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就竊盜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 所示財物,盜領本案3帳戶所得之15萬6000元,雖均未扣案 ,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些沒收併執行之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 辯解否認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何以依卷內證據 可認被告確犯上述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 何以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盧信宇遭竊之物
皮夾1個及零錢包1個(內含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各1張、匯豐、中國信託、元大花旗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08年1月30日凌晨2時59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東山郵局自動櫃員盧信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同日凌晨3時0分許 同上編號1所示地點 同上編號1所示帳戶 5萬5,000元 3 同日凌晨3時1分許 同上編號1所示地點 盧信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4 同日凌晨3時2分許 同上編號1所示地點 同上編號3所示帳戶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5 同日凌晨3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3時許,應予更正)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 白河分行自動櫃員盧信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6 同日凌晨3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為3時許,應予更正) 同上編號5所示地點 同上編號5所示帳戶 1,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備註:共計提領15萬6,000元。
附表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規定「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可處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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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